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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与法院执行行为——兼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宏伟目标的提出,标志着党和国家治国方略的历史性转变,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新的里程碑,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这一新的治国方略的提出与实施,反映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对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依法治国的意义及其对行政和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依法治国”或简称“法治”,作为一种理论学说或治国方略,无论中外,自古即有之。我国早在先秦时期就有法家明确提出了“以法治国”的口号,如“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错而已” ,认为“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 .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回答“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这个问题时,就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并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到了近代,西方的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思想为基础,与其自由、平等、民主、宪政等观念相适应,论证了资产阶级的法治理念。资产阶级在立国过程中将这种理念付诸实施,建立了资产阶级法治国,使法治由一种思想理念变成社会实践。一般认为,资产阶级的法治包含以下三个原则:1.法律至上原则。“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2.人权和自由原则。这里又包含三层意思:第一,要摆正人民与政府的关系,强调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和所有物;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第三,法治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充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实现。3.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在我国,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杰出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如魏源、洪仁?⒖涤形?⑻匪猛?⒘浩舫?⑸蚣冶尽⑺镏猩降龋?驹诶?烦绷鞯那懊妫??母锉浞ū甲吆艉牛?岢?扇酥巫呦蚍ㄖ巍⒂删?髯ㄖ谱呦蚓?芄埠汀⒂伤痉ㄐ姓?环肿呦蛩痉ǘ懒ⅲ?晌?泄???ㄖ蔚南惹?5?牵???酝荚谥泄??⒆什?准斗ㄖ喂?母髦殖⑹裕?家允О芏?嬷铡?

  新中国成立以后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历史的、思想的及其他一些主客观原因,国家生活中缺乏依法办事的观念,正常的法制建设进程不断受到冲击。尤其是十年动乱对民主和法制的践踏与摧残,使国家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行为失去了应有的规范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遭受巨大损失。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思想上的拨乱反正,强调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并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揭开了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序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战略目标加以规定,第一次正式明确了“依法治国”的法律地位。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高瞻远瞩地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基本治国方略提了出来,实现了我国法治化进程中质的飞跃。正如有人指出的,“在中国用法治置换法制,明确提出‘法治国家’的概念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它意味着与人治的彻底决裂-法制将真正成为法治之下的法制,而不再可能是‘人治之下的法制’,意味着在彻底否弃人治的基础上树立起一种新的治国理论和治国方略或原则。”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此,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依法治国原则予以肯定,使这一治国方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社会主义法治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国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国,这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呢?早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邓小平同志在一次讲话中就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我国法学界在1979年至1982年间曾就法治与人治问题开展过一场学术讨论。当时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法治论”、“结合论”、“取消论”。“取消论”认为法治概念不科学,应当抛弃。“结合论”认为人治与法治应当结合,“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是人制定的,也要人去执行,因此既要重视法的作用,又要重视人的作用,只有人与法结合,才能产生强大的力量。“法治论”则旗帜鲜明地提出要法治,不要人治,认为法治与人治是两种对立的治国理论、原则与方法,但不能简单地认为法治就是强调法的作用,人治就是强调人的作用。“法治论”认为,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主要应依靠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并加以贯彻实施,法治并不否认领导人的作用,但法律在国家与社会生活中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要严格依法办事。1986年邓小平同志在会见外宾时也提出,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处理好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更为明确地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由此可见,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或法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法治并不是法律的统治(rule by law),或由法律统治人民,而是依法而治(rule of law),即人民群众依据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群众是法治的主体而不是法治的客体。具体来说,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者和执行者,只能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绝不能不经人民授权或超越人民授权成为人民之外或人民之上的治理国家的主体。正如英国学者戴西所言:“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

  2.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凡是涉及这些事务、事业的个人和组织,从普通公民到国家公职人员,从一般企事业单位到国家机关,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制约和保护。不应当把依法治国理解为“依法治民”。

  3.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办事。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特征,社会主义法治也不例外。只有保证各种组织和个人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才能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的法治化。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所处的特殊地位,特别强调其依法办事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这也是法治社会强调以法律制约权力或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重要原因。

  4.依法治国的方式多种多样。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各种事务和事业,从而体现了依法治国方式的多样性。

  与上述特点相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2.建立健全的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实现民主法制化、法制民主化;3.严格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与尊严;4.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执法队伍,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5.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法律文化环境。其中,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强化监督是依法治国的保障,广泛深入普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对我国行政和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于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来说,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只有实行依法治国,才能建立、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不断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才能确保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才能保证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才能使党风和廉政建设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总而言之,社会主义建设离不开法治。

  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但需要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为基础,良好而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前提,健全而有效的监督体制为保障,更为重要的是能够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可以说,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对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和公民守法宣传教育等各方面工作,都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尤其是对处于依法治国核心地位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说,这些要求更是一种严峻的挑战。因为,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工作和司法工作中存在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权、钱、情、法互相勾结,使法律的尊严和权威遭受严重损害,成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最大障碍。

  法院执行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执行又称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活动。执行是民事法律程序的最后阶段,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强制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能实现民事法律程序的任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制的统一和人民法院的威信。否则,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无法实现,致使这些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最终使法律形同虚设。正如列宁所说:“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实行依法治国,不仅要有法可依,而且更重要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院执行作为实施法律最重要的阶段之一,作为依法办事最直观的体现,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是不言自明的。

  但是,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法院执行中存在严重的“难”与“乱”现象,与依法治国的要求相距甚远。

  二、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于我国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自从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就有理论工作者和实践人员对之进行论述,并试图提出解决办法。但实践中这些问题不但没有完全解决,而且不断有新问题出现,新老问题错综交织,成为法院的“老大难”,严重困扰法院和整个社会,同时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综括起来,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关于法院的执行工作一直没有单独立法,而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姑且不论这种立法例在理论上的不周全之处(有人认为法院执行法律关系是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民事程序法律关系于一体的),单论其容量受到限制即是显而易见的。如我国试行民诉法关于执行的规定仅有24条,现行民诉法也只有30条。要以这么少的条文将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规定清楚且便于操作,显然是比较困难的。加之随着形势的变化,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民诉法中规定的一些执行措施与制度已不能满足实践工作的需要,对许多情况与问题(如被申请人逃匿或隐瞒财产该如何处理,对拒不到庭或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被申请人是否可以适用拘传等)人民法院感到无法可依。

  (二)法院执行难。尽管曾有学者提出,法院执行难仅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或人员能够执行或者经过努力能够执行,但有意推诿、拖延不予执行,从而造成执法不力,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一般来说,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致使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兑现、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不论其是由于什么原因都应归于执行难。当然,对于不同原因造成的执行难,其解决办法是不一样的。在我国现阶段,法院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履行义务,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兑现,问题久拖不决。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营亏损,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但又不能或不愿以其他法律程序(如破产)偿还债务;另一种是实施了“金蝉脱壳”之计,早有预谋地将财产划归他人,“自觉自愿”地使自己丧失履行能力,如以设立分公司为名,行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之实。

  2.被执行人对抗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和方式与法院对抗,拒不履行义务。有的暴力抗执,如攻击执行人员,拒绝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甚至对其以暴力破坏等;有的消极对抗,如“拖”、“赖”、“躲”、“逃”或事先隐匿、变卖财产、抽逃资金等,致使法院要么找不到被执行人,要么找不到可执行的财产,更有甚者,使法院既找不到人又找不到财。

  3.法院消极执行。法院对待执行案件态度消极,行为怠慢,坐失良机,甚至有意推诿、拖延,不予执行。法院消极执行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院“重审轻执”,对执行程序重视不够,领导不力,人员匮乏,对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应由本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消极执行;二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对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消极对待,推诿、迤延甚至干脆不予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显然是一种“司法腐败”现象。

  4.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与法院合作,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置若罔闻,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为法院执行设置种种障碍,甚至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供方便与协助,如给法院出具假资料,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等。

  5.外界干涉执行。在执行实践中,法院受理外界干涉的事例很多,如单位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以及领导人的干预,等等。

  (三)法院执行乱。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执行乱的问题又冒了出来。执行乱主要是指法院不依法定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以及对执行工作管理无序,致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正确执行的现象。执行乱的主体是法院,至于社会上出现的“私了”、乱抓人质、收买打手威逼债务人还债甚至由专门的讨债公司讨债等违法性民事执行现象,不是本文要讨论的范围。法院执行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程序乱。在执行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执法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如互争管辖,重复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不依法出示有关证件,不出示、不制作有关法律文书,不通知必需到场的人员到场;滥用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的财产”为由,随意变更被执行人,任意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等等。

  2.执行措施乱。在执行过程中,不严格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办事,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最为典型的是“以拘促执”、“以拘代执”,动辄抓人;滥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给被执行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超额查封、重复查封;执行人员态度恶劣、行为粗暴。

  3.执行管理乱。在执行问题上,管理松懈,监督无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如全国法院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上下级法院和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关系不清,职责不明,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现象比较严重;个别法院对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拒不执行,无法无天。

  4.执行收费乱。在执行程序中,不依法收费,巧立名目,向当事人索、卡、要,侵犯当事人权益。如有的法院以办案经费紧张为由,要求执行申请人给予赞助,名为自愿,实为强夺;有的法院明目张胆地要按比例从执行标的中提成,否则不予执行,如此等等。

  5.委托执行乱。委托执行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一种执行方式,但在实践中,实施起来非常困难。不但委托执行难,而且委托执行乱。如有的受托法院拒绝执行,甚至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阻碍执行;有的受托法院不按民诉法的规定按时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有的委托法院委托其他法院执行后,又亲自执行,造成重复执行,甚至异地拘留人质。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法院执行乱是一种更为典型、更为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尽管执行乱只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个别现象,是“支流”而不是“主流”,但也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三、从依法治国的高度改革和完善我国法院执行工作

  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妨碍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法制统一,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格格不入,甚至会成为依法治国的“绊脚石”,不能不引起高度重视。提高认识,深究原因,改革和完善我国法院执行工作势在必行。

  (一)深刻认识法院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原因

  我们认为,法院执行难与乱,是早已存在的社会问题,它既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法院外部的原因;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是困扰当事人、人民法院和整个社会的“综合症”。具体来说,执行难和执行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缺乏法治传统的支持。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文化传统的国家,公民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形成依法办事的传统。所以,在执行程序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执行人员都对执行的法律程序不予重视,使问题越来越复杂,最终导致难执行,乱执行。

  2.司法机关重审轻执,重实体轻程序。司法机关在审执关系上重审轻执,导致执行人员数量不够、素质不高、装备落后,在审判程序中没有为执行提供良好的基础,于是出现难执行与乱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执行结果正确,执行程序正确与否都关系不大,也不可避免造成执行乱并引发执行难。

  3.司法腐败作祟。个别司法机关不严肃执法,不秉公执法,徇私枉法,知法违法,执法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办关系案、人情案,也是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重要原因。

  4.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全面,制度不完善,在执行中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也是执行难与乱的重要原因。

  5.法院执行的社会环境差。社会环境差,也就是执法环境差,外界对法院执行工作干扰大,也是执行难与乱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主要体现为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伦理道德滑坡,不正之风盛行,行政干涉严重,舆论导向偏差,监督措施乏力,经济效益转差,等等。 (二)从依法治国的高度改革和完善我国法院执行工作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执行难与执行乱密切相联:执行难导致执行乱,执行乱又扩大并加深了执行难,最终形成恶性循环。因此,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必须同步进行,且应标本兼治。我们认为,只有从依法治国的高度认识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危害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革和完善措施,才能使我国法院执行工作发生根本性变化,适应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1.为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必须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使法院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们早就提出,解决执行难和乱的基础工作是制定独立而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但是制定独立强制执行法的工作却一直未能正式启动。我们认为,思想认识不到位,对法院执行工作重视不够,对法院执行难与乱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以及立法难度大,无实践基础和可以借鉴的经验等等,都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但是,时至今日,应该说,思想认识和立法技术上的障碍都已不复存在,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条件已经成熟。首先,依法治国已经被确立为基本治国方略,法院执行是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部分,法院执行有法可依也必然成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因此,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保证法院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不应再存在思想认识上的问题。其次,近年来,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人们为了解决执行难,在制定和完善强制执行法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执行的规定就有50条,最近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此外,有的省市人大已经或正在准备制定执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许多地方法院也自行制定了一些执行工作细则,有的条文还在100条以上。由本文作者积极参与、本文作者之一杨荣新牵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执行法(专家建议稿)》正在认真草拟之中,去年12月在广州已召开过一次全国性的学术会议,对业已成型的专家建议稿讨论稿进行了热烈的研讨。所有这些都在立法技术上为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积累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应该说,出台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已不再存在技术问题。再次,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在理论上有充分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有迫切需求,在国际上也已有先例可循。

  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在指导思想上,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密切联系司法实践需要,另一方面应有适度的超前性;在立法技术上,要强调可操作性。对于实践证明切实可行的一些具体做法和措施,如审执分立、申请人执行举报和被执行人申报等,均应由法律加以肯定。对于原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但尚不完善的制度与措施,如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参与分配、执行连带之债(即对第三人执行)等,一定要在新的法律中加以完善。对于实践中尚未实行,或尚未普遍实行,但有理论根据,且为实践所需的一些制度与措施,如增加必要的执行措施,强化执行法律责任,建立执行保障制度,严格规定执行期限,提高执行人员和执行组织的法律地位等,也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2.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素质。法院执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繁重而又细致的工作,对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要求很高。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执行人员数量不够,素质不高,难以适应执行实践的需要。从法律上提高执行人员的地位,从组织上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从思想上真正重视执行队伍建设,从物质上改良执行装备,吸引和选调一批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公正廉洁的人员从事执行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加强其政治教育和业务学习,建设一支高素质、正规化、专业化的执行队伍,是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的一条重要途径。

  3.改善执行外部环境,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益。执行外部环境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益。为了搞好法院执行工作,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必须积极改善执行工作的外部环境,即法律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

  改善执行工作的法律环境就是要坚持法律的统一,强调各法的协同配合。目前,我国法院执行的法律环境总的来说还是不尽如意,各法的配合仍不够完善,为法院执行产生一些障碍。如由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范围有限,非法人企业和商自然人缺乏破产能力,致使其所欠债务无法经破产程序一次性了结(一般性的执行),而只能通过执行程序执行(个别的执行),对于那些事实上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和商自然人来说,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只能加大法院的工作量,并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不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引发新的矛盾,加剧“三角债”、“多角债”现象,最终导致执行难。因此,通过新的破产法,扩大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解决执行难也大有好处。又如,导致执行难与乱的重要原因之一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单位保护主义,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为法制的不统一。

  改善执行工作的经济环境就是要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债务人履约能力。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以法律形式确认经济体制改革已取得的成果,保护人们合法的经济利益,打击经济犯罪等等,对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也是不可缺少的措施。

  改善执行的社会环境,主要应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义务的性质认识不清,甚至轻视法律,与法律对抗。所以要彻底解决执行难,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要提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为法院执行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心理环境。二是要加强伦理道德和法律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准和法律文化水准。任何一种制度要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与民众的道德、文化观念形成相互配合与彼此协调的关系,否则,再完善的制度也会在一种不相适应的道德、文化氛围中发生畸变甚至失去意义。我国是一个道德底蕴深厚的国家,但是在新旧道德系统交替的时代,社会上出现了以假充真、以恶代善、以丑为美的现象。体现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就是“有约可以不守,欠债可以不还”、“欠债者是老子,讨债者是孙子”的怪现象,对法院执行工作造成极大的阻力,对此,必须经过伦理道德和法律文化建设加以改变。三是要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提高依法办事的透明度和效率。权利没有监督就会导致滥用,权力没有监督就会导致腐败。加强监督对依法治国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法院执行工作也必须有监督机制。通过舆论媒体和社会大众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净化执行环境,敦促其依法办事,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是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措施。四是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单位保护主义,提高法院执行形象。各地要以法律统一至上,以全局利益为重,站在依法治国的高度,排除外来干扰,抵制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打开执行工作的新局面。

  总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描绘了新的蓝图。法院执行工作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执行乱和执行难成因复杂,是一种“社会综合症”,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一要有信心,二要作好打硬仗准备,真可谓任重而道远,但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目的是一定会达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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