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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9-07-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离婚是指按一定的程序解除存在的婚姻关系。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是指涉外离婚案件发生时,依据什么原则确定该案件由何国法院审理。由于离婚案件既关系到一国的公共秩序,又直接涉及到一国公民及其家庭的利益,故各国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一般都在本国法律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一般以住所或居所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而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则主要以当事人的国籍。目前,也有兼采住所标准和国籍标准的。
  南非在历史上曾长期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所以,英国的法律制度对南非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南非1979年的《离婚法》(Divorce Act)实施前,有关离婚、司法别居及恢复同居权利的诉讼的管辖权完全由普通法调整。该法实施后,支配此类诉讼管辖权的法律主要是以成文法为基础。不过,《离婚法》第2条第4款规定:“本法中的规定不应限制(南非)法院根据其他法律或普通法所获得的管辖权。”
  一、南非普通法中的管辖权
  在南非的《离婚法》实施前,南非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管辖权是建立在普通法的原则之上。根据南非普通法,只有诉讼提起时当事人住所所在地法院(domicilliary forum of the parties)才能对离婚诉讼行使管辖。该原则来自于英国枢密院审理的Le Mesurier v.Le Mesurier一案。英国枢密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依据国际法,婚姻双方此时的住所地是解除婚姻关系的管辖权的唯一真正的标准。”这一规则的实质就是只应该有一个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只应该有一个能够解除某个婚姻的法院,即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 因为该法院是被“一般国际法”(general laws of nations)公认为有管辖权的,所以它作出的判决具有域外效力。该法院做出的判决能被其他各国所承认,可以减少“跛脚婚姻(limping marriage)”现象的产生。 在南非对有关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的法律采取变革前,妻子通过婚姻获得与丈夫相同的住所,并随丈夫住所的变更而变更,所以,对离婚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丈夫的住所地法院。
  在Granoth v. Granonth一案 中,格拉诺斯夫妇(The Granoths)在以色列签定了一项书面协议,当时他们在以色列拥有住所和居所。该协议规定,丈夫至少在一年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妻子可以在任何时间提起诉讼)并且对于任何离婚诉讼只能由以色列的一个法院管辖。丈夫还明确放弃了在南非法院寻求离婚的权利。在签定该协议时,丈夫打算移居南非。后来,他到了南非,并在开普省获得了一个住所。格拉诺斯先生认为,在他放弃以色列的住所后,即使他在以色列获得离婚判决,该判决也不会得到南非法院的承认。于是他就在开普省分庭提起离婚诉讼。格拉诺斯夫人在诉讼中声称,他们夫妇之间的协议排除了开普省分庭对该诉讼的管辖权。开普省分庭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公共政策,是无效的,并最终以丈夫的住所在开普省为由行使了管辖。
  在妻子的住所与丈夫的住所相同并随之变更的情况下,由住所地法院审理离婚诉讼会对妻子造成严重的不公平。该规则被认为是“对妻子奴役的最后的野蛮遗俗。” 例如,当丈夫在一个遥远的、不便到达的地方获得住所的情况下,被遗弃的妻子到丈夫的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将面临极大困难。此外,只有在丈夫在南非某个高等法院辖区内有住所的情况下,该法院才会对离婚诉讼行使管辖,因此,要求离婚的妻子必须证明她丈夫的住所就在她在其内提起诉讼的某一高等法院的辖区内。只是笼统地指出丈夫的住所在南非境内是不行的。所以,如果丈夫没有决定在南非某个地方长久居住,而是不停地从南非的一个省迁移到另一个省的话,那么,妻子就很难在南非获得离婚判决。当然,如果离婚诉讼已在某一法院内提起,随后丈夫住所的改变不会使该法院失去管辖权。
  不过,因这种管辖权规则而对妻子造成的不公平在南非已通过两种方式得以缓解。一方面,南非法院现在已放弃了将住所作为离婚案件唯一管辖权连结点的做法,现在南非法院还通常采用居所或国籍作为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连结点。另一方面,根据南非1992年的《住所法》(Domicile Act),妻子可以获得一个不同于其丈夫住所的住所,这样就使妻子可以不必总是在丈夫的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南非的普通法,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也可以提起要求恢复同居权利或司法别居的诉讼。要求恢复同居权利的诉讼与离婚诉讼有着紧密的联系,所以,有关离婚诉讼的管辖权要求也适用于要求恢复同居权利的诉讼。 而要求司法别居的诉讼却不同于离婚诉讼,司法别居判决的效力是准许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但并不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也不能再婚,是中止而不是终断婚姻。 南非法院除以住所之外,还会以被告的居所为由对此类诉讼行使管辖。例如,在Eilon v. Eilon一案 中,埃伦夫人(Mrs Eilon)在开普省分庭提出离婚诉讼,作为一种替代,她还提出恢复同居权利或司法别居的诉讼。诉讼提起时,埃伦先生在开普省有居所,但他随后返回了以色列。由于埃伦夫人不能向开普省分庭证明他丈夫在开普省已经获得了选择住所,开普省分庭认为它不能受理她要求离婚或恢复同居权利的诉讼,而对于司法别居的请求,应被准许。埃伦先生提出上诉。南非最高法院上诉分庭认为,开普省分庭对司法别居诉讼具有管辖权,因为在诉讼提起时,被告在开普省有居所。只有住所地法院有权作出影响当事人身份的判决,但司法别居判决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身份。对于不影响当事人身份的案件,只要法院能作出有效的判决,它就可以行使管辖。因为在被告实际出现在法院管辖区域内时,法院能作出有效的判决,所以,在诉讼提起时被告居住在开普省就成为开普省分庭能够行使管辖的理由。
  二、南非成文法中的管辖权
  在1992年的《住所法》实施前,南非就已经通过立法逐步地扩大法院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这种过程开始于纳塔尔1891年的第18号法律,该法规定,只要被丈夫遗弃的妻子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居住了四年,法院就可以对她提出的离婚诉讼行使管辖。接着,南非1939年的《婚姻诉讼管辖法》(Matrimonial Causes Jurisdiction Act)准许妻子在一个省的分庭内对住所在南非其他地方的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她在该省分庭的辖区内已通常居住一年。然后,南非1953年的《婚姻事项法》(Matrimonial Affairs)在更为宽松的基础上给予妻子以救济。根据该法,在丈夫已离开南非或被驱逐出南非的情况下,如果妻子在某一法院辖区内已通常居住一年,则该法院对离婚诉讼具有管辖权。但这些法律适用的前提是丈夫在南非拥有住所或曾经拥有住所。在丈夫从来没有在南非拥有住所的情况下,被遗弃的妻子即使在南非拥有居所,她也不得不在丈夫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南非1968年的《一般法律修正案》(General Laws Amendent Act)对这种情况作了补救。该法规定,如果原告妻子在针对此类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前已在南非通常居住一年,并且她要么是南非公民,要么在她结婚前她在南非拥有住所,那么她的居所地法法院就可以对她提起的离婚诉讼行使管辖。
  这些方法大部分已被南非1979的《离婚法》(Divorce Act)所取代,该法只是巩固了而不是激进地变革了有关离婚诉讼的管辖权根据。 该法第1条将“离婚诉讼”界定为一种诉讼,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获得离婚判决或与之有关的救济,并且包括(1)有关禁令或对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权,或探望权,或支付扶养费的申请,以及(2)分担诉讼费用或请求替代送达或公告送达的申请。根据1979年的《离婚法》,南非法院对离婚诉讼管辖权的行使仍以婚姻共同住所(实际上就是丈夫的住所)为基础,只是在出现与上面谈到的相同的情况下,南非法院才不会坚持这条管辖根据。例如,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除丈夫的住所地法院可以对离婚诉讼行使管辖外,如果原告妻子在诉讼提起之日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拥有通常居所(ordinary residence)并且已在南非共和国通常居住一年,并且她在结束同居前在南非共和国拥有住所,或她是南非公民,或她在结婚前在南非共和国拥有住所,那么,她的居所地法院就可对离婚诉讼行使管辖。不过,南非1992年的《住所法》给南非的《离婚法》带来重大变化。在这些变化中,最重要的是婚姻共同住所被废除了,现在妻子可以独立地获得一个不同于丈夫住所的住所。南非的《离婚法》也随之作了修改;旧的第2条第1款已被新的第2款第1款所取代。现在该款规定是:“法院对离婚诉讼应具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1)在诉讼提起之日,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有住所;(2)在上述日期,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拥有通常居所,并且在该日期之前已在南非共和国通常居住不少于一年的时间。”该法第2条第2款接着规定,根据第1款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也有权对离婚诉讼中的反诉请求或反申请(counter application)进行管辖。
  以前的有关离婚诉讼管辖权规定对丈夫和妻子来说都是不公正的。例如,妻子必须到丈夫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丈夫即使在其他地方拥有居所的情况下,也不得不在他的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新的规定却很好地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对双方来说都是公正的。
  对于要求恢复同居权利和司法别居的诉讼,该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南非任一法院无权作出恢复同居权利或司法别居的判决,也就是说,南非废除了恢复同居权利或司法别居的判决。虽然南非法院不再受理恢复同居权利和司法别居的诉讼,可是它承认某一外国国家或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司法别居判决的效力,如果在判决作出之日,任一方当事人:(1)根据南非法律或相关外国地区的法律在该国家或地区内拥有住所;(2)在该国或地区内拥有通常居所;或(3)是该国或该地区的国民。
  

【注释】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英]J.H.C 莫里斯著、李东来等译:《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187页。
C F Forsy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 Modern Roman-Dutch Law Including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Juta & Co Ltd, 3rd editon, 1996,p.216.
1983(4)SA 50 (C).
[英]]J. H. C.莫里斯著,李东来等译:前引书,第29页。
Peter B Kunter, Common Law in South Africa: Conflict of laws and Torts Precedents, Greenwood Press,1990, P. 118.
W J Hosten, Introduction to South African Law and Legal Theory, Butterworth Group (SA), 1980,p.315.
1965(1)SA 703(AD).
C F Forsyth, op, cit., p. 217.
南非《离婚法》第13条。
朱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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