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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学术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股权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并且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的股权可以进行分割。

    一、关于股权的性质

    股权即股东权,即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共同的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股东的自益权多为财产权,而股东的共益权多为管理权。但是股东的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这样的权利股东可以单独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东自身的利益,这样的权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权,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权。

    股权的性质有其特殊性。首先,它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公司并且公司有效成立之后,公司将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即法人财产权,而股东则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股东通过让渡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换取了对公司的股权。其次,股权有别于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额内享有对公司全部财产的请求权,而公司股东只享有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请求权;公司的债权人不享有对公司的管理权,而公司股东则享有此权利。股权更不是智力活动的产物,它与知识产权有着明显的区别。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是典型的营利法人,可以被继承和转让,只是在一定条件下股权的继承和转让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排除它的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因此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本质上是财产权。第一,从股权行使的目的和结果来看,它体现为一种财产利益,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最终体现在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上。第二,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的内容上看,股权具有可转让性。第三,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具有可继承性。第四,从股权转让和继承的结果来看,股权体现酌是财产权。第五,股权具有可分割性。第六,社员权与人身权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概念,社员权由公司法创立,人身权由传统民法创立,它们有相似之处。当发生股权的转让与继承时,股东社员权中的身份权利随着其股权的转移而转移给了新的股东,而民法上的身份权不具有此种性质。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形态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当然为夫妻共有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来排斥法定财产制的约束。由于股权本质上为一种财产权,在夫妻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当然为夫妻共有财产。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可能使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发生变化。股权为夫妻双方牺牲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换来的对价财产权,如果允许股东通过单方的出资行为改变共有财产的性质,则有违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当然,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有其特殊性。第一,股权的价值在公司存续期间可能会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权的价值。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其升值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其贬值所带来的损失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第二,股权中包含有股东依其身份对公司享有的人身上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不同于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如何看待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中只有一方姓名被登记的现象呢?我们认为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其权利客体只有一个,夫妻之间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股权。但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可以共同行使管理权,也可以由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股东名册中只登记有夫或妻一方的姓名,可以被看作是夫或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之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只有一方作为代表在对公司行使,即只有一方的姓名反映在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之中,但行使权利的一方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代理夫妻另一方共同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的登记就认定股权归夫妻一方所有。

    三、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对制定于 1980的《婚姻法》进行了修正,其第17条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据此很多人理解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其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事实上,股权只不过是其原共有财产的变形而已,它仍然为夫妻共有财产。这已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中予以明确了,但这一规定只规定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没有规定,且该规定比较粗糙,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股权到底应该怎样分割?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考虑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外立法经验执行。

    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国公司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由此可见,在法国,股份可因继承事实泊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继承人是否因继承股份而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则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在我国的《公司法》对股权分割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中可以就此作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在夫妻离婚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原为夫妻共有,对共有股权的分割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也无须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夫妻离婚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后,双方各自成为公司相互独立的两名股东,且各自独立的享有对公司的股权,同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死亡时,对原夫妻共有的股权,必须进行分割。首先,必须分出生存配偶一方本应享有的股权,剩余的部分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遗产,由他(她)的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于生存配偶以外的继承人,由于他们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他们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但如果他们与公司原有股东经过协商,原有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他们入股,不同意的股东则必须购买他们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他们继承财产利益。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为资合性公司,股权的转让不依赖于其他股东的意志,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以直接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对此要具体分析。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公司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理解此种限制的性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通过与他人合意,以契约的方式出让自己的股权,由受让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行为。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夫妻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夫妻离婚或夫妻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东单方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所引起的股东姓名变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且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通常不会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受公司法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作者:韩刚 贺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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