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称,其父身为公司销售科业务员,其工作任务就是在外联系业务,由于是在上班时间前后,其父在上班途中用电话联系运肥事宜和安排工作后,感觉身体不适,才告假去医院看病,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亡)的条件,应予认定为工伤(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的决定,判决被告在限定时间内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某某发病时,人并未到公司,也不在工作岗位上,在上班路上打工作电话并向公司请假,不能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只能与发生交通事故相联系,否则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陈某某是本公司的销售员,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方式具有多样性、流动性等特点,不能以人是否在公司来确定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到医院看病,也是向公司请假并经公司同意的,如果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陈某某根本没有必要向公司请假。因此,陈某某应属于因公伤亡,应确认为工伤。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陈某某之女,在其父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陈某某是公司的销售科业务员,已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工作性质本身就决定了其工作任务就是在外联系业务,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都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延伸性,在上班途中用电话安排工作应认定为是在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因突发脑溢血死亡,属于工伤死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陈某某死亡不能视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应否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应当从工作性质、以及当时所处的工作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我国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工伤保护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受到损害而获得救助、康复和补偿的权利,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的时间以及已经开始工作的时间,所指的工作岗位,是指行为人在工作中和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陈某某所从事的销售工作不可能仅局限于该公司的办公室,其上班途中用电话联系业务,应属销售活动中的具体内容,说明其已经开始工作。正是因为在上班时间内,所以去医院就诊还须征的工作单位的批准,此种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内在属性。故上诉人对陈某某作出的非工伤认定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职工家属不服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确认而引发的行政案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如何理解?
二、上班前或下班后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致伤或死亡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能够及时地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国家有权机关进行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职责。这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是具有积极作用的。长期以来,由于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有关部门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加之工伤情况的多样性以及立法的局限性,在有关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工伤的范围这是容易引起工伤行政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
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和劳动法,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虽然是认定工伤的基本要素,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也存在着难以界定的情况。如本案中陈某某的工作是销售科业务员,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具有流动性、多变性的特点,唯一不变的就是工作内容。通常来讲,工作时间应是指按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是指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例如清洁工负责的清洁区域范围都属于该工人的工作岗位,但陈某某由于是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其工作岗位只能以工作内容来加以界定,而不能以它是否在所在单位的区域来加以界定。陈某某发病前,虽然在上班途中,但正在为完成公司安排的任务从事工作,因此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扩展到进行与工作相关事物的活动及其场所,同时包含因公外出期间所从事的工作。根据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48小时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被告县劳动保障部门以陈某某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为由作出非工伤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并责令重做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在审判实践中,当工伤保险的法律条文过于笼统、过于原则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结合工作性质、工作原因等要素综合考虑,即使企业职工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但如果在上班前或下班后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和后续工作,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再另行附加任何条件。应当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来加以认定,既符合法律精神,更有利于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作者:赵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