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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理解与认定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笔者着重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方面对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侯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典型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见,不但犯罪被发觉前可以成立自动投案,即便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仅根据某些线索怀疑某人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无论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意识到,但只要尚未对其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而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同时,还应注意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所投案的机关一定对该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犯罪嫌疑人外逃而投于逃跑沿途的有关机关,亦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自动性”特征的行为,是基于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其投案动机因人而异。无论出自何种动机,只要犯罪嫌疑人最终选择了自动投案的道路,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在其脱逃后司法机关进行追捕、通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又主动投案的,因其仍处于尚未归案状态,可以认定自动投案。

    2、视为自动投案的认定。下列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这里的准备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为自首创造条件或者安置后事等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投案意图的外在表现,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能够且必须查实。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自首的想法甚至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化为投案的准备行为,则不能视为自动投案。(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所谓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是指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犯罪,或者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重要证据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的询问或调查。若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可以构成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拟制的自动投案,其主动如实交代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自首的如实交代。主动交代是指在盘问过程中,被怀疑人出于悔悟,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因此,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特定入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或者向其出示了有关犯罪证据,或者凭借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盘问或教育,揭穿其陈述中的破绽与谎言,被怀疑入自感不能继续隐瞒而交代罪行的,因不符合交代的主动性,,不能构成自首。被怀疑人作如实交代前,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被怀疑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如果因形迹可疑对行为人进行盘问时,发现其身上携带有足以可以合理怀疑其犯有某种罪行的特殊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大量假币等,此时,判断行为人是行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具体分析:如果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发现行为人携带有上述物品,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只是行迹可疑人,而已属于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行为人虽随身携带这些物品,但隐藏得较为隐蔽,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对其进行检查前尚未发现其携带这些物品,那么,就应当认为行为人是行迹可疑人;如果他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检查前,即能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询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如果其被查询的时间或顺序有先后之分,只要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就能及时交代共同犯罪事实的,均可以自首论。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这一条件,具体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供述的主动性。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有关机关未出示证据的情况下自行供述其犯罪的事实,而不是被迫交代,或拒不交代。第二,供述的真实性。即供述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对其构成犯罪事实的真实认识。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犯罪嫌疑入的供述是其大脑对客观外在的犯罪事实的反映、认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般不一定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一模一样。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故意隐瞒自己犯罪事实或者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避重就轻,企图蒙混过关,或者为保全自己而推诿罪责,企图逃避惩罚,或者为庇护同伙而包揽罪责的,均不是如实供述。如果所供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确系犯罪嫌疑人自己主观认识错误所致,仍可视为如实供述。

    第三,供述的彻底性。即犯罪嫌疑入必须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个别情节有所隐瞒或遗漏,但并不足以对其定罪量刑构成影响的,仍可视为如实供述。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如果其在自动投案时供述了一罪或部分犯罪,继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教育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含同种和异种)犯罪的,应当一并认定为自首。但是,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了数罪中的部分犯罪,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于司法机关所查获的犯罪嫌疑人的隐瞒之罪,则不能作自首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之所以作如此要求,是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每一个共同犯罪嫌疑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都只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根据某个共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还不能准确认定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从而予以恰当的处罚。正是由共同犯罪的这一特性所决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成立自首要求共同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交代自己实施的那部分犯罪行为外,还应交代其所知的同案犯或同案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嫌疑人不能供述所知同案犯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属于供述不彻底、不如实,因而不构成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徐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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