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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辩诉交易的实证考察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房保国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①。当前,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司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成为美国刑事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对美国辩诉交易的整体实施状况,进行系统的实证考察。
  一、辩诉交易的源起
  辩诉交易可以溯源于美国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那时,该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已出现了这种交易。20世纪20年代,许多人号召废止它,但没有成功;20世纪60年代,一些学者和官方组织,如总统的犯罪问题委员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得出结论说,取消辩诉交易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能的,故他们主张将辩诉交易规范化,使其摆脱隐蔽状态②。20世纪60年代,尽管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普遍的推行,但仍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正式承认。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考虑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即在这一年审理的“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742)一案中,初次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
  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被告人布雷迪被控以绑架罪,按照联邦立法的一项规定,该罪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可能会判处死刑。当审判法官表明如果没有陪审团的参与,那么将不会审判时,布雷迪作了有罪答辩。但是布雷迪认为,这项立法侵犯了宪法上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所以他通过人身保护令来质疑他那份有罪答辩的有效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那项死刑规定,布雷迪也不会作有罪答辩;既然他作了有罪答辩,并且这项答辩是在律师的帮助下明知地、理智地作出的,所以他就无权撤销此答辩。③
  20世纪中后期,辩诉交易在美国广泛发展起来,以致于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根据纽约市统计,该市1990年因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轻罪达158,000人次,但该市只有300名法官、500名检察官和1000名律师,最后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有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交易解决了,占54.24%;有54,000人次因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而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7.41%。另外,芝加哥市有85%,克里夫兰市有86%,圣保罗市有95%,洛杉矶市有81%的刑事案件,都是用辩诉交易方式解决的。④因此,尽管就辩诉交易的价值还有争议,但它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实际上已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被告人答辩的种类
  被告人对刑事指控的答辩,主要体现于刑事审判前的“罪状答辩程序”(arraignment,即“传讯”)中,通常有以下三种:
  1.“无罪答辩”。对此,法院应当尽快安排开庭并做好开庭前的准备;
  2.“有罪答辩”。这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三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即由公正陪审团迅速审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美国第五和第六宪法修正案的相关权利。对此,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径行判决;
  3.“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Nolo Contendere)。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允许下才能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只有在正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有效司法中的公共利益后,才能接受这样的答辩。”这种“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的后果,通常被等同于有罪答辩的后果。
   就后两种有罪答辩的结果来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C)规定,“在接受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法庭必须在公开法庭与被告人亲自对话”,告知被告人“如果作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并为法庭接受,将不会有进一步的审判,因此作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被告人便放弃了要求审判的权利”。
   而有罪答辩依其形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直接的有罪答辩”(straight guilty pleas),二是“协商性的答辩”(negotiated pleas)。前者是指在事实清楚的案件里,当证明有罪的证据占绝对优势时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而后者在事实上相当于“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当控方的证人不可靠或者整个有罪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人具有较强的辩护或者将得到陪审员的同情时,检察官往往会作出让步,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三、辩诉交易的合理性
   尽管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指出,辩诉交易“这种答辩制度的主要优点是迅速、经济和终结性”(speed, economy, and finality),但在现实中,就辩诉交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持赞成观点的人主要认为,辩诉交易有助于:(1)确保教养或改造措施迅速和准确地适用;(2)避免诉讼迟延,增加对其他犯罪者适用迅速及可靠的改造措施的机率;(3)承认犯罪和表明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意愿;(4)避免公开审判;(5)避免由于定罪而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当侵害;(6)一名被告人在为其他犯罪者的指控中提供合作。
   197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布莱克里兹诉亚里森”(Blackledge v. Allison, 431 U.S. 631 )一案中就指出,如果辩诉交易能够正当进行的话,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益的。对于被告人来说,可以避免对被告人过长的审前监禁和由于审判不确定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焦虑,可以使被告人得到迅速的处理以尽快回归社会;对于法官和检察官来说,可以节省重要而稀少的司法资源;对社会公众来说,也会从中受到保护。
   而反对者则认为,从其内在方面看,辩诉交易不受欢迎且是非法的和不可矫正的,它的存在和伴生的压力将导致不能严格遵守宪法要求的结果。具体说便是:(1)会存在无罪的人被定罪的真正危险;(2)就被告人获得一个较轻的处罚而言,这种交易会导致不均匀和不适当的分配;(3)交易过程没有效率且浪费时间;(4)辩诉交易通常会导致较低刑罚的判决,从而降低法律的威慑力;(5)使得通过限制司法量刑权而达到被告人回归社会的目标变的更加困难;(6)选择陪审团审判的被告人经常会被判处较长的刑期,从而导致量刑不公正。 [⑤]
  1969年,在“斯考特诉美国利坚合众国”(Scott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被告人文森特·斯考特(Vincent Scott)被指控抢劫罪,一审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定指控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五至十五年的监禁,并在判刑时声称:“如果你(指被告人)对这项罪行已经作了有罪答辩,那么我可能对你作出一份较为宽大的处罚。”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对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应当作出较轻的处罚;在那些坚持审判的被告人和通过有罪答辩来消除审判风险的被告人之间,量刑应有所差别。
   我们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在“斯考特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的态度,实际上表明如果被告人为了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而选择作有罪答辩,那么他实际上便放弃了要求进行审判的权利,法院可以在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和选择进行审判的被告人之间就量刑有所差别。
   由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能节省国家进行审判的开支和费用,所以法院在其量刑上一般会体现出一定的“优惠”,这也是一些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的重要缘由之一。尽管对那些选择进行审判的被告人处以重刑从司法上看也并不情愿,但许多法官对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还是愿意表现出“优惠”和“青睐”。
   事实上,辩诉交易在节约司法资源、提供诉讼效率方面具有较强的优势,在现实中得到广泛的发展,以致于任何否定它的主张都变得不可能。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就说,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10个百分点(比如从90%降到80%),那么就需投入两倍于现在的人力、设施等司法资源,其成本是巨大的;相应地,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到70%,届时所需要的司法资源将是现有司法资源的三倍。许多法官和检察官也承认,如果大幅度地降低辩诉交易的适用,将会带来整个司法体制的混乱。
  四、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权力
   基于辩诉交易的正当性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在促进辩诉交易的启动和达成上,检察官享有较为广泛的自由权力。
   1978年,在“伯顿科歇尔诉哈叶斯”(Bordenkircher v. Hayes)一案中,被告人保罗·L· 哈叶斯(Paul Lewis Hayes)因使用伪造票据而被大陪审团起诉,他所犯的这项罪行可能被判处2至10年的监禁。在到庭接受讯问后,哈叶斯及其律师与检察官在法院的一个办公室里碰头,讨论是否可能达成答辩协议。在这次讨论中,检察官提出,如果哈叶斯愿意对起诉的罪名予以承认,那么他可以建议适用五年的监禁刑;但如果哈叶斯不愿意并因此给法院审判带来不便,那么自己将回到大陪审团按照肯塔基州的惯犯法律(Kentucky Habitual Criminal Act)予以起诉;由于哈叶斯以前还犯有两项重罪,所以他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但是哈叶斯还是选择不作有罪答辩,检察官于是按照肯塔基州的惯犯法律起诉了哈叶斯。最后,陪审团认定,哈叶斯犯有使用伪造票据的主要指控罪名,并且进一步认定,他以前还犯过两次重罪。所以,按照累犯法律的规定,他被判处终身监禁。对此,哈叶斯不服提出上诉,但是肯塔基州上诉法院拒绝了他的请求,该法院认为,检察官按照累犯法律起诉哈叶斯的决定,是合法地利用了辩诉交易过程中的可能利用的手段。
  在上述“伯顿科歇尔诉哈叶斯”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检察官威胁将施以更重的罪行进行指控,这是否合法?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持肯定的态度,认为“直到答辩会议结束的时候,检察官才实际地获得这份指控累犯的起诉书,他这样做的目的在答辩协商的一开始就清楚地表达了。当哈叶斯决定不作有罪答辩时,他已被充分地通知了这份提议的真实含义。……在辩诉交易的场合,只要被告人是自由地接受或者拒绝检察官的要约,就不会有这些惩罚或者报复的因素。” “通过容忍和鼓励辩诉交易,这必然引伸出,作为合宪性的存在,法院已经接受了这个简单的事实,即在谈判桌上,检察官的利益就是劝说被告人放弃他无罪答辩的权利。” 所以,“这个案件里检察官参加的诉讼过程,不过是公开地向被告人显示出这种两难选择,即要么放弃审判,要么面对指控,这并没有违反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
   “伯顿科歇尔诉哈叶斯”一案的裁决,充分显示了检察官在争取进行辩诉交易的目的上所享有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五、辩诉交易的实践运作
   首先,关于辩诉交易的内容:
   辩诉交易的交易内容主要有三: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1)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以换得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嫌疑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三是“刑罚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
   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人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应:(1)提议撤消其他指控,或(2)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并使被告人理解检察官的建议或被告人的请求对法庭均没有约束力,或(3)认可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
   其次,关于辩诉交易的操作步骤:
   按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辩诉交易的具体运作步骤可分为:
   1.告知答辩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答辩协议,法庭应要求在公开法庭宣布该答辩协议并记录在案;但如果有充足理由,提供答辩协议时,也可不公开进行。
   2.接受答辩协议:如果法庭接受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答辩协议中商定的有关处置内容将在判决和量刑中体现。
   3.拒绝答辩协议:如果法庭拒绝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不接受协议并记录在案。法庭应在公开法庭亲自忠告被告,但如果有充足理由也可以不公开进行,法庭不受答辩协议约束,然后向被告人提供机会以撤回答辩,并忠告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坚持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案件的处理对被告人而言可能比答辩协议中所期望的更为不利。
   4.告知答辩协议的期限:除有适当理由外,应在传讯时或在法庭确定的审前其他时间通知法庭存在答辩协议。
   5.答辩、答辩讨论和相关陈述的不可采性:
  下列答辩、答辩讨论等不得在任何刑事或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曾作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人的证据:
   (1)此后已被撤回的有罪答辩,(2)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3)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与上述答辩有关的任何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4)在与检察官进行答辩讨论时所作的任何陈述——该答辩讨论未能产生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结果,或者被告人虽曾作有罪答辩但随后又撤回的。
  但下列陈述则可被采纳:
   (1)在同一答辩或答辩讨论中所作的另一陈述在诉讼中已被介绍,从公正立场出发应该将本陈述同时出示;或(2)在因伪证或虚假陈述所进行的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的陈述是在经宣誓或者公开记录在案或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可以采纳。
   6.诉讼记录:被告人作出答辩的程序应当逐字记录。如果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记录内容应当不受限制地包括法庭对被告人的忠告,对答辩(包括答辩协议)是否出自自愿的调查和对答辩准确性的调查。
   最后,辩诉交易的相关实践要求——为保证辩诉交易的有效性,实践中一般要求:
   1.法官不得参与控辩双方的谈判;
   2.答辩协议对法庭没有强制的约束力,法庭对于双方达成的答辩协议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
   3.要保证被告人在“交易”中对其有罪答辩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
   4.辩护律师要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指控的性质、控方掌握的证据,比较接受协议和接受审判的利弊,帮助被告人作出明智的选择;
   5.认真贯彻“答辩、答辩讨论和相关陈述的不可采性”标准;
   6.法官在决定有罪答辩时要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 (factual basis),要确定答辩的准确性,“虽然接受有罪答辩,但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
  六、辩诉交易的有效要件
  一次有效的辩诉交易,其产生的前提是应当确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voluntary)、“理智的”(intelligent)和“明知的”(knowingly)。被告人应当能够了解“被指控的真实本质”,作出的有罪答辩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没有任何的强制因素。
   196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迈克卡斯诉美利坚合众国”(McCarthy v. United States,394 U.S. 459)和“鲍亚肯诉阿拉巴马州”(Boykin v. Alabama,395 U.S. 238)两案中清楚地表明,由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事实上是以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进行审判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等三项宪法性权利为代价的,所以,一项有效的有罪答辩,必然要求是“对一项权利或特权的有意的放弃或者让与”;相反,“如果一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不是自愿的和明知的,那么这必然是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其结果是无效的。”
   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同样认为:“国家的代理人不能通过实际的或威胁的对被告人的肉体侵害或者对其意志的强制,来提供一份答辩”;“刑事司法体制执行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那就是被告人的答辩应当是他自己自由意志的表达。这个答辩不仅仅是对过去行为的承认;而且是被告人放弃陪审团和法官审判的权利的标志,也就是他同意有罪判决可以在没有审判的情况下作出。对宪法性权利的放弃,不仅必须自愿,还必须是在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和可能结果之后实施的明知和理智的行为。”⑥
  1970年在“北卡罗里那州诉阿尔福特”(North Carolina v. Alford)一案中,被告人阿尔福特被起诉一级谋杀罪,这种罪行按照北卡罗里那州的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死刑。法院为阿尔福特指定了一名律师,这名律师几乎询问了所有的证人,以获得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然而,这些证人的陈述不仅没有支持阿尔福特的主张,反而能强烈地证明他的犯罪。面对这些强有力的有罪证据,以及没有多少实质性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无罪主张的事实,阿尔福特的律师建议他作有罪答辩,但是最终的决定权还是留给他自己;检察官也同意接受有罪答辩,改而指控二级谋杀罪。1963年12月10日,阿尔福特作出有罪答辩,以获得较低的指控。
   在这份答辩最终被法院接受之前,法院听取了一个警察以及另外两名证人的宣誓作证。这项犯罪尽管没有目击证人,但是有证据显示,在这桩凶杀案发生前不久,阿尔福特拿着枪从他的房间里出来,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在他回到房间后,他声称已经实施了杀人。在简要地出示了证据之后,阿尔福特坚持作证说,他没有实施杀人,但是他作有罪答辩,这是因为如果他不这样做的话,他将面临着被判处死刑的威胁。在回答他的律师提问时,阿尔福特承认,他的律师已经告知了他一级谋杀罪和二级谋杀罪的区别,以及他如果选择审判的话他所享有的权利。接着审判法院问阿尔福特,考虑到他对犯罪的否认,那么他是否还愿意作二级谋杀罪的有罪答辩。阿尔福特回答说,“是的,先生,从我的律师告诉我的情形来看,我作有罪答辩。”经过长时间的诱出阿尔福特以前犯罪的信息后,审判法院判处他二级谋杀罪的最高刑——30年监禁。
  但之后,阿尔福特争辩说:“我对二级谋杀罪作有罪答辩,这是因为他们说存在如此多的证据,但是我并不是没有杀过人,而是我杀错了另外一个人,我俩在生活中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我作有罪答辩,这是因为他们说,如果我不这样做的话,他们也会猜测到是我。这就是全部情况。”——在该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阿尔福特的答辩是不是自愿的?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有罪答辩基础之上的有罪判决,只有在被告人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予以承认,并且他同意未经任何审判就可直接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正当化;有效的有罪答辩应当由两部分组成:对审判的放弃和对犯罪的明确承认,而对于后一个因素,并不是构成刑事处罚的宪法性要求。一个单独的犯罪被告人,即使他不愿意或者不承认自己参加了构成犯罪的行为,但他也可以自愿地、明知地和合理地同意一项监禁刑的处罚;一项拒绝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答辩,和一项包括声称无罪但是由于在审判前已被掌握了大量的证明有罪证据,而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不得不作出的有罪答辩,在这两项答辩之间,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接受被告人阿尔福特有罪答辩,并没有什么宪法性的错误。所以,联邦最高法院最后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决。
   1976年,在“亨德森诉摩根”(Henderson v. Morgan,426 U.S. 637)一案中,被告人19岁,智力低于正常人水平,当他从一家州立精神病学校出来后,受雇于一个女老板。一天晚上,被告人潜入女老板的卧室,试图偷走薪金后逃走,结果被女老板发现,接着被告人就刺死了女老板。然后,检察官以一级谋杀罪起诉被告人,被告人的律师告诉他,如果对二级谋杀罪作出有罪答辩的话,将会被判处25年的刑罚,于是被告人对二级谋杀罪作了有罪答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是构成二级谋杀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尽管通知指控并不总是要求描述一项犯罪的每个要素,但是如果这项指控非常重要,就有必要通知。本案中,虽然律师对被告人进行了一定的告知,但是被告人对于这项答辩罪行的本质并无充分的了解,所以由此作出的答辩就不能是“自愿”的。
   在有罪答辩的自愿性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D)“保证答辩自愿”中规定:“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首先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人,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答辩协议中许诺的结果,否则不能接受被告人答辩。法庭还应询问被告人愿意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是否出于检察官与被告人律师之间事先讨论的结果。”从而确保其有罪答辩的自愿性。
  最后、关于辩诉交易的效力
  一般说来,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后便具有终局效力,这可以从有罪答辩的撤回、违反答辩协议的救济和相关权利的放弃等几个方面得到说明。 [⑦]
  (一)关于有罪答辩的撤回
  对于被告人能否撤回已经作出的有罪答辩,多数法院都不太愿意,大部分法院限定了可以撤回答辩的日期,比如,有些法院禁止在判刑之后撤回答辩,有些法院则规定案件判决的日期就是撤回答辩的最后日期。
   就此,美国统一法典(Uniform Code)第444条(E)的规定是:如果检察官能够表明依赖答辩将不会产生不公正,那么在判刑之前被告人都可以基于合理的原因撤回答辩。另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撤回答辩”中也规定:“如果在课刑前申请撤回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根据被告人说明的正当理由,可以允许撤回答辩。此后,只能在直接上诉或者按照美国法典(Uniform Code)第二十八编第2252条的申请中,才可以将答辩不予考虑。”同时,《规则》第11条中规定:对于已被撤回的有罪答辩,不能作为不利于曾作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人的证据。
  (二)对于违反答辩协议的救济
   1.检察官违反答辩协议时的救济
  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杉托伯罗诉纽约”(Santobello v. New York,404 U.S. 257)一案,就涉及了此问题。该案中,被告人杉托伯罗被指控两项重罪,他同意对其中一项较轻的罪行作有罪答辩,检察官也允诺不向法院提供量刑建议。在判刑之前,被告人聘请了一名新律师,但未能在判刑前成功地撤回答辩;同时,控方也更换了一名新的检察官,由于这名检察官没有注意到原答辩协议中不向法院提供量刑建议的承诺,而最终向法院提供了量刑建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一项对答辩协议非故意的违反,也是不可接受的,但是同意把案件发回重审,以便让州法院在允许被告人撤回答辩和由另一名法官进行一项新的量刑程序之间进行选择。
  2.被告人违反答辩协议的情形
  当被告人对自己作出的有罪答辩反悔,决定将案件移交审判时,那么检察官是否有权以比答辩协议中的罪名更为严重的罪行指控被告人呢?
  1970年,在“威廉姆斯诉迈克曼”(Williams v. McMann,436 F.2d 193, 2d Cir.)一案中,审判法院认为,尽管基本公正的一般原则并不禁止每一项指控,但是检察官的报复性指控行为也会对正当程序的基础产生质疑。当然,“如果检察官仅仅是恢复在答辩协议达成以前已经实际存在的起诉,那么也不会产生报复性的假定问题。”
   但是,允许检察官再行起诉,这是否又会引起禁止“双重危险”的问题呢?1987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里克兹诉亚达姆森”(Ricketts v. Adamson,483 U.S. 1)一案,就反映了这个问题。该案中,有三名被告人被指控一级谋杀罪,而被告人亚达姆森是其中之一,他为了换取一个指定的监禁刑,愿意对二级谋杀罪作有罪答辩,并愿意在针对另两名被告人的诉讼中作证。尽管亚达姆森最后如己所言进行作证,其他两名被告人也被定罪,但是州最高法院仍然推翻了有罪裁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亚达姆森的律师通知检察官说,只有在被告人被释放的情况下,他才愿意就二级谋杀罪进行作证。但是被告人的律师被通知说,亚达姆森被认为违反了答辩协议。当亚达姆森在重新审判中被要求作证时,他主张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但州法院仍认定他一级谋杀罪成立,并判处死刑。在上诉法院,全体法官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受到了再次追究,违反了禁止双重危险的条款;但联邦最高法院却不同意此观点,认为亚达姆斯被判处死刑,并无不当。
   由怀特大法官主笔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中写道:亚达姆森就有罪答辩中的相关罪名被定罪,双重危险是存在的;由于二级谋杀罪是一个较轻的包含在一级谋杀罪之内的罪行,所以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亚达姆森不能被按照一级谋杀罪重新审判。但是由于在原先的答辩协议中明确规定——如果亚达姆森拒绝作证,那么整个协议归于无效——而事实上亚达姆森已经拒绝了作证,所以重新审判的“特殊情形”就产生了。亚达姆森应当知道,如果他违反协议那么将会被重新审判;那种认为他没有预料到后果的严重性程度的观点,是不可靠的;本案事实上是将被告人恢复到他在执行答辩协议之前的地位上进行的裁判,因此并无不当。
  (三)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对于那些不希望被告人撤销有罪答辩的法院来说,当然也不希望被告人在上诉中提出异议。这样通常就存在一种情况——被告人作出一项自愿的和理智的有罪答辩,就意味着他对所有申诉权利的放弃。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初审理的四个案件,就充分地反映了这点。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742,1970)、“迈克曼诉里查得逊”(McMann v. Richardson, 397 U.S. 759,1970)、“帕克诉北卡罗林纳州”(Parker v. North Carolina, 397 U.S. 790,1970)和“陶莱特诉亨德森”(Tollett v. Henderson, 411U.S. 258,1973)四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都认为,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就代表被告人对自己有罪的承认和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如果有罪答辩是在律师的充分帮助下进行的,那么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有罪。
  
  
  注:
   [①] Saltzburg, Stephen A., Daniel J. Capra: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cases and commentary), West Publishing Co. 4th.ed. P790
   [②] 参见: [美]弗洛伊德·菲尼《美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对两项改革的历史经验;排除规则与公开的辩诉交易》,转引自:熊秋红《辩诉交易的实践及其评析》,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564页。
   [③] 但此案后,联邦最高法院又认为,那项关于绑架罪的立法因加重了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归于无效。
   [④] 引自: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71页。
   [⑤] Saltzburg, Stephen A, Daniel J. Capra: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cases and commentary), West Publishing Co. 4th.ed. P789
   [⑥] 当然,在这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在辩诉交易中,决定“自愿性”的标准无需遵循自白案件的标准,因为虽然检察官的好处许诺与提起公诉的威胁,可能使得一项自白的作出“并非出于自愿”并由此违背了宪法,但这种做法与认罪答辩所产生的效果是不一样的,由于认罪答辩是在公开的法庭上及律师的帮助下作出的,其精神和其他方面的压力没有警察局的类似压力所具有的那种不适当性。
   [⑦]] Saltzburg, Stephen A., Daniel J. Capra: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cases and commentary), West Publishing Co. 4th.ed. P81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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