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的提出。
关于申请提出的主体、形式(书面或口头)、期限、受理申请的管辖(或主管)法院和申请应附的有关文件及其译本等问题,国内有的著作已作了详细的讨论1。在这里,笔者拟从我国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的规定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作一探讨。
(1)我国缔结的双边协定或条约的规定。
在我国与26个国家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中,承认和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申请的提出有3种规范形式:
① 我国与意大利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三条“申请的提出”规定,“一、申请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二、为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以根据请求提供一切有用的情况。”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有类似规定的国家有:法国、西班牙、突尼斯。
② 我国与土耳其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二条“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规定,“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第二条所规定的途径送交缔约另一方法院。”该协定第二条规定,“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作为按照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有这类规定的国家中,这是仅见的。
③我国与罗马尼亚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四条“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规定,“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当事人提交给作出裁决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应按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将请求书转给被请求的一方法院。该项请求书亦可由当事人直接提交给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二、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一)裁决的副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如果副本或复印件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为此附有证明书一份;(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三)请求书和第一、二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译本一式两份。”该条约第八条“联系途径”规定,“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通知。二、前款所指‘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有类似规定的国家有:波兰、蒙古、俄罗斯、乌克兰、古巴、白俄罗斯、哈萨克、埃及、保加尼亚、希腊、塞浦路斯、匈牙利、摩洛哥、吉尔吉斯、塔吉克、乌兹别克、越南、老挝、立陶宛、阿根廷。
笔者以为,在这3规范种形式中,应该说,从域外法院裁决被承认和执行的程度方面看,第3种规范形式最广。这种形式无疑具备了其他2种规范形式所没有的优点。第3种规范包括了前两种规范的形式,列明了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显然,这里的法院即相对于作出裁决的域外法院的承认(或执行)国法院。二是当事人向作出裁决的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但无论哪种情形,申请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的,只是当事人相对的法院不同而已。可见,这里的选择权在当事人。应该说,第3种规范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更全面。
从上列国际条约和协定的规定中可以看到,申请人只能是当事人,因为只有当事人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申请的提出或不提出,都是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向承认与执行域外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作出裁决的法院提出,由该法院依照国际条约与另一国法院联系,请求承认与执行。
(2)我国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2,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其条件: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二是不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三是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四是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五是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属有权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补充。在涉外民事诉讼中,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内容在第318条和第319条作了规定3。将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比,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在这里作了扩大解释。应该说,这种扩大解释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据此,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第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里对管辖权作了明确的规定。既然是“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那么,在确定管辖权时,当然只能依照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规定办理。
第二,如果外国法院裁决未予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这里对管辖权再次作了规定。
第三,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经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假设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又无互惠关系的某国法院,经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怎么办?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予以司法协助即承认与执行该国法院的裁决,只要我国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域外裁决并不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只有这样,即使在没有司法协助协议的情况下,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互惠关系才会越来越广,推动我国与各国的交往与友谊。
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亦为办理域外法院裁决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3月18日发布了《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其中,样式之六十九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申请书。该样式规定,申请书应注明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要求承认和执行某国某法院作出的海事判决或裁定),事实和理由(写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在外国法院处理的情况,要求承认和执行的具体内容、依据等),并附经公证认证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原本及中文翻译件。最后申请人应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3)申请时间问题
根据1961年通过的《苏联民事诉讼法纲要》第63条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只能在该判决生效3年内在苏联提请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类事项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有的学者认为,在发生这种情况时,法院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即适用该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还是给予适当的延长,不得而知。不过,在这一问题上,可以照参该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请求期限给予适当的延长4。
笔者以为,学者们的这一看法是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理由是:第一,在我国与法国等26个国家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均作出如下类似的规定,即除了中波(兰)协定以外,余25个协定或条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可见,这类规范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所认可。因此,在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案件中,只能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除非国际协定有另外的规定。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的答辩期为15日;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上诉期为15日。而该法对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中被告答辩期为30日,上诉期亦为30日;均比普通程序的上列期限分别均多一倍。根据此立法精神,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似可按这类规定,考虑在普通执行案件申请期限的规定上,多延长一倍的时间。当然,最高法院在这方面如能作出司法解释则更好。
1. 对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标准
当被申请国是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缔约国时,其对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标准,只能是国际条约的规定。在我国与世界各国签署的26个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件中,都有这种规定。根据这些规范内容的多少,可分为4种:
(1)我国与波兰司法协助协定第十八条“承认与执行的程序”第二款规定,“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过程中,法院只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与我国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中,这种规定是仅见的。
(2)我国与法国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三条“程序”规定,“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二、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有类似规定的国家有:蒙古、罗马尼亚、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土耳其、乌克兰、古巴、塞浦路斯、匈牙利、摩洛哥、吉尔吉斯、乌兹别克、越南、老挝、立陶宛。
(3)我国与白俄罗斯司法协助条约第十九条“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规定,“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二、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三、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补充材料。”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有类似规定的国家是:哈萨克、埃及。
(4)我国与保加尼亚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二条“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规定,“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但不得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而无法全部得到执行,被请求的一方可以执行部分请求。”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有类似规定的国家有:希腊、突尼斯、阿根廷。
上列4种规范中,笔者以为,后3种规范优于第1种规范,因为明确了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应当依照哪一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其次,第3种规范与第2种规范相比,多了一项“补充材料”的规定。明确这一点总比不明确为好。再次,第4种规范与第2种规范相比,多了一项多项执行内容中的部分执行的规定。明确这一点也总比不明确为好。
总的来说,第2种规范占绝大多数,为主流。后2种实际与第2种无实质性的差别,可看作第2种规范的2种变形。由此得出一个很重要的结论是,无论在国际民事诉讼理论方面有多少主张和流派,在域外法院裁决承认和执行这一领域中,占绝大多数的内国法院都是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类事宜,且为当今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显然,这一结论对法院的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另外,上列国际条约或协定都规定内国法院对域外法院裁决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对这种规定的学理解释有多种,如国际礼让说,属地说,既得权说,政府利益分析说等5。不过,无论这些学说的分歧有多大,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各国越来越认识到,只有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才能增进友谊,发展经济,造福于整个人类社会。应该说,内国法院不得对域外法院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规定,正是这种各国相互尊重的积极成果。
2. 对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提出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申请,其目的就是要使该裁决在承认(或执行)国具有法律效力,以保障其权益得以实现。下面从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两个方面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1)国际条约
我国与立陶宛司法协助条约的第二十条“承认与执行的效力”规定,“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应当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有此类规定的国家是:阿根廷、突尼斯、老挝、越南、乌兹别克、塔吉克、吉尔吉斯、摩洛哥、塞浦路斯、希腊、保加尼亚、埃及、哈萨克、白俄罗斯、古巴、乌克兰、土耳其、俄罗斯、西班牙、意大利、罗马尼亚、蒙古、波兰、法国。仅我国与匈牙利司法协助条约无此明确规定。但是,该国际条约第二十条“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方式”第一款规定:“缔约双方的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承认与执行裁决。”据此,假设有一当事人持匈牙利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且我国法院已裁定承认与执行,这时,匈牙利法院的该判决是否与我国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同等的效力呢?回答只能是肯定的。同理,假设有一当事人持我国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匈牙利法院承认与执行,且匈牙利法院书面同意承认与执行,这时,我国法院的该判决是否与匈牙利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呢?回答亦只能是肯定的。可见,中匈(牙利)双边条约虽然对已承认与执行的域外裁决的效力无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有关的条款规定中可推论:正如中国签署的其他25个条约一样,在中匈(牙利)条约中,双方均承认对方法院裁决的法律效力,只要对方法院裁决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
(2)国内立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从执行角度看,这就是执行依据的法律规定。在这里,一个基本的规定就是,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亦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例如尚处于上诉期内的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换言之,凡进入执行程序的判决、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把我国国内立法与上列国际条约的规定对照后可以清楚地看到,二者规定是相互配合的。※:湖北省高级法院民四庭2002年7月申报“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研究项目“,项目名称”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正义“。2002年11月5日司法部通知,批准这一项目。此文系该项目中的一个章节。(本章节作者李钢)
1.参阅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PP.391-394,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
2.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3.“318、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319、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4.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PP.468-469,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2001年12月第4次印刷
5.参阅张仲伯主编《国际私法学》PP.30-3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2002年10月第2次印刷
李 钢 徐贵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