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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方式与民事诉讼模式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文章摘要」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在理论上进行系统的研究已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但研究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不能只是单方面注重对法院审判方式的探讨,必须联系、全面地来关注和调整人民法院与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文从分析民事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概念入手,着重论述二者间存在的内在联系,并阐释了民事诉讼模式的涵义,笔者据此认为,从建构民事诉讼模式的角度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进行研究,更有利于指导和促进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关 键 词」 民事审判方式;建构;民事诉讼模式

  对于“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概念及相互关系的认识,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其中一种意见认为:审判方式就是诉讼模式,二者并无区别,是同一概念。“审判方式,即诉讼结构(模式),指法院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相互关系,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推进过程中的权限分配方式”;[1] 还有学者认为“审判方式” 就是“因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而形成的审判案件的方法和形式”,[2] 世界各国的审判方式可划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类,并认为这两大诉讼模式出现了相互靠拢、不断融合的发展趋势。[3] 由此可见,其也认为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是同一概念。

  另一种意见与此截然相反,认为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有相似的地方,但不尽然相同。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审判方式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其含义比较广泛,基本含义是“法院适用和操作民事诉讼法的工作方式”,[4] 而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结构的理论概括,反映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5] 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也有学者给民事诉讼模式的涵义作了概括:如“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可定义为: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支持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6]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机制及其运行特征的概括,也是关于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综合表述。简单地说就是双方当事人与法院组成的解决民事案件、实现诉讼目的的活动方式,有时也称为诉讼结构或构造。” [7] 据此可见,其也认为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并非同一概念。

  笔者认为,分清二者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是十分重要的。本世纪60年代,美国著名刑事法学家赫伯特。帕卡(H.L.Packer)创立了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的学说,随后便出现了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学说,“模式”一词开始被广泛使用。[8]《现代汉语词典》言,“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既为“标准形式(样式)”,则模式就成为衡量事物的准则,是此事物区别于彼事物、此行为区别于它行为的区分尺度,由此可见,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人的一定行为共同的一般特性和本质属性的概括或规定。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纷争的活动,法院和当事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二者通过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从而带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向前推进,可见诉讼模式就是对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推进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抽象的概括,更多地突出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关系。

  《现代汉语词典》又言,“方式”是指说话做事所采取的方法和形式,审判是法院依照职权对诉讼纷争作出审理和裁判的方法,可见审判方式是法院处理案件时采用的具体的方法和手段,更多地强调法院的单方行为。由此可见,就概念而言,民事诉讼模式和民事审判方式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同,审判方式的外延更宽。同时涉及法院与当事人双方并反映出二者间的相互关系的问题(如是否强调调解,如何进行调解,法院是否收集调查证据,如何收集调查证据等)既是民事审判方式中的问题,也是民事诉讼模式上的问题;而单方面涉及法院工作的问题(如是否需要强调庭审功能,是否需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责等)则属于民事审判方式上的问题,但不是民事诉讼模式上的问题。[9]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关系实质上可归结为一种内容和形式的关系。诉讼模式是对法院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抽象概括,这在形式上由法院和当事人为行使和承担各自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实施的一定诉讼行为来体现(就法院而言,这种诉讼行为即审判)。从哲学意义上来说,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作用于内容,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相互作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诉讼模式对审判方式有相当的制约和指导作用。[10] 法院采用何种审判方式,受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制约。客观上,这种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是法院采用审判方式的立足点和出发点,特定的诉讼模式要求有特定的审判方式与其对应。例如,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职权地位突出,而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对低下,体现在审判方式上,强调法官发挥主导作用而当事人消极、被动地参与诉讼。

  第二,审判方式反映诉讼模式并对其有反作用。首先,一定的审判方式反映出相应的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主宰诉讼进程而当事人诉讼地位低下,或者是法院职权相对弱化而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突出,都会相应地体现在法院对案件不同的审判方式上;其次,审判方式并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它对诉讼模式有不可忽视的反作用。例如,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注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缩小了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客观上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种在审判方式上的变化促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某些特征上的改变。有学者甚至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在这些内容上的重大变化,导致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悄悄地发生改变。[11]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的涵义是:在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一定诉讼目的的支配下,由具体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静态)和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特定的诉讼纷争作出处理而采用的审判方式(动态)予以体现,反映于主要民事诉讼程序阶段和主要诉讼原则、制度中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二者间诉讼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行使关系。

  民事诉讼模式概念的涵义,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民事诉讼模式是在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一定诉讼目的的支配下形成的;

  诉讼目的是一种客观存在,任何民事诉讼活动都是自觉不自觉地在一定诉讼目的的指引和支配下展开的,这种指引和支配昭示着一定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定位。民事诉讼活动不断向前推进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以法院和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主体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展开过程,这意味着要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权限进行分配,藉此来更好地开展和推进民事诉讼活动。在对待二者间诉讼权限的分配和行使关系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倾向,一种是注重法院职权的行使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限,偏重于追求实体上的真实和公正;另一种则注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对抗,与此相对应,体现出法院职权的弱化,偏重于追求程序公正,突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是由于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定位,导致了在对待法院与当事人这一对矛盾双方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二者间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从而区分并表现出不同诉讼模式的特征。

  第二,民事诉讼模式体现于具体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时所采用的审判方式之中;

  首先,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立法者在理念上各种意图和要求的具体体现,民事法律规范也不例外,但是民事法律规范并没有对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即诉讼模式)作出具体规定,它只是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程序以及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不同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总体上却是围绕着法院与当事人如何行使和承担对应的诉讼权利、义务来进行的。对这些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理论抽象,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实际上表述着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

  其次,民事诉讼模式在形式上表现为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和当事人的一定诉讼行为,而诉讼活动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的,所以民事诉讼模式同样现诸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中则成为应有之意,只不过诉讼活动是将这种抽象的静态体现转化为易感知和把握的具体动态表现形式而已。值得一提的是,实际上,民事诉讼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院的诉讼行为(即审判方式) 来体现的,这是因为在不同类型甚至是相类似的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差异较大,难以从总体上把握和认识,而法院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则形成了一套较为稳定的审判方式,易于把握和认识,只要对法院的审判方式有一个整体上的认识,也就可以了解二者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反之则不然。

  第三,民事诉讼模式反映于主要的民事诉讼程序和主要的民事诉讼原则、制度之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民事诉讼程序有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正是体现在这些主要程序的运行过程之中。在一审普通程序之中,审判人员在审理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大小,在开庭审理时是否注重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执行程序中关于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的规定,这些无一不体现着法院和当事人这一对矛盾的互动关系。

  此外,在对诸如调解、辩论原则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的规定和实际运作的过程中,集中体现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限。如法院进行调解时,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必要时才可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在确定管辖时,首先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其次才是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这些诉讼原则和制度同样体现着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

  第四,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是法院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二者间诉讼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行使关系。

  法院和当事人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轴心,检察院、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此为前提发生的。[12] 法院和当事人在行使和承担各自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中,形成了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的矛盾关系。首先,二者相互依存,民事诉讼活动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合,不可能存在某一方单方面行使权力(或权利)而形成诉讼活动的情形,并且,二者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弄清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二者相互对立,对法院审判权或当事人诉权的单方面强调意味着对另一方的弱化,形成了一种互动上的不平衡,体现为民事诉讼活动中二者间不对称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行使关系。

  总的来说,法院和当事人这一对矛盾的对立统一,表现出二者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成为区分民事诉讼模式类型的标准,不同类型的民事诉讼模式,都是以法院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行使关系为内容的。

  笔者认为,研究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联系、全面地来关注和调整人民法院与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只是单方面注重对法院审判方式的探讨,纯粹地对法院的审判方式进行一种形式和制度上的改革和完善,并非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真正目的。我们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真正目的应该是通过这种形式和制度上的合理构建和完善,去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和效益,追求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如上文所述,民事审判方式必然会受到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法院的审判活动必然会反映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将诉讼模式置于审判方式之上,可以从理论上进行更高层次、更全面的探索和建构,从而更好地来指引具体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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