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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实践
发布日期:2009-07-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化解董事和经理人员职业责任风险的途径,在各种针对公司或董事和经理本人的诉讼中,可以有效地保护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个人财产,解除他们执行职务的后顾之忧,鼓励有才能的人接受公司董事和经理职位,并激励他们为公司努力工作。起源于美国的这一保险正在被引入中国,然而,目前的中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实践具有浓厚的从美国“舶来”的痕迹,并不一定适合中国法律环境下的董事和经理人员。为此,本文分析了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内涵及价值以及它近年来在美国实践面临的挑战和改革。在探讨“舶来”的董事与经理责任险在中国推行的法律障碍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的经验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本文提出了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中国本土化的对策。
【关键词】董事;经理人员;民事责任;民事赔偿;保险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晚近的公司发展史表明,公司管理人员不断被推向公司经营风险的顶端。这一现象的产生,一如柴芬斯所揭示的,“变化主要来源于公司现在是在一个喜好诉讼、以法律为导向和快速变化的商业环境中经营的这一事实”。 [1] 公司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存在职业责任风险,可能因过错导致诉讼并被判赔。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为公司管理人员提供了职业责任风险的化解途径。它是指在公司董事或经理因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或其他对公司所负信义义务而被追究个人责任时,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合同对董事或经理进行责任抗辩和相关民事赔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很快这一保险便在美国风行开来。据统计,美国有97%的上市公司都购买了董事与经理责任险。 [2] 在我国,随着近年来证券民事纠纷的增多,投资者通过诉讼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呼声不断高涨,一些学者于是主张有必要引进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制度以健全证券市场赔偿机制。 [3] 2002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也对上市公司购买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提出了指导性建议。然而,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具有什么样的内涵和价值,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环境支撑,在中国能否实现本土化,这都是中国推行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需要加以认真考量的。
  一、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内涵及价值
  (一)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内涵
  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职业责任的补偿性保险。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董事与经理责任险可以分为索赔型责任险和事故型责任险。前者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后者是指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人因约定的事件发生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补偿。 [4] 除了一般职业责任保险的特征外,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还具有如下内涵。
  1.关于被保险人。虽然被称为“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险种的被保险人只是董事和经理。“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这一概念来源于美国公司法的“directors&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officers”一词在美国公司法中所指称的范围极为广泛,公司中的所有高级管理人员都可以属于“officers”的范畴。所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董事与经理责任险被保险人的范围完全取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董事长、常务董事、外部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审计官、财务官等行使公司职责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范围还可以被扩充到兼职、前任、继任的董事和经理。 [5] 在考虑被保险人的范围时,保险人和投保人通常要协商的事项有:(1)对选举或任命的董事、经理是否同等对待;(2)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是否包括所有成为董事或经理的人;(3)是否包括新设的职位;(4)是否包括虽然不被称为董事或经理但实际承担经营管理职责的雇员;(5)是否包括公司的分支机构或新接管、新创设的分支机构的董事和经理。 [6] 在保险单中,一般通过背书扩充和列举使被保险人的范围得以扩展。由于竞争激烈,保险公司大多竞相改进保险单用语或增加保险的覆盖面,而不是削减保费。 [7] 因此,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的范围是十分灵活的。
  2.关于可保利益。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及承保危险之间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8] 董事与经理责任险和其他险种一样,必须以可保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公司董事和经理在进行职务活动时,不可避免地对他人负有潜在的侵权责任,比如股东、债权人、雇员、客户以及公司的竞争对手都可能对公司董事和经理提出索赔的要求。在英美法系中,自从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hers Ltd 一案确立董事对过失误述承担侵权责任以来, [9] 公司董事与经理就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得到极大拓展。 [10] 英美公司法学者认为:作为欺诈或任何其他侵权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的董事或经理要对受害人承担个人责任,因为任何人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他本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论他是否为他人或代表他人以代理人或雇员而行为。 [11] 职业责任保险的本质是为从事特定职业的被保险人可能对他人所负的法律责任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人总是对自己不受这种法律责任的侵害具有经济利益。因此,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就是董事和经理免受因对他人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引起的经济上的损害。
  3.关于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董事与经理责任险并非一项慈善制度,保险人一般只承保具有可保风险的董事与经理职业责任,并根据各种可预期的风险确立保费。申言之,这一险种的承保范围包括董事或经理因过失和不涉及不诚信、误导性陈述的不正当行为引起的索赔。在美国,故意的不正当行为、不诚信行为、违反制定法的行为、获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因诽谤罪遭到起诉引起的索赔都属于不可承保的事项。 [12] 在董事与经理责任险保险单上会有很多关于除外责任的表述,这些除外责任也不尽相同,一般可为双方接受的有:(1)公司对其董事或经理提出的索赔;(2)对董事或经理职务行为之外的索赔;(3)有预谋的欺诈和不诚实行为;(4)不与保险人委派的法律顾问合作;(5)不履行告知义务、陈述不实或者增加保险单上的索赔额。 [13] 要对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作出准确的界定是相当困难的。不同的保险人会提供不同的保险单,它们的差别远多于相似,比如是否承保与证券有关的索赔,是否对损失全部赔偿,是否在明确的期限内及时赔付损失,是否明示将欺诈行为和犯罪行为排除在外等等。
  (二)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价值
  美国公司法理论一般认为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1)有利于无辜的董事和经理抵御一些不正当的指控;(2)鼓励合格人士接受董事和经理职位;(3)阻却股东的无理诉讼。 [14] 激励作用毫无疑问是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最为重要的价值。董事和经理的责任来自于其注意和忠实义务,现代公司法普遍通过强化公司经营者的个人责任来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在现代诉讼社会,如果没有一种激励措施,由于存在巨大的诉讼风险,公司管理职位将会对那些具有管理才能的人失去吸引力。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为公司经理人员提供了职业风险的防御机制。许多公司都将购买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激励公司经理人员努力工作的重要手段,因为只有在其个人财产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公司经理人员在进行公司决策和管理时才可以放开手脚,从而为公司运营带来效率。投资者并不是证券欺诈的惟一受害者,许多无辜的公司董事和经理眼睁睁地看着其个人财产被非其所为的公司犯罪侵害。事实上除了某些恶性欺诈案例,绝大多数公司经理人员是值得保护并且应该受到激励的。
  二、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美国:挑战与改革
  实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需要一定的法律环境支持。美国是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发源地,其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产业非常发达。因此,我们以美国为例,分析近年来在美国法律变迁中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面临的挑战和改革,以期对中国推行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有所启示。
  (一)1995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
  1994年美国证券诉讼约有220起,比前一年和前三年的平均数字分别增加了41%和30%。 [15] 公司化的美国(corporate America)一直在为侵权法改革游说,他们认为许多证券诉讼等于是在勒索。1995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以下简称《改革法案》)的通过被认为是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人的一个胜利。一些证券诉讼案件的总费用预计会降低,《改革法案》提高了请求标准,许多案件预计将不会存在。因此,《改革法案》通过后,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发生了一些变化:
  ——保险容量:直到《改革法案》的通过,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业还保持着相对稳定的索赔记录。随着《改革法案》的通过,这一产业未来的成本会更加可以预测。因此,保险业提供给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资本量急剧增加。被潜在利润引诱但缺乏任何董事与经理责任险从业和索赔经历的新手,迅速挤进了这一市场。
  ——保险费率:由于保险容量扩大,在竞争激烈的董事与经理责任险市场,保险费减少了一半有余。
  ——承保范围:保险人大大地扩展了“标准”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单的承保范围。保险单很快包含了雇佣、错误和过失、信托责任以及其他风险。所有这些都超出了“传统”证券和违背职责的索赔。
  ——实体承保范围:保护超出了原来对董事和经理个人财产的关注,进而为公司实体本身的风险提供保险。这种“实体承保范围”是为联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防御和处理证券索赔的利益设计的,以避免在分配损失时徒然的争议。在引入实体承保范围之前,证券集团诉讼中所指的公司没有其本身责任的保险范围。因此,保险人和证券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公司需要协商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单应该为案件处理作多大贡献,以及公司由于本身风险应该被“分配”多少损失。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有一系列关于“分配”概念的保险范围之争,公司认为董事与经理责任险保单应该支付判决和防御的全部费用,不管未承保的公司有什么责任。不同的案例对分配有不同的解释。实体承保范围本意是消除分配争议,这样公司和个人的利益会适当地和保险公司联结在一起,诉讼也会得到合适的和进攻性的防御。
  ——多年合同:保险人允许被保险人在几年内“锁定”承保范围和承保范围条款。
  尽管证券诉讼改革被寄予厚望,但是1995年以来的美国证券诉讼数据表明,《改革法案》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证券诉讼发生的次数增加了:证券欺诈诉讼案件增加了将近300%,从1996年的122件增加到2001年的483件。
  
   美国联邦证券集团诉讼次数(截至2002年7月30日)
  ——严格的判决增加了:比证券案件发生次数更具重要意义的是这些案件的判决更为严格,尤其是那些含会计主张的案件。1996年到2001年,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平均判决金额增加了将近150%(从1996年的700万美元增加到2001年的17200万美元)。在2001年含会计主张的案件比不含此类主张的案件要多花费280%以上。
  
   所有案件 会计案件 非会计案件
  1996-2000年平均判决金额 2001年平均判决金额
  ——包含会计主张的诉讼增加了:自从《改革法案》通过以后,含会计主张的证券诉讼百分比逐步增加了,尤其是与《改革法案》通过之前的水平相比。 [16]
  
   涉及会计主张的案件的百分比
  上述趋势是由众多变化引起的:
  ——再陈述(Restatement)记录上升:从1997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美国总共有990件上市公司财务陈述的再陈述(不包括因会计账目变化引起的再陈述)。 [17] 在2002年的会计丑闻之前,每年再陈述都有明显的增加。而且,所有行业领域都面临着再陈述的危险。最近最大的证券诉讼判决是由再陈述引起的:例如森丹(28.3亿美元)、Miniscribe(5.5亿美元)以及废物管理(2.2亿美元)。原因很简单,再陈述承认公司管理人员和外部审计人在账目上的陈述存在重大错误。因此,虽然必要的故意或意图依然需要为原告的胜诉而被证明,但是当公司重申原告掌握的财务陈述有效时,它们就已经赢得了战斗的一半。
  ——会计规则滞后:许多人都认为会计规则的发展没有跟上市场和财务机构及管理人员的机巧性。虽然华尔街需要几周或数月来发明一项新的财务工具,但新的会计规则却需要通过公开正当的程序和财务会计标准会(FASB)纠缠上数年时间。同时,适当的会计规则才能提交辩论。无法预料的经济发展可能使得在此时公布新会计准则似乎恰当,而在此后又显得不合适,登记者(registrant)完全取决于证券欺诈主张。
  ——复杂的会计账目和披露要求:会计业务通常被认为是精密的技术,现在由于安然、阿德菲亚、世界通信等公司的崩溃,会计是“艺术多于科学”的看法已广为人知。起草具体的会计规则来含盖当前市场上所有的财务手段和交易系列是不可能的,然而,这似乎并不妨碍FASB和美国证监会(SEC)长篇累牍地出版经常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各种金融工具指南。不管这些指南是否被理解,当登记者被发现没有遵循会计规则,再陈述和不可避免的诉讼随即就会发生。
  
   再陈述数量
  ——SEC的激进主义:在前任主席亚瑟·里维特领导下的SEC的规则制定和执行有很好的记录。2000年12月,三个职员会计报告(SABs) [18] 中有两个被出版,在其宣称目前的规则不会被改变的同时,却改变了被登记者普遍实际接受的会计准则或GAPP。从一个登记者的角度来看,SABs最大的阴险在于与“重大性”(materiality)相关的SAB99。SEC明确表示,重大性不再严格应用取决于假设的数学规则,这将登记者留在一个永久的不确定状态——他们不知道其对被认为不具重大性的期报的处理是否会被SEC质疑。SAB99框架下的定义在原告律师那里失效了。
  ——原告对免于解职案件投入更多的关注:《改革法案》似乎成功地培育了许多法院外的草率案件。《改革法案》通过前,解职案件只占案件分布的12%,《改革法案》通过后,解职案件占到案件分布的26%。 [19] 然而,通过解职提高请求标准被看作是赢得更大判决金额的一个更坚实的基础。因此,原告的战略出现不必要的转移,从一件存档案例和总结许多案例转到追逐对其有价值的免于解职的案例。机构股东作为原告领导者的出现加强了这一战略。
  ——夸大的估价扩大了损失:过高的股票估价意味着当行情变坏时跌幅更大。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随着市场估价处于较高水平,与每股只相差一美分的获利预期经常使股票价格下跌。在这种情况下,关于证券欺诈制造虚假的股价上杨以及随后谣言欺诈的披露引起股价急剧下跌的起诉,将伴随着巨额损失测算出现,这一损失测算经常高达数百万美元,甚至是数亿美元。
  ——缺乏风险分配:当判决费用100%地由保险公司承担时,面临着拖延和昂贵的诉讼的公司会立即解决案件,或许不惜不合理的代价,即使它们拥有占优势的机会。这一倾向促进了判决费用以及当前“百万判决”的迅速增加。
  (二)1996年以来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业状况
  从1996年左右开始,由于相信《改革法案》将会减少无意义的证券索赔,美国保险业预测董事与经理责任险将有更大的赢利空间。结果,市场进入门槛降低了,承保范围条款拓宽了,保险费率大大降低了。
  ——失败的经济状况:《改革法案》刺激下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业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是1996年以前保险单的不当定价。到2001年初保险业开始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费约为1996年的一半。同时,保险业的整个理赔估计增加了1000%,从1996年的4.27亿美元增加到2001年的56亿美元。由于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理赔的长期性,它通常需要3到4年时间,董事和经理的风险定价相对于事实上已发生的风险增加是严重不适当的。在2000年,美国两家大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商破产了,留下个人财产处于索赔危险之中却得不到保险的无数董事和经理。另外几家保险公司的信誉等级也下降了,或者其信誉评价受到消极影响。
  ——再保险问题:美国再保险业对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市场的严重问题也有了警觉。再保险商曾对许多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市场的新进入者提供资助,资助有时高达这些保险人保险量的90%。再保险商对这种保险量的分配和缺乏经验的新进入者并没有施加任何控制。此后,再保险商意识到他们遇到一个严重问题。他们被置于与其提供再保险的不同的保险公司相同的多次损失风险之中。随着情况愈发糟糕,再保险在额外损失的基础上赔付了巨额损失。2002年,市场上的再保险量迅速萎缩,再保险费率迅速提高,在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人当中制造了更大的不稳定。哪些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人依靠再保险来支付索赔?他们与再保险人的关系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回答这些问题对于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险被保险人和他们的经纪人变得非常重要。
  ——实体承保范围问题:尽管实体承保范围有着良好的意图,但事实上它对董事和经理们以及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人都是有害的。
  首先,在实体承保范围被创制的时候,根据案情,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单和公司未保险的风险之间协商一个50%到70%的保险范围分配。实体承保范围几乎将保险单确定的承保范围扩大了两倍。然而在实体承保范围被广泛采用期间,保险费率下降了50%以上。很显然保险人并没有按其保险范围定价。
  其次,虽然实体承保范围本意是通过既为公司也为董事和经理提供证券索赔保险,来联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它在无意中消除了解决索赔方案中公司投保的财务利益。在实体承保范围实施之前,公司有一个重要的未保险责任。因此,公司在协商最低可能的解决上有着既定的财务利益。随着这种未保险的责任得到保险,公司的注意力转向在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单的限制范围之内简单地解决案件。案件判决金额激增。这与防御费用(由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单支付)控制缺乏抑制一起,给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变得紧张。
  再次,由于实体承保范围,破产法院对股东诉讼的判决和防御费用的支付进行了干涉。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单一般被认为是破产公司财产中的资产;通常破产法院的判令被要求允许支付防御费用并承认免除自动中止。通过允许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单对公司进行保险,董事和经理们面临着破产托管人会盯上其保险单的事实。因此,保单会被用来满足债务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董事和经理。
  (三)2002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
  2001年以来的美国公司财务丑闻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布什总统于2002年7月30日签署了关于会计和公司治理的一揽子公司改革的萨班斯—奥克斯勒法案(以下简称《公司改革法案》),对证券欺诈行为实施“严打”。这一法案的迅速通过,使美国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面临的风险大大增加了,美国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也将受到巨大的影响。
  影响主要来自《公司改革法案》中加强上市公司经理人员责任的公司定期报告的个人认证制度。SEC在2002年6月27日发布了一道行政法令,要求全美945家年营业收入超过12亿美元的上市公司的CEO和CFO以个人认证的形式保证公司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失实和误导投资者内容。《公司改革法案》将这种做法推而广之,成为对美国上市公司的普遍要求。 [20] 法案要求上市公司的CEO和CFO在提交公司定期报告时,对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以个人名义作出书面认证,这是该法案最令人瞩目的规定,也是令CEO和CFO们胆战心惊的规定。个人认证证书形同法庭作证时的宣誓,基本上断绝了CEO和CFO们可以对公司财务欺诈推卸责任的抗辩之路。 [21]
  《公司改革法案》规定的定期报告个人书面认证内容包括:(1)本人审查了报告;(2)据本人所知,报告不存在有关重要事实的虚假陈述、遗漏或者误导;(3)据本人所知,报告中所作的财务陈述和其他财务信息,对于其所披露期间的财务状况和营运结果的所有重要内容,均为公允表述(fair presentation); [22] (4)本人负责建立和运作公司内部控制系统设计,在报告提交之前的90天内评估了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确信该系统能够有效提供重要信息;(5)本人已经向公司外部审计人和审计委员会披露了内部控制系统设计和运作的一切重大缺陷和弱势,披露以往发生的包括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在内部控制系统中有重要地位的雇员的欺诈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重大;(6)若内部控制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本人必须声明是哪些因素导致内部控制系统的重大变化,是否已经采取措施纠正内部控制系统的缺陷。
  《公司改革法案》还明确规定,如果CEO和CFO明知定期报告不符合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3(a)条和第 15(d)条的要求,仍然作出书面认证,可以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金和最高达10年的监禁;如果CEO和CFO知晓定期报告不符合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3(a)条和第15(d)条的要求,仍然故意作出书面认证,可以处以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金和最高达20年的监禁。
  《公司改革法案》中的个人责任认证制度为美国公司购买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制造了麻烦。因为推行个人责任书面认证后,上市公司经理人员难以通过责任保险化解的法律责任增加了,保险赔偿的可依赖性减少了:首先,包括罚金在内的刑事责任无法转移到责任保险;其次,认证书是以CEO/CFO个人而不是公司的名义签发,其性质属个人声明,未必为保险条款覆盖;再次,如果CEO/CFO被证明“知道”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而进行认证,多半不会获得责任保险赔偿,因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明知某一事项会引发保险索赔,却对此隐瞒不报或做不实陈述,正是保险公司拒陪的最强理由。 [23] 美国《公司改革法案》体现了乱世用重典的立法思想。从公司丑闻愈演愈烈的情形来看,重典惩治证券欺诈中的违法公司经理人员无疑会大快人心。然而,《公司改革法案》“重罚”的规定,改变了过去州法令旨在使公司更容易吸引和保留合格的董事或经理的公司治理理念,不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公司的管理。就公司而言,由于本身就含有冒险的因素,苛刻的规定会使公司的经理人员在作出决策时,更为保守,从而影响公司的发展,也有损于提升股东的价值。
  (四)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改革
  鉴于法律的变迁,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正在进行下述改革:
  ——规制实体承保范围:实体承保范围冲淡了提供给个人的保险,以致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不再为这一功能服务。美国当前的解决方案是规制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实体承保范围的运用,并且恢复针对公司和其董事及经理的证券索赔分配。实体承保范围原本是为消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索赔场合下的争议服务的,它可以用来取代前置分配条款。这样,公司将有着巨大的热情并以负责任的财务方式解决案件。更为重要的是,董事和经理会确认保险单是为其特殊利益存在的。规制实体承保范围对保证公司破产时个人的保护也很重要。这一点只有通过让董事和经理成为保险合同下惟一的被保险人才可以做到。
  ——合理定价:与传统的经济模型相一致,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费率在2001年持续增长,因为董事与经理责任险市场容量缩小,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商破产或离开了这一市场。再保险商通过离开这一市场或对允许继续利用其资金的保险公司施加更多限制压缩了价格。如前所述,自1996年以来,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单承保的索赔的次数和程度增加了。结果,保险业在价格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赔付了几十亿美元。考虑到目前风险不断增加,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费率必须大幅增长。
  ——恢复风险分配:保险单上的实体承保范围继续存在,附加的共同保险和其他风险分配条款通过联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处理证券索赔中的资金激励,可以抵消实体承保范围的弊端。这些风险分配因素需要与被保险人的规模、资金能力以及冒险胃口适当地联结在一起。
  ——建立A面额外计划:A面承保范围是纯粹的董事与经理承保范围。它承保公司不补偿的针对董事和经理的索赔。一项A面额外计划建立在“传统”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计划之上,能够产生现实价值。但是,这一计划需要良好的基础设施。一项功能适当的A面额外计划只能建立在一项具有实质限制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适当的风险分配之上。通过这种结构,有着前置分配的保险单能保护和联结公司和董事与经理个人的利益。如同被称为“A面塔”,在前置分配保险单限制被用来处理股东证券集团诉讼以及股东派生诉讼依然不能决定是否针对个人的情况下,A面额外计划允许专为董事和经理保留限制。
  ——恢复保险人、被保险人、律师事务所和经纪人的伙伴关系:这一伙伴关系对于需要一个联合抵抗原告律师以达到最佳花费效果的诉讼策略来说是很重要的。公司掌握着设计防御的文件和知识,并且处于控制防御费用的最佳位置。一位有经验的保险人拥有与原告公司打交道专门技术,以及关于近期诉讼判决和策略的广泛知识。好的律师事务所则拥有处理进攻性防御的专门技术。实际进入审判的证券案件是很少的。公司和经理人员并不希望他们的商业战略被此类诉讼阻碍;他们不希望他们的灵活性被威胁,并且也许最为重要的是,他们不希望去面对其声誉遭受可能的有罪判决的损害威胁。基于这种威胁,负责任的保险公司提供一种协商有效解决费用的有价值的服务,因为他们在处理此类解决方案的协商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然而,如果这种伙伴关系被打破,受损失的人最终将是董事和经理们。
  ——考虑误导信息的后果:对保险商理解风险的能力来说,最为重要的是被保险人和经纪人提供的信息的质量。保险人依赖广泛的信息来评估风险,例如财务陈述、各种会议或谈判的运用和代表安排等等。公司的资金稳固是保险人决定为这家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保险的最重要条件。不管在财务报告的准确性上董事或经理个人是无辜的还是有罪的,如果公司的财务报告是不准确的,那么保险人的风险就会被误传。任何合同当其所依赖的信息错误,依赖此信息的合同一方对其股东而言,就有义务寻找适当的补救,包括解除合同。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合同也不例外。
  ——保护无辜者:保险商承认,即使某些个人将全部的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承保范围置于危险之中,依然有一些无辜的个人需要且值得保险。经常有些独立董事并没有意识到一些行为会危害其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和其个人财产。典型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单,试图通过合同中止来强调这一后果。然而,如果保险单被废除或者排除具体的请求,合同中止将不能保护这些个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主要的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提供者,国家联盟火险公司创造了一种新产品,为独立董事责任提供保险。这种保险单只为独立董事承保并且是不可废除的。A面额外承保范围承担了一个保护所有无辜的董事和经理的功能。然而,传统的A面承保范围在再陈述排除应用或最初的或A面保险单被废除时,并不提供全面的保护。为了既保护无辜的内部人又保护独立董事,国家联盟开发了一种不可废除的A面保险单,它在再陈述排除被废除或应用的时候充当传统A面保险单的角色。如果传统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单被废除或直接排除请求,这两种保险单都是有效的。 [24]
  三、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中国:尝试与障碍
  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这一规定迅速点燃中国保险业界产品创新的激情。2002年1月23日,平安保险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中国首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将价值500万元的保单免费赠送给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随后,平安保险相继在全国大中城市推出此险种,到2002年底,已有70余家公司向平安投保或达成意向购买该保险。 [25]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在开展此项业务。从目前来看,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中国有着明显的“舶来”痕迹。在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尚面临着来自法律环境变化的改革和创新压力,因此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我们结合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来分析这种“舶来”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中国实施的障碍。
  (一)关于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民事责任
  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只承保董事及经理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排除在外。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依法由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我国,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均是由个人所在的法人或组织承受。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引申出因职务行为而受损的第三者对公司的索赔。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没有责任对公司和董事及经理个人补偿的,尽管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有关个人追偿。因为按照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范围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和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个人依照法律要求或许可可以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经济赔偿责任。
  2.依法由个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这有三种情况:
  第一,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这条法律规定可以引申出投资者针对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索赔。这是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但是,从最近几年中国证监会处罚情况分析,虚假陈述基本上都被认定为故意行为,更无例外的是违法行为,因而其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在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或许,只有重大遗漏才有可能被解释成为是过失行为,但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保险合同当事人对这种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议可能也在所难免。
   1999-2002年中国证监会处罚公司及公司管理人员情况简表
  被处罚公司及个人 违规事实 处罚文号 处罚结果
  中国高科及总经理 在1997年中期报告中进行虚假陈述 证监罚字 [1999]4号 警告、罚款
  飞龙实业及董事 提前确认收入;虚增利润;虚假披露 证监罚字 [1999]11号 警告、罚款
  震元公司、董事长及财务负责人 非法从事股票交易 证监稽查字 [1999]16号 警告、没收、罚款
  轻骑集团、轻骑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 超比例持股未公告;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非法从事代理股票交易;违规参与股权交易 证监罚字 [1999]20号 警告、没收、罚款
  宁波华联及董事长、副总经理 违反贷款通则出借资金 证监罚字 [1999]26号 警告、没收、罚款
  北大车行、董事长及经理人员 与南方证券进行内幕交易 证监罚字 [1999]28号 警告、没收、罚款
  蓝田公司及4名董事 伪造政府文件;虚增巨额银行存款;隐瞒缩减公司股本事项;隐瞒职工股托管后上柜交易的重大事实 证监罚字 [1999]30号 警告、罚款
  四通高科及董事、经理人员 披露的财务报告虚假;披露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虚假;隐瞒公司资产抵押情况 证监罚字 [1999]37号 警告、罚款
  综艺股份及董事与副总经理 对设立情况虚假陈述;虚增利润 证监罚字 [2000]7号 警告、罚款
  吉诺尔公司及6名董事 隐瞒公司设立真相;披露虚假信息 证监罚字 [2000]8号 警告、罚款
  大庆联谊及全体董事 欺诈上市;1997年年报虚假,利润虚增,募集资金未按上市公告书说明的投向使用 证监罚字 [2000]16号 警告、罚款
  中集公司及经理人员 隐瞒账外资产、虚假披露; 违规买卖股票 证监罚字 [2000]29号 警告、没收
  粤海发展及董事 披露内容虚假的资产置换公告 证监罚字 [2000]30号 警告、罚款
  重庆川仪及8名董事 虚假披露财务报告;虚假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证监罚字 [2000]33号 警告、罚款
  西安饮食及董事长 违规回购法人股; 信息披露不实 证监罚字 [2000]36号 警告、罚款
  嘉宝实业及董事 虚假陈述;违规买卖股票 证监罚字 [2000]40号 警告、罚款、没收
  活力28及董事、财务负责人 虚增利润 ;隐瞒重大事项; 擅自改变募集资金和配股资金投向;编造虚假银行进账单 证监罚字 [2000]49号 警告、罚款
  大东海股份及8名董事 虚增利润;擅改募集资金用途;对应披露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披露 ;买卖本公司股票 证监罚字 [2001]3号 警告、没收、罚款
  张家界公司及20多名董事 披露假财务信息 证监罚字 [2001]12号 警告、罚款
  西安圣方及个人 虚假陈述 证监罚字 [2001]17号 警告、罚款
  郑百文公司及9名董事 虚假上市;上市后信息披露虚假 证监罚字 [2001]19号 警告、罚款
  九洲股份及经理人员 1993年定向募集股金没有足额到位;1996年公开发行股票中违规;上市后披露虚假信息 证监罚字 [2001]21号 警告、罚款
  甘肃证券副总经理 违规提供向客户融资1012万元;违规自营 证监罚字 [2002] 1号 罚款
  成都博瑞(原川电公司)有关人员 虚假陈述1996至1998年的经营业绩;配股资金使用信息披露不实 证监罚字 [2002]3号 警告、罚款
  鑫光集团及董事长、副董事长、12名董事 配股募集资金用途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遗漏对外担保 证监罚字 [2002]5号 警告、罚款
  桂林集琦及董事长、董事、经理人员 2000年中期财务报告中利润虚假;在2000年中期报告中未披露担保合同 证监罚字 [2002]8号 警告、罚款
  第二,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的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由此可以引申出股东针对董事及经理人员的索赔。但是,从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角度看,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的规定: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不包括因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而导致的责任。而根据目前保险公司的董事责任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终止保险合同。因此,由《公司法》规定而产生的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民事责任风险无法通过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转移。
  第三,我国《公司法》第118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这两条规定引申出公司针对董事及经理人员的索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范围,但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目前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条款没有说不承保。这样,就需要讨论公司对董事及经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能不能对这些个人提出索赔而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但是目前保险公司的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定义是:被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个人。这样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条款也就将公司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也就是公司不能因受到被保险个人的损害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26]
  (二)关于证券民事赔偿
  虽然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并不只承保证券诉讼风险,但证券民事赔偿是这一险种理赔成本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它吸引公司管理人员的主要原因。健全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得以存在的基础。我国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赔偿缺乏明确规定,目前这一制度正在紧锣密鼓的建构之中。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束了我国法院不受理证券侵权纠纷的历史。该通知发布不到一年,各地法院就受理了890余起证券民事赔偿案。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对于饱受证券欺诈之苦的广大投资者是一大福音,也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规则,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违规关联交易、违规对外担保等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诉讼如何受理和审理,并未作出规定。因此,无论是公司还是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仍有一大部分都得不到法院受理。而目前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仅对于法律上认可的赔偿责任负保险责任。证券民事赔偿规定的法律真空使得该险种的责任范围极小,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大多不属于保单的责任范围。即使是司法解释中已确立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也存在严重不足。这主要表现在:
  1.证券场外交易被弃。《解释》将适用范围界定在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和“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同时把后一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排除在外,显然对“证券市场”持狭义理解。按照《解释》,证券的私募和大量出现的证券场外交易不在视野之内,即使现行沪深交易所实践中的“大宗交易”也没有适用的余地。有利益之处必有欺诈,私募投资人也可能成为虚假陈述的受害者,允许他们通过法律向证券出售者索赔,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
  2.起诉前置程序限制。《通知》和《解释》均要求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除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举证的困难;同时,证监会作为国家对证券市场行使监管的专职机关,由其对专业性较强的市场行为作出是否违法的判断并决定处罚与否,具有法院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但是法院并无权力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起诉条件外,另设前置程序作额外要求。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固然是确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存在的有力乃至最佳证据,却不宜由此认定其具有排他效力。投资者自己提供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法院理当不应拒绝受理,否则对投资者的保护将是极不充分的。此外,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不一定只是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中指明的受处罚人,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列明的受刑罚人。参与虚假陈述行为并按《证券法》或《解释》的规定负有责任者,当然也应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解释》关于起诉前置程序的规定显然将这类人排除在外,这对据此列出的被告而言也是有违公平的。
  3.“瞒喜报忧”是否赔偿不明。《解释》虽然规定,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但又通过有限认定因果关系的办法,实际只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投资人进行保护:(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市场上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虽然不乏“报喜不报忧”乃至“报假喜,瞒真忧”的违法形态,但也可能出现“瞒喜报忧”的情形,例如众多公司收购中“澄清公告”不负责任的现象比比皆是。那么因误信公司披露的信息而不适时地低价售出公司股份的投资人,有否权利起诉要求赔偿?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原理和美国证券法实践,答案都是肯定的。 [27] 但按照《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难以满足上述条件,因为投资者并非在虚假陈述之日或以后买入证券,而是因公司“瞒真喜,报假忧”而抛出本可升值的证券。
  可见,我国目前有限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尚且极不健全,加之我国公司法亦无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上市公司管理人员遭遇证券民事诉讼并被最终判赔的几率并不大。在上市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没有多大索赔风险的情况下,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推出能否被市场广泛接受,确实令人怀疑。
  (三)关于诉讼费用
  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对董事和经理人员一个重要的保障就是为他们支出诉讼费用,这些费用一般包括:为辩护或调查索赔个案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为提出上诉、担保或支付保证金所导致的费用支出。诉讼费用昂贵是董事和经理们考虑购买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一个重要因素。
  那么,我国诉讼费用目前是否昂贵或者是否有日益增加的趋势呢?我国诉讼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专家鉴定费和保证金。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在我国是十几年一贯制,现在的收费办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颁发的,一直使用至今,也没有增加的趋势。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虽然1997年被废止,但在民事案件的律师费上,各地基本上也是以此为参照标准执行,律师费变化较大的在于刑事和非讼案件方面。上海市物价局于2001年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公布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比之1990年的标准,在民事案件收费上并无提高趋势。各地个别高收费的情况也主要是在刑事辩护和非讼领域。专家鉴定费与董事、经理责任的民事诉讼无必然联系,保证金则是用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身上,与董事与经理责任险中的民事责任亦无关。 [28] 因此,我国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风险在于赔偿责任,而不在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支出并不足以吸引董事和经理们承保。这一点与美国完全不同。
  四、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中国:本土化对策
  尽管刚刚在中国开始市场实践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面临一系列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在中国就没有必要推行。从理论上讲,在我国近年来日益增加的针对公司管理人员的诉讼和索赔的背景下,随着我国民事赔偿制度的逐步建立,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将进一步加强,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为公司管理人员提供个人财产保护的激励机制,有利于解除董事和经理们行使职务时的后顾之忧,激励其为公司和股东更好地工作,完善公司治理。对投资者而言,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可转移委托代理产生的道德风险,从而提高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市场的反应来看,许多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对这一保险都表现出浓厚的兴趣。 [29] 因此,中国目前要讨论的并不是要不要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而是如何让这一“舶来品”在中国实现本土化,从而实现其激励董事和经理们努力工作、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的价值。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借鉴美国的经验,要使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中国实现本土化,必须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正确定位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目的
  确立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根本价值——激励有才能的人接受公司董事和经理的职位并努力工作,使其安心地充当公司发展的第一驱动力。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当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背离这一价值大量引入实体承保范围时,等待保险公司的是市场萎缩和破产,而董事和经理们的个人财产则暴露于风险之中,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进而影响他们的工作。作为一种个人职业责任保险,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转移董事和经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第三人的金钱赔偿责任风险。离开了这一目的,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我国目前提供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只有准确把握这一目的,根据我国法律全面归纳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赔偿责任风险,才能在实际运营中提出转移风险的具体措施,而不是将美国的做法盲目拿来。
  (二)准确把握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职业责任风险
  董事和经理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要形成各种各样的经营决策;要确定公司的各种投资项目并对项目的效益负责;要对外签订合同并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要对外披露信息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等等。目前我国保险公司设计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条款,一方面引入了许多在中国法律和判例上根本不存在的概念,比如股东派生诉讼、个人破产、歧视行为索赔等,用虚构的风险诱导消费者;另一方面又对中国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现实的民事责任设法回避,比如我国目前的许多证券民事索赔会因“违法”和“故意”而被列入除外责任。责任保险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产物,其职能是转移风险和补偿实际损失。因此,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条款不可以像学术论文那样对立法和司法进行前瞻,它必须根据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切实解决董事和经理人员执行职务面临的索赔风险。这样的保险条款,假设理论尚存争议立法尚须时日的“风险”而回避现实风险,不仅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来说是画饼充饥,对市场而言也容易混淆视听,影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刚刚启动的中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要想健康发展,必须寻求现行法律的支持,建立公司及董事和经理人员个人信用、风险等级评定系统,制定出适合中国董事和经理人员民事责任和赔偿风险实际的职业责任保险。
  (三)合理设计除外责任条款
  在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下推行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最为棘手的是关于除外责任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的规定,董事与经理责任险不适用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这条除外责任的规定本意是避免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借保险逃避法律责任,与美国《公司改革法案》相似,它体现了“乱世用重典”的立法思想。但是如前所述,这条规定不仅使得董事与经理责任险在我国的发展空间十分狭窄,也不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公司管理。如果上市公司管理层的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若此决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那就是公司正常经营风险所至,在美国,这种情况上市公司经理人员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生索赔,保险公司只需承担被保险人进行抗辩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而这些费用在中国并不高;如果此决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和经理则需对公司承担赔偿,但目前这属于我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解决这一问题,应将董事和经理人员导致公司和第三人损失的行为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过失行为,对该类行为董事和经理可以免责,因而保险公司只需赔付相关的诉讼费用;二是虽不符合经营判断原则,但其行为并非出自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是一般的过失和疏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的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索赔诉讼引起的法律费用;三是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以及其他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排除责任的行为,对这一类的行为,保险公司可根据法定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理确立保险费的承担
  在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保险费一般是由公司支付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也规定,在经股东大会批准的前提下,可由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就目前情况看来,人们对此似乎颇有疑虑。反对者认为,由上市公司来为董事责任险买单,实际上是把风险转嫁给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这种风险转嫁违背了市场经济中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原则,也不利于推进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市场化进程,最终还会成为制约我国经理市场形成和发展。因而董事与经理责任险应由董事和经理本人买单。持谨慎态度的人则认为,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保险费可由公司和董事或经理本人按一定的比例分摊,这样既有利于调动董事及经理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给其必要的约束,增强其责任感。 [30]] 但是,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的基本价值在于其对董事和经理人员的激励,如果由董事和经理承担保险费,就根本谈不上激励。况且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投保额一般都很高,相应保险费也就很高,董事和经理个人是否有能力支付巨额保险费,值得疑问。根据美国联邦证券法,纽约证券交易所及纳斯达克的所有上市公司都被要求投保这个险种。如果在条件成熟后我国也采取这一做法,却在法律上规定要求董事和经理购买这一强制保险,那么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就不仅不能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反而成为一种约束机制。因此,我国规定由公司承担董事与经理责任险保险费是符合该保险的价值的。至于投资者的利益,可以通过董事和经理的努力工作得到回报,关于股东大会批准的前置程序的规定,也可以有效地避免投资者利益被损。

【注释】
[1] 布莱恩 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2] D&O Insurance Gets More Costly, //www.hobbsgroup.com/NewFiles/newscenter/ data/july/july1.doc.
[3] 参见王保树在2001年8月30日《上海证券报》“证券市场建立赔偿机制刻不容缓”专题中发表的观点。
[4] 王伟、李艳:《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载《保险研究》2002年第1期。
[5] Karen Murphy, Directors &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www.mostchoice.com/B_Ins_Others_D_and_O.cfm.
[6] William Knepper&Dana A. Bailiey, Liability of Corporate Officers and Directors,LEXIS Law Publishing.
[7]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Fourth Edition), West Group, 1996, pp.457.
[8] 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9] [1964]A. C. 465, HL.
[10] 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11] Clive M. Schmittthoff &James H. Thompson, Palmer’s Company Law(21rd ed.), Stevens, 1968, pp.572.
[12]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6, pp.457.
[13] InsureHiTech, What You Don't Know About D&O Coverage, //www.boardseat.com/Articles.asp?AID=16.
[14]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Fourth Edition), West Group, 1996, pp.457.
[15] PricewaterhouseCoopers, 1997 Securities Litigation Study, 1.
[16] 根据PricewaterhouseCoopers 1999年的一项证券诉讼研究,1995年含会计主张的案件数约占案件总数的25%。
[17] Huron Consulting Group, A Study of Restatement Matters, 4.
[18] 在里维特的任期内SAB出版物包括与“重大性”概念和应用相关的SAB99、关于资产重组的SAB100以及处理方方面面税收识别的SAB101。
[19] National Economic Research Associates, Securities Litigation Study, figure 11.
[20] 李茂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21] 马荣伟:《2002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对外国公司的影响评述》,载《上市公司》2002年第12期。
[22] 所谓公允表述,在SEC看来,是指所发布的信息必须能够使投资者充分、准确地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和现金流量,包括是否选择和使用了适当的财务政策。参见//ww.sec.gov/rule/33-8124.htm.
[23] 方流芳:《乱世出重典:2002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8月19日第37版。
[24] William Cotter & Christopher Barbee, 2002 D&O Insurance White Paper, //ww.aig.com.
[25] 吴德铨:《董事责任险叫好不叫座》,载2002年12月27日《中国证券报》。
[26] 贝政明:《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评析》,//www.unitedlawfirm.com/lunwen/lunwen-23.htm。
[27] 汤欣:《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维权不足》,载2003年1月23日《21世纪经济报道》。
[28] 贝政明:《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评析》,//www.unitedlawfirm.com/lunwen/lunwen-23.htm。
[29]《董事责任险市场空间有多大》,载2002年10月27日《南方都市报》。
[30]] 何永健、徐健云、王琦:《对董事责任险在我国应用的法律思考》,载《上海保险》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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