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充分认识设置合议庭的必要性
合议庭是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各国法律制度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设置合议庭是有其内在的必要性。
1、设置合议庭是发现裁判事实的需要。以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是公正的前提,司法的公正性应当以裁判事实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最大限度地接受案件的客观真实, 使裁判客观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完全相同, 客观成分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 在合议庭评议时, 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 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 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2、设置合议庭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i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ii可见,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体因素和主观性,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审判,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统一适用法律,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3、设置合议庭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需要。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 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官通过其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会公众昭示着正义,导向人们的行为。在审判中,法官是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干预,就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在本质要求而言,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即使外界认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由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纠正不当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施加影响。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对可能出现的司法专横、司法腐败以及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只能通过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产生的制约力量来防止。
二、对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反思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若干规定》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但规定过于粗略,在理论上也欠缺系统的探讨和分析, 因而在审判实践中, 合议庭审判纯粹流于形式, 合议庭制度本身应有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
1、合议庭组成的随意性。由于审判力量缺失,有的业务庭甚至不能组成合议庭,立案后不能及时指定人员组成合议庭,不得已采取东拉西凑“拉郎配”式决定合议庭组成人员。被安排的合议庭成员开庭前不阅卷、对案情不熟悉,主审法官事先也很少通报案情,甚至连庭审提纲都不列,缺乏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庭审中对控辩双方的陈述理不顺关系,对诉辩当事人争执焦点不归纳,对当事人的举证不质证、认证,抓不住庭审主要解决什么问题,一个案件多次开庭,庭审驾驭能力不强,合议庭组成人员不满,当事人更是牢骚满腹,办案效率不高。
2、合议庭运作不规范。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制应有的功能完全没有发挥出来。iii庭审中,有的坐在审判台却半途提前离庭,有的带着自己承办案件卷宗阅卷,有的写自己所办案件的审理报告,只有主审法官一人集中精力开庭,其他成员是坐庭不负责,坐而不审,实际上是陪衬。庭长担任审判长只负责程序的多,对合议庭其他成员合理分工的少,没有让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的审理发挥各自的作用,开庭审理的全过程都是主审法官“唱独角戏”。
3、合议制度流于形式。合议庭在对案件开庭审理休庭后,对案件不进行评议,而是先由主审法官写案件审理报告,再召集合议庭组成人员评议,在评议中主审法官宣读审理报告,其他组成人员表态同意就算完事,而对在法庭中未认证的证据是否采信、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和实体怎么处理,不谈详细的评议意见及理由,有的干脆由主审法官把评议笔录事先写好,直接找其他合议庭成员署名,然后逐级送审。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无法在合议庭中行使独立的裁判权,往往遵从于专业法官的意志,从而使该制度对诉讼制度未产生任何影响。
4、对合议庭监督管理不严。进行了审判长选任、还权于合议庭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长直接签发,不再经院长(庭长)审批。审判权力的下放,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审判长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无限制地发挥,使得一些审判人员放任自流,以自己拥有的审判权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而案件只有被上一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需要审委会讨论案件是否属错案时,才会被提交审委会,案件才能得到有效监督。但这种纯粹性地事后监督,很难对合议庭进行有效监督。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旦被认定为错案,合议庭成员则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规定,承担连带错案责任(由合议庭成员按承担责任的大小,扣减相应金额的勤廉保证金)。
三、推进合议庭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现行合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了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阻碍了合议庭成员作用的发挥,为了克服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弊端,推进合议庭负责制,做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应当对合议庭进行改革、完善。
(一)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
现行合议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直接影响了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阻碍了合议庭成员作用的发挥,因此,必须规范合议庭的运作机制。
1、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在合议庭制度下,审理案件的“承办人”是合议庭,而非仅指承办人,合议庭应是案件的决策者和责任主体,包括承办人在内的合议庭所有成员只是合议庭的组成部分,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在一定的权限内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仅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过合议庭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由合议庭来承担,从而保证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共同决策。
2、强化合议庭分工负责制。完善合议庭成员的分工负责制,强调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共同负责,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合议庭成员庭审前认真阅读案卷材料,共同研究审理重点,制定庭审提纲;庭审中认真听取案情,深刻思考,作出判断,适时与审判长交换意见,对遗漏调查的问题或自己认为需调查的问题主动补充调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意见,不简单表示赞同或者反对;对主办法官草拟的裁判文书原稿,合议庭成员应当审阅并签名。
3、完善合议庭考核追究机制。要改考核主审法官办案为考核合议庭办案,以合议庭审结的案件作为法官的工作量,在合议庭内部进行工作量利益分配,使所有合议庭成员对合议庭审结的每一件案件,无论是否为主审,都有相应工作量上的利益,使各成员尤其是承办人以外的其他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得到承认,从而调动积极性。
4、强化监督管理。为保障合议庭依法行使审判权,防止其滥用职权,必须加强对合议庭的监督制约。一是行政和司法监督相结合,在提倡司法监督为主的同时,绝不能弱化行政监督职能,行政监督主体要充分行使审判权和管理权对案件进行把关。二是落实案件流程管理,把以案件流程为重点的程序性监督管理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案件流程管理与实体裁判权相分离,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形成隔离带,防止和纠正少数法官利用审限搞不正之风。三是加强监督,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级法院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查处,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制。
5、规范合议庭评议运作。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做出裁判前的一个重要环节。在进行案件评议时, 合议庭成员必须做出自己的分析,展示其评判证据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程度和心证过程, 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 禁止仅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类的表态性的评议意见。对于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 同样应当禁止仅仅作出表态, 必须阐明其意见和理由, 但无须像法官那样严格要求。
6、健全合议庭负责制。改变合议庭合而不议、议而不判的现象,明确合议庭成员职责,共同参加审判,共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负责。院(庭)长要充分尊重合议庭的意见,参加庭务会、审判长会议讨论案件,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时予以监督和指导,统一裁判尺度,但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院(庭)长只有通过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来直接行使审判权,通过庭审、评议案件,指导合议庭审判。
(二)遵循合议庭评议原则
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的客观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议庭内部每一个成员行使审判权的运作机制,以及每一个成员行使审判权的相互作用和影响。因此,遵循合议庭的评议原则将有利于合议庭的功能得以实现。
1、禁止合议弃权原则。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具有不能放弃的特点。iv弃权就是法官主动终止审判权的运行, 就是拒绝裁判, 与基本的诉讼法理相悖。由于法官的个体因素(如受教育背景、审判实践经验、社会意识形态、价值观念、道德品行、主观喜好等)存在差异, 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对正义追求的忠诚信念, 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也会出现不同的见解, 其中可能包括不当的、偏激的、甚至错误的看法, 更何况还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法官的故意行为。评议时, 每一个法官积极行使其审判权, 就能抵消消极后果,如果允许法官弃权, 就有悖于设置合议庭的根本目的。因此, 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 合议庭成员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案件进行表决的权利。
2、公开心证原则。法官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的过程, 实际上就是运用三段论进行逻辑推论的过程, 这一逻辑推论过程存在于法官的内心也就更能实现裁判的公正。缺少合理性的印象、认识及其推论在各自心证的相互整合过程中被排除, 客观的、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心证被强化, 从而使得认得事实更具有客观性。因此,合议庭法官评议案件时, 不仅仅是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进行表决, 或者是对某一法官的裁判意见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而必须充分展示其对案件的整个心证过程。
3、发言顺序限定原则。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都必须毫无保留地、充分地展示其心证过程,不应当受任何因素的干扰,特别是合议庭其他法官所展示出的不同认识、不同判断等不同心证结果所产生的影响。为了确保每一个法官能充分展示其内心的真实心证,必须限定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的发言顺序。我国台湾地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都必须陈述自己的意见,其顺序是,以资历最浅者为先,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小的为先,最后由审判长发言。审判长一般就是合议庭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因为审判长由庭长担任,在没有庭长的情况下,由最资深的法官担任审判长。v
4、过半数决定原则。合议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都持相同的意见,自然将意见作为对案件裁判的最后决定。如果合议庭法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无疑应以多数意见对案件作出裁判,但是,并不是对任何案件的评议结果,都会存在超过半数的多数意见,如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时有三种处理意见,或者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有四种或五种意见等,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以这样的原则来处理:在每一种意见“各不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vi
(三)强化合议庭功能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按照合议制组成的审判具体案件的组织形式,是合议制在审判组织上的体现。强化合议庭功能,必须进一步发挥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合议庭作用。
1、强化民主集中的合议制。合议庭成员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裁决权,享有参审议审的权利义务,合议庭正确评议意见的形成是合议庭成员共同努力的成果,审判长的主导作用在于积极引导、善于集中,努力使最具代表性、最合乎事实和法律的意见成为合议庭的最终结论,但无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其他成员则可以尽情发表各自的评议意见,大胆争鸣,形成少数服从多数、多数尊重少数的良好合议氛围。
2、强化专业化专家型的合议制。现代社会的专业化分工将越来越细,诉讼中面临的专业问题同样也会越来越多。只有有的放矢地组合建立专业合议庭,将专业审判与专业研究结合起来,以审判的专业强化专业的研究,以专业研究指导专业审判,不切实际地将不同专长的审判人员随意组合,将造成评议案件没有争鸣、没有共识,不利于案件的精细审判。
3、强化集思互助、集体负责的合议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审理负有义务和责任,审判长的主导作用、承办法官的主审作用,不能代替合议庭全体成员的群策群力。合议庭成员之间相互信任、公心至上、顾全大局、互相帮助和提醒、互相补台的议事处事精神,在根本上是为了补救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决,维护法院裁决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合议庭成员要有集体的观念,以主人翁的态度,认真对待每一次审判、评议活动,不断完善合议庭集体负责制。
4、强化全方位、公开、动态的合议制。必须将合议制贯穿于诉讼前、诉讼中、庭审后的全过程,诉讼前序阶段的合议,是整个合议制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阶段。合议庭成员议事表决公开,在争议中撞击出正确意见的星星之火,在坦言中形成合乎法律理念的真知灼见。合议庭在庭审时视情对需要立即解决的问题进行评议,及时阐明合议庭的裁决意见,不断推动审理进程。务必克服合议制不能服务于工作需要的呆板做法,只要审理案件需要,就应及时启动合议程序,主动适时地开展评议,促成问题的有效解决。
结语
完善合议庭制度是履行宪法职责、维护社会正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可以防止外来的和内部的干扰,也可以防止法官的个人专断,避免裁判出现失误,防止和杜绝腐败现象发生。完善合议庭制度是一个历史与发展的命题。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合议庭制度的完善必将会在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必将会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越走越好!
注解:
i 王晨光著:“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9年第3期。
ii 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
iii 刘春年著:“审判工作机制的独立与监督”,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iv 周永坤教授在论述权力具有不可放弃的特点时,认为“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v 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页。
vi 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页。(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李伯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