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补偿程序的设定
目前我国较详细地规定补偿程序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等。绝大部分法律对补偿程序未作规定或规定极为简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行政补偿的一般程序或基本程序如何设定?目前学界形成了两个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把行政补偿的基本程序设定为主动补偿程序和应申请补偿程序。第二种观点,把行政补偿的基本程序设定为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
目前,各国国家损害补偿的处理程序通常首先经过申请、调查、协商、作出决定等几个步骤组成的诉前处理程序,这种处理程序通常是由行政主体主持的行政程序。通过诉前处理程序,公权力主体如满足了相对人的请求,相对人取得了所要求的补偿,补偿处理程序即告终结。补偿义务主体如果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或部分拒绝相对人的请求,双方不能就补偿数额或补偿方式达成协议,或相对人不服补偿义务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裁决、决定,即开始司法诉讼程序,所以对于相对人请求国家补偿,各国法律通常都规定了两种程序,即补偿义务机关的补偿程序(通常为行政程序)和司法诉讼程序,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遗憾的是,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对行政补偿制度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尽管从法理上讲,行政补偿本身是公权力行为,引起行政补偿的原因一般也是公权力行为,但这些公权力行为影响到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应当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从我国存在三大诉讼系列的具体情况分析,因行政补偿涉及到公权力主体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和运用,由此引发的行政补偿纠纷当然适用公法诉讼系列来解决。
我国行政补偿程序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1、我国宪法没有公权力主体行使职权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的规定和要求,中国法制传统又长期“重实体,轻程序”,从而导致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程序问题都很容易不受重视。在行政补偿领域,本身立法规定就较为欠缺,已有补偿规范又概括、原则、很不具体,导致补偿程序往往无法可依,甚至有了规定,也得不到很好执行。又由于我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尚在讨论中,补偿程序在实践中更是没有统一的准据,从而引发不少问题,使程序违法出现的可能性和机率进一步增大。
2、依照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行政补偿纠纷应当是当事人的最后救济手段,但我国作为严格成文法国家,在行政机关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方面都存在强有力制约的国情下,一般行政诉讼开展的难度都比较大,则法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补偿诉讼开展难度更是可想而知。法院在公权力机关或明或暗的干预下,一般都尽量不予受理。在实践中,因行政补偿引起纠纷的情况已屡见不鲜,仍有不断增长的趋势,这些纠纷是否应经过复议程序,对复议结果不服能否诉诸法院?或者行政补偿引起的纠纷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对这些问题至今仍无明确规定。我国大量的行政补偿纠纷,比如拆迁补偿纠纷、水利工程建设区域的移民补偿纠纷等,有些地方的法院要么直接或者变相的不予受理,要么立足于做行政机关和当事人的工作,和和稀泥让双方诉讼外解决。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程序
笔者认为,关键是要转变指导思想和观念。具体来说,就是实现立法、执法指导思想从管理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并贯彻到程序规范的制定中去。我国目前正在讨论制定行政程序法,补偿行为的作出必须遵守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规定和要求,在制定国家补偿法时,也可以对国家补偿程序进行有针对性的详细规定,以强化对违法或显失公正等补偿行为的救济,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
另外,针对我国损害补偿的救济程序规定存在的欠缺,借鉴他国成功的经验,尽快健全有关行政补偿的立法,加快行政补偿立法的清理和编纂,尤其是在修改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有关内容时,对行政补偿及其诉讼救济作出明确规定。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的和权威的国家补偿法,明确地从程序上赋予公民请求行政补偿的权利,并使公民有权就行政补偿问题打官司,从根本上最终解决行政补偿诉讼所面临的困境和尴尬。
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实现法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因此,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可行方案之一,就可以从补偿程序人手,即先规定补偿争议的诉前处理和诉讼救济程序,通过对实现行政补偿程序手段和救济途径的规定,推动行政补偿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促进行政补偿的公正和合理进行。
作者: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