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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效率与诉讼权利保障之冲突及平衡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诉讼效率作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中,有的举措事实上已妨碍或损及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导致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冲突日益凸显。为此,必须在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寻求基本的平衡点,明确两者在诉讼公正指标体系中的地位和对实现诉讼公正不同的作用,以使立法在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能够作出合理的定位和选择。

  关键词:诉讼效率;诉讼权利;保障;平衡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02)08—0073—06

  一、 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诉讼权利之冲突

  诉讼的过分迟延几乎已成为全球性的司法问题,由此引发了西方国家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并将提高诉讼效率确定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我国的民事诉讼同样存在着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因而中国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多少都含有提高诉讼效率的意味,改革至后期,提高诉讼效率已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①然而,在针对诉讼迟延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某些改革措施虽然对改善诉讼迟延现象具有现实的意义,但同时影响甚至侵害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换言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某些举措在顾及诉讼效率时,客观上影响和妨碍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本文所列的以下两方面的改革实践,足以说明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冲突。

  其一,作为民事审判方式重要改革实践之一的当庭认定证据,其目的固然是使证据的认定公开化,以增加诉讼的透明度,但同时也有提高庭审效率的意图-提高庭审的效率。根据当庭认定证据的改革实践,凡能够当庭认定的证据都应当当庭进行认定。②但由于当庭认证基本上都设置在法庭调查阶段,即便当事人在质证时对证据材料提出了异议,往往并不影响法庭当庭决定并宣布采信或不予采信。必须指出的是,我国民事诉讼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是截然分开的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如果在调查阶段就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法庭往往不允许当事人同时阐述质疑的理由,而且也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即时就此问题进行辩论。本文指出这一问题旨在说明,当庭认证实际上是在排斥当事人辩论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客观上是以牺牲当事人的辩论权为代价的,因为当法庭已经宣布对证据材料采信或不采信的认定结论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此进行辩论已没有实际意义。在法庭调查阶段公开认定证据,由于裁减了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内容,固然使庭审效率得以相对提高,但其弊端却是显而易见的,此类改革不仅直接侵害了当事人在证据问题上的辩论权,而且使法官在排挤辩论基础后的认定证据更容易具有主观任意性。所以,笔者认为,当庭认定证据虽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却与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具有直接的冲突,因而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个合理的平衡问题。

  其二,缩短庭前准备时间,尽快开庭审理,也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实践。这一改革的直接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的迟延现象。基于这一改革意图,为提高诉讼效率而缩短庭前准备时间的改革举措,不仅仅是为了尽快开庭,更重要的是为了尽快地结案-即尽快地做出裁判或者尽快地调解处理。然而,改革实践中不少法院确实缩短了庭前准备的时间,有的法院甚至是大大地缩短了庭前准备的时间,但其中有相当部分的案件的结案的时间并没有因此实际提前。于是便出现一种怪异的现象:当事人只利用了三分之一或不到三分之一的审限时间做庭前准备和出席开庭审理,却要用三分之二甚至更多的审限时间去等待法院判决。此种情形下的审限于当事人而言,并非是可以被充分利用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其在更大的意义上不过是等待法院判决的时间。其实,法定的诉讼时间未被合理地分配使用以及缩短庭前准备的时间未能产生完美的预期效果还只是表层性的问题,潜隐在这一改革背后更深的思虑是:为了及早开庭审理乃至及早判决而缩短甚至大缩短庭前准备时间的改革,事实上会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行使的时间保障发生冲突,因为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权还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需要相应的时间作为基本的保障。没有基本的时间作保障的权利,不是有效的权利,不是实在的权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如此。然而,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给予诉讼权利过长的行使时间,势必造成相应的活动的周期增长,投入增大,成本增高。而且,过长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可能给予当事人“眠于权利之上”的机会,诉讼效率因此而降低将在所难免。由此可见,确定庭前准备时间的长短,不是一个孤立的诉讼效率问题,其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无不相关。

  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在追求民事诉讼的效率目标时,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这种影响既有消极的一面,如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受到限制,也有积极的一面,如审判权行使的期限同时受限制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的效率提高。当然,如前所述,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状所表现出来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影响主要是负面的。尽管提高效率的民事司法的改革目标本身并无损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意图,但我国在朝着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迈进时,事实上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遭遇了某些不当的裁减。这一方面昭示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因缺乏全局性和整体性而势必造成顾此失彼以及诉讼机制失调的后果,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冲突,因而顾此失彼几乎是难免的。以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诉讼权利为例,可以说明这种冲突的不可避免性。提高诉讼效率意味着法定的审结期限将缩短,由此必然导致一部分诉讼行为的期间相对缩短,其中包括缩短当事人提交证据行为的期间。提交证据作为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其行使以搜集、整理证据材料为前提,而收集、整理证据材料需要必要的时间作基本保障。排除当事人人为拖延时间的因素,法律给予当事人收集、整理证据材料的时间的长短与当事人实现提交证据权利的有效性通常呈正比关系。法律给予当事人收集、整理证据材料的时间愈短,愈容易影响提交证据权利的有效实现,而且也是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权利保障力度的一种削弱,但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目标又势必缩短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于是,冲突不可避免地凸显出来,选择与平衡便成为必须研究的课题。

  二、 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诉讼权利之间的平衡基点

  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冲突,就其根源而言,在于两者各自追求的目标具有某种质的差异,因而无法在诉讼中得到各自完满的实现。承认这一点,并不表明它们之间在诉讼中不能得到相应的平衡,毕竟平衡本来就是对冲突而言的。或许,平衡它们之间的关系本身不是值得人们疑虑的问题,更多的思虑是如何平衡这种关系以及如何找到平衡的基点,因为平衡的过程往往就是各自的目标利益的取舍过程,而选择总是有限的。笔者以为,确定平衡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关系的基点,应当从两者在程序正义的要素体系中的地位和对于实现诉讼公正的作用来考量。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公正包含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而且力求这两者的统一。基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沉淀和现状,学界强烈主张程序的独立价值的意义是必须肯定的,但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实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1](p.80)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的独立价值并不能湮没程序对于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价值。籍此意在说明的是:一方面,程序的独立价值不应当不顾及程序“工具”价值的实现,更不应当经常地与“工具”价值冲突;另一方面,诉讼制度、诉讼权利以及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设计,既要考虑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又要考虑实体公正的实现。只有在此认识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地从诉讼公正的视角探讨平衡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关系的基点问题。

  “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该比喻可以说明,正义的内涵不是绝对不变的,会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文化的演变、价值观的转换而“变化无常”。不同的时代、同一时代的不同制度的国家、相同制度国家的不同文化和价值观,使诉讼的程序正义具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现代意义上的程序正义的指标都包含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诉讼效率”这两个基本的要素。前者给予当事人尽可能参与诉讼的权利,后者要求诉讼尽可能地缩短时间、增大效益。比较而言,给予当事人尽可能参与诉讼的权利是程序正义固有的内容,是程序正义内涵中坚定而恒久的基点。因为在程序的所有内在品质中,能够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是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给予他们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的机会。[1](p.72)而“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3]当然,所谓“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中来”,不仅仅是给予当事人走进诉讼程序之门的机会,更重要的是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有说话的机会和要求法官倾听的权利。因为“当事者仅仅参加了诉讼还不够,还要求他的诉讼活动具有充分的实质性内容”,[4](p.14)而且,“当事者的参加程序如果不从参加后能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的观点来考虑就可能成为没有实质性内容的口号”,[4](p.516)而所有这些,都需要具体的诉讼权利作保障。也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程序正义的永恒命题,是诉讼公正的内在品质。诉讼效率则是现代诉讼程序正义的新内容,是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加快而诉讼又普遍迟延现象的产物。诉讼效率作为程序正义的一个指标,由时间和成本两个要素构成。然而,时间和成本都具有变量的性质,而且时间的长短、成本的高低与程序正义并不当然呈正比关系,因而诉讼效率作为程序正义的要素是相对的。其实,历史地审视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不难发现程序正义的要素在不断地增加,在未来的民事诉讼中或许还会有增加的趋势。但在这些不断的发展和演变中,有的要素是恒久不变的,其中就包括对当事人尽可能参与诉讼权利的保障。那些恒久不变的要素应当视为程序正义的最低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素。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提高诉讼效率在程序正义的指标体系中的不同地位,意味着它们各自保障实现诉讼公正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如前所述,诉讼公正是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而实现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正义的“工具”作用。在相当意义上讲,诉讼公正就是程序的独立价值和程序的工具价值之间平衡作用的结果。就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而言,其对于实现诉讼公正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当事人尽可能参与诉讼的权利以及对此保障的程度,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体现,即便是最古老的诉讼也具有当事人参与的法则-倾听双方陈述。拒绝或者妨碍当事人参与的诉讼,绝对没有程序的正义可言;轻视或者裁减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参与的具体权利,同样没有程序的正义可言。反之,给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以及保障这种参与权的具体权能的有效实现,本身就是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体现。其次,当事人尽可能参与诉讼的权利以及对此的保障程度,对于实现程序正义的工具价值和籍此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直接的积极作用。当事人参与的权利蕴涵着诉讼的本质和内在要求:一方面审判的内容和对象需要有人提交法院,需要有人向法官陈述从而使法官有倾听的机会;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必须以认定的事实为根据,而这些根据的获得必然来自于当事人的主张、举证-反驳、举证的循环活动。所有这一切,都有赖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和这种权利的有效实现。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陈述权、提供证据权、辩论权等诉讼权的有效实现,对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实现实体公正无疑具有直接的、积极的作用。反之,如果没有当事人参与诉讼,或者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具体权能无法有效地实现,就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实体公正。

  就提高诉讼效率而言,在保障实现诉讼公正上的作用也是两方面的。诉讼程序的设计所具有的合理的效率功能,本身就是程序正义价值的体现,因为程序所产生的普遍的恰到好处的效率能够证明这种程序本身的科学性,而这正是其独立价值的体现。但是,只有合理的效率才能体现程序的正义,倘若高效率的程序设计是以牺牲程序的基本正义为代价,该程序不仅不因提高诉讼效率而更加正义,反而因此使程序失去基本的正义。此外,效率与实现诉讼的实体公正也不无关系,其所起的作用则可能在正面与负面之间游离。效率太低的程序对于实现实体公正具有三方面的负效应:一是因导致诉讼迟延而使证据有消灭或恶化的风险,无法保证在证据“鲜货”时就进行审判,从而危及实体公正的实现;[1](p.5)二是迟来的判决可能因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旷日持久的诉讼中恶化而致权利人最终无法实现实体权利;三是如果程序设计的结果需要诉讼的高投入,当事人可能因为诉讼的不经济而放弃走进法院大门的权利,或者由于“消费”不起律师而无法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难以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但从另一方面看,一味追求诉讼效率的程序同样可能阻碍诉讼的实体公正实现,因为“没有足够的时间采集证据及做好论证的准备匆促作出的判决也将面临较高的错误风险”,[1](p.5)而这本身就是对实现诉讼实体公正的妨碍,毕竟对维护实体法的正义而言,错误的判决绝不是正义的判决。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是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是绝对不可或缺的正义要素,其对于实现诉讼的实体公正具有直接的、积极的意义和作用;而诉讼效率是在保证程序最低限度的正义实现的基础上的较高层次的要求,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行审判权的时间以及诉讼的整体投入的限制,这种限制如果合理,既能体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又能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但若不合理,则将阻碍诉讼公正到实现。基于此,在程序正义的要素体系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首要的、基本的和必需的,诉讼效率是其次的、辅助的和有条件的。当二者在追求各自目标的过程中发生冲突,立法和司法选择的倾向应当首先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只有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合理保障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才有正义可言。

  三、 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关系的司法改革定位

  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源发于人民法院自身,由人民法院自己制定的改革措施往往容易倾向于对本位利益的保护,却疏于关注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已有的改革措施和改革实践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表现为两种状况:一是法院在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后,诉讼效率确有普遍的提高,但由于实施改革措施而确实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在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后,诉讼效率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提高,但由于实施改革措施而确实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改革的这种现状可以说明两个问题:其一,各地人民法院杂乱的改革措施和改革实践,确实存在着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其二,各地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和改革实践并没有产生普遍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对于前者,需要解决好司法改革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系问题;对于后者,需要解决好改革措施在追求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合理设计问题。说到底,民事诉讼法在追求未来的完善时,应当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教训为戒,解决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和定位问题。

  首先,在证据问题上必须保障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的有效实现,不得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由不当地裁减当事人行使有关诉讼权利的机会和时间。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不仅意味着法院原则上不主动收集证据,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和提交证据,还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既包括权利主张,也包括反驳主张)在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时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对当事人而言,“主张自己的权利和收集并提出证据的的辩论就是对诉讼程序的主要参加方式并构成这些程序的主要内容”。[4](p.13)而法律对当事人这种参与诉讼程序主要方式的重要保障,就是在裁判程序中具有大宪章意义的法的听审权。法的听审权作为一项古典但却承传至今的程序基本权,其内容既包括当事人主张事实、提供证据、陈述意见的权利,还包括法院有了解当事人陈述的详细内容,并加以斟酌的义务。[6](p.83-84)该基本内容所反映出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原则上不得限制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6](p.86)而且,法律应当保障当事人能够有效地行使该项诉讼权利。在厘清上述认识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权的不当消减,立法和实践应当解决好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在实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上,给予当事人收集、整理、交换和提交证据的合理时间。在当事人收集、交换和提供证据的问题上,法律给予过长的时间甚至不限时未必是好的选择,但法律如果没有给予合理的时间,就肯定是不好的选择。因此,为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收集、交换和提供证据的时间,是民事司法改革应当予以解决的问题。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此已作出相对合理的规定,即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而且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笔者认为,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言,该举证期限仍然偏短。因为30日实际上只占普通程序6个月审限的六分之一,即便扣除送达诉讼文书所必须的准备时间,该举证期限仍然只占审限的五分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证据规定》在考虑审限利用的分配时,依然倾向于将更多的时间留给法院,而这意味着我国的民事诉讼还将继续职权性的模式,因为只有在赋予法院在诉讼中较多的权利和责任时,才有必要给予法院较多的进行较多的审判行为的时间。正是基于这一思考,笔者以为,如果我国欲真正地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就应当将更多的诉讼行为归于当事人为之。当事人应当进行的主要诉讼行为事实上需要在庭前完成,故庭前活动需要审限的一半时间以上,而其中举证行为最为重要,也最花费时间,因而法律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如果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应当以不低于30日、不超过60日为原则。

  第二,保障当事人对证据的辩论权。法的听审权的另一个基本内容,就是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知悉并陈述意见的权利。所谓“陈述意见”,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质证的权利-即对证据材料有权提出质疑;二是对证据材料应否采信有权进行辩论。对证据材料的质疑与辩论是一种当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有质疑,所以才有辩论的必要。然而,我国的民事庭审方式改革实践虽然正在尽力满足当事人质证权的实现,却仍然忽略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的辩论权-不少法官在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提出质疑时不准陈述理由,而在当事人可以陈述理由的法庭辩论阶段到来前,法庭已经宣布了认证的结果。如此庭审方式改革固然提高了庭审的效率,但却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虽然解决了一些不合理的改革做法,但并没有对当庭认证的改革实践作出应有的调整。笔者以为,在纠正这一改革偏误时,立法可在以下两种方案中选择其一:(1)将对证据材料的质疑和辩论都置于法庭调查阶段,使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疑与辩论同步进行;(2)将对证据材料的质疑和对有争议证据材料的辩论仍然分别置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但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法庭不得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当庭认证。

  其次,在法律规定的审限范围内,合理分配各诉讼阶段的时间。尽管法律所规定的结案期限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约束法院-即要求法院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但审限也包含着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依我国一贯的诉讼模式,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对诉讼程序的进程具有决定权。庭前准备时间的长短,何时开庭审理,开庭时间的长短等,都完全由法院主宰。这种对诉讼程序进程的绝对控制权如果运用不当或者被滥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势必受到威胁和侵犯。如前所述,有的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为了尽快开庭审理,大大缩短了庭前准备的时间,但却保留了审限中的大部分时间让当事人等待判决,造成审限没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这一改革不仅完全忽略了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的诉讼权利需要合理时间予以保障的客观要求,而且造成了不应有的时间“空置”-这无疑也是一种浪费。事实上,同步进行的庭前准备改革已经使庭前准备活动的重心由法院转向了当事人,即由法院做庭前充分准备改变为由当事人做充分的庭前准备。③笔者认为这一改革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当事人做充分的庭前准备是需要时间来保证的。庭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准备阶段具有了积极行使的价值和重要作用,这些权利包括收集证据、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证据、增加、减少、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寻找恰当的法律依据等。当事人的庭前准备是否充分,不仅影响着庭审的效率,而且影响着当事人在该诉讼中的胜败。因此,重视当事人在庭前准备中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保障,是民事司法改革中不可疏忽的问题。以普通程序的6个月审限为例,给予当事人庭前准备的时间原则上不应少于3个月-除非当事人双方在已经准备充分后都同意提前开庭,而剩下的3个月时间用于开庭审理、调解和判决应当绰绰有余。此外,民事司法改革还必须保障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有合理的时间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所有的庭前准备都是为了在开庭审理时得到充分的表现,如果庭审中过分限制当事人说话的时间,不仅使当事人庭前的充分准备不能通过言辞表达得以体现,还妨害了当事人对听审权和辩论权的行使。因此,未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应当杜绝那种在法庭上明确宣布当事人辩论时间的做法。如果法庭对庭审过程的控制确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的话,法庭不应以时间作为控制当事人陈述的尺度,而应当以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属于重复内容等作为控制的尺度。

  再次,完善诉的合并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现代意义上的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意图之一,就是为了诉讼经济。所谓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几个有联系的诉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当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的民事纠纷不是一个而是几个时,诉讼效率在理论上应当是能够提高的。基于此,如果效率是民事司法改革必须追求的一个目标,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应当是必要的,因为提高效率的通常思路是考虑如何在投入不变的情况下尽可能获得更大的收益,而诉的合并制度恰能产生这种思路所欲求的效果。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在尝试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时,几乎没有考虑如何有效地利用诉的合并制度,这说明我们在追求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时只触及到审判技术的表层,尚未在调整诉讼的整体机制上下工夫。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事司法改革中,立法和司法应当尝试运用诉的合并制度来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为此,在立法上应当完善诉的合并制度,使诉的合并有法可依。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包括:(1)完善反诉制度,尽可能避免将反诉案件另行起诉,其完善的内容有:明确反诉的条件、一般反诉的范围和强制反诉的范围、反诉的合并审理等。(2)完善诉讼请求的提出,使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尽可能地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得到处理,其完善的内容有:诉讼请求的强制提出-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纠纷,其诉讼请求能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的,都应当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否则,产生失权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不得另案起诉;明确当事人增加、减少、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和其他条件;设立对因合理原因不能在同一诉讼程序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补救措施。(3)赋予法院进行诉的和合并的一定的自由决定权,即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法院对有联系的几个诉有合并审理的决定权,至于诉与诉是否有联系,法官有自由裁断权。(4)立法应当进一步完善第三人制度和诉讼代表人制度,以求诉的合并能够最大化的实现。需要指出的是,完善诉的合并制度以求提高诉讼效率,同样会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其中最大的影响或许是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上的自由意志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是相对合理的选择,也是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应有结果。当然,强调诉的合并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裁减,在合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具有同样的质与量的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讲,通过诉的合并提高诉讼效率所加大的是法院的责任,应当是人民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作的努力。

  最后,严格依法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在因为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减少送达第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领取”判决书的时间,第一审法院将当庭宣判之日视为判决的送达日期,规定上诉期从宣判之次日开始计算,但判决书却往往因是当庭宣判而不可能当即发送给当事人。其结果可能是这样一种状况:当事人按法院的要求在宣判日起的第5天才领取到判决书,但其上诉期已从5天前便开始计算。该结果与《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开始计算的方法相比,被减少了整整4天的上诉时间。法院自行裁减当事人的上诉期限,其实质是对当事人上诉权的侵犯,可这样的改革作为经验在有些地方正在被推广运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天,之所以规定上诉期限必须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开始计算,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法律规定上诉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而上诉所针对的是第一审判决的错误,当事人只有在获得判决书后,才可能通过分析研究判决书来认定第一审判决的错误所在,从而才可能书写上诉状;二是当事人分析研究第一审判决和书写上诉状需要一定的时间作保障,而立法者认为的合理时间为15天。上诉的期限是法定的,上诉期限的计算方法也是法定的,惟有严格的法定性才有助于保障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才使该诉讼权利具有安全性,毕竟上诉对当事人而言是太重要的诉讼权利。法定性意味着不可变更性,对于法定的上诉期限和上诉期限的计算方法,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改变,包括不得以改革的名义予以改变。因此,上述变相缩短当事人的上诉期限的改革做法应当被制止,而在未来的民事司法改革中,提高诉讼效率仍然不能以裁减当事人合理的上诉期限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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