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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援用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诉讼时效援用方式的规定,受理论界不同认识的影响,当前审判实践中由法官主动援用和依当事人主张援用的方式并存,导致该领域司法木一的现象比较突出。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既不应完全由法官主动援用,也不应完全依当事人主张援用,结合当前我国国情,应通过赋予法官时效利益释明权来统一时效援用。

    诉讼时效制度确立以来,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一度为我国学界通说。但近些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法学界普遍认为胜诉权消灭主义的效力模式存有诸多弊端,并纷纷主张以抗辩权发生主义取代胜诉权消灭主义。由于诉讼时效援用方式与诉讼时效效力模式存在密切联系,当前审判实践中亦出现以当事人主张援用取代法官主动援用的总体趋势。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首先,体现出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利于保持法官中立裁判者的形象,与当前民事诉讼中贯彻的当事人主义原则不符。其次,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已成为当今大多数国家立法和判例的通行做法,法官依职权主动援用时效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亦不相符。综上,笔者认为,采取法官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方式确已不合时宜。

    诉讼时效依当事人主张援用而不得由法官主动援用,现阶段已为我国学界通说,且逐渐为审判实务界接受。但笔者认为,采用完全当事人主义的援用方式,不符合我国国情,尚缺乏缜密论证。首先,学界普遍主张的符合私权自治原则的观点尚需推敲。主张当事人主义援用方式与私权自治原则相符的主要理由是,时效抗辩权属于义务人的权利,行使与否应尊重义务人本人意愿,义务人未主张时效抗辩,多是出于维护信誉等原因并不愿行使抗辩权,应推定自愿放弃时效利益,义务人此种处分私权的行为应受尊重,法官依职权主动援用时效是对私权处分行为的不当干预。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所依据的推理明显违背事实,并不能成立。承认人之趋利性是法律得以存在并有效运行的基础,显然,只有那些明确放弃时效利益的人,对其放弃时效利益的表示才可被认定为其真实意愿,而义务人没有主张时效抗辩,比较正确的推定应是该义务人当时并没有意识到享有这一利益。事实上,当义务人基于维护信誉等原因并不希望免除自己对义务的履行时,他更希望在法律确定其本可以不再承担这种债务后再予给付,因为这样能够体现其具有更高的信誉。故时效援用采依当事人主张主义并非尊重了义务人的处分权,实际与私权自治原则相违背。其次,采用当事人主张主义的国家,普遍在立法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时间做出限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应规定,如果完全采用当事人主张的援用方式;法官对诉讼时效的援用完全持消极态度,必然出现义务人既可以在一审提出时效抗辩权,也可以在二审提出,甚至可能出现以抗辩权存在为由申请再审的现象,由此不仅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难以确定,而且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完全依当事人主张援用诉讼时效在我国当前审判活动中亦不适宜。

    赋予法官时效利益释明权,是指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法官应当告知义务人享有时效利益,由义务人决定是否主张时效抗辩权。法官时效利益释明权的引入,对于完善诉讼时效之援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使诉讼时效之援用真正符合私权自治原则。法官对时效利益释明后,义务人明知享有该抗辩权而不行使,即应被推定放弃时效利益,此时所推定的对时效利益的放弃,真正属义务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次,时效援用时引入法官释明权,虽表现出一定职权主义,但时效抗辩权仍完全依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为强行法,其援用本不应完全排斥职权主义,民事诉讼中苛求实行绝对当事人主义不仅没有必要,亦不现实。时效援用中所表现出的一定职权主义,不影响此方式仍属于当事人主义。其实,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即体现较强的职权主义,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合同不受诉辩双方意见的影响,此种职权主义在我国并未被责难。再者,以引入法官释明权统一时效援用,与我国当前法治环境相适应,并具实际操作性。由于我国法官有着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审判习惯,现阶段不经立法而在司法中统一赋予法官时效利益释明权,具有可行性。对于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法官可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庭以口头形式或于法院书面通知被告应诉时一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义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享有时效抗辩权,并明确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如不主张,将推定其放弃时效抗辩权。

    综上,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赋予法官时效利益释明权,使得我国诉讼时效之援用既可兼采法官主动援用和当事人主张援用两种方式之优点,又能摒弃两种方式之不足、实为解决当前诉讼时效援用问题的有效方法。

 作者:陈林泰 周国庆 孟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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