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一、卢梭相信人民吗
卢梭对于“人民”这一群体的态度是令人惊讶的。一方面,他毫无疑问的坚持“人民主权”,另一方面无论是对于整体的“人民”或者个体的“人”,都表现出极大的怀疑。一方面来自于人民的公意永远不会犯错误,另一方面,人民却往往看不清他们的利益所在。在他看来,法律只不过是写着公民自己意志的纪录,然而,立法者却不是人民自身。立法者虽然“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但他在立法中表现的意志,也必须被投票行为证明是公益的体现。然而,这个必须接受“公意”的立法者,却有权判断他的人民是否配的上那些法律。[i]因此,一个问题就不可避免的被提出了出来,当人民全体否决了立法者的方案(好比说卢梭的《科西嘉宪章》),究竟是立法者没有体现“公意”,还是人民“配不上”立法者的“法律”,抑或人民也会违反“公意”吗?换句话说,卢梭在人民和立法者之间究竟更加信任谁呢?
笔者在阅读中感到,这种态度的矛盾似乎只能归结到一个判断,那就是卢梭对于“公意”统治下的“现代社会”的起点的设定并非开始于茹毛饮血蒙昧时代。在卢梭看来,即使在他的时代,这一“现代社会”并非普遍存在(卢梭似乎只认为科西嘉有可能进入“现代社会”)。正如列奥·施特劳斯所作的分析:在卢梭看来,社会的根基要到人的激情或情感中去寻找,社会性并非人类理性的选择,而是人本性所致。[ii]而“公意”则是理性的产物,当社会产生时,公意就产生了(注意:不是公意产生了社会)。但是“公意”的统治却不因为社会的存在而成为必然。“全体人民”对“全体臣民”的统治,只是在人民能够认识到“公意”所在之时才变为可能。
由此看来,卢梭是不相信人民的,或者说他信任的只是受到立法者启蒙的人民。虽然只有人民可以做出最终的决断,但这一决断的过程又被卢梭描绘成为对于人民的“说服”。[iii]笔者认为施特劳斯对于这一矛盾的描述是确切的“作为整体的人民与个人两者都需要引导;必须教导人民,使其直到他们意愿的是什么,而作为自然存在者只关心一己之利的个人,必须转变成为在公共利益与一己之利之间毫不犹豫地选择前者的公民。”[iv]
权力是不能授予不信任的人的,这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卢梭并不认为任何民族的人民都可获得行使主权的机会。甚至他对于科西嘉人的赞扬,多半也是由于他试图将自己定位为一位科西嘉人的立法者的原因。人民的最大作用时将立法者的智慧通过投票的方式变为现实,而并非创制自身生活的规则。所以卢梭并没有讨论对于投票中得“少数人保护”的问题。因为真正强迫少数人服从的不是多数人的力量,而是掌握于立法者手中的真理。
思考路径:不信任人民——信任立法者——由多数通过的立法者的决定是真理——少数人不存在异议权
二、卢梭的自然状态有意义吗
卢梭的理论实际上使得“自然状态”这一概念失去了其被创造时的价值。如果人类社会的起点并非由于自然状态中的“战争”或者“不便利”而导致,那些自然状态中“自由的人们”结为社会的行为,而仅仅出于其本性而已。事实上,这一“自然状态”的假设在解释社会起源中,除了为我们勾画出一幅前社会的美好图景外,并不具有作为必要条件的价值。但是,笔者不想把讨论停留在对于卢梭“自然状态”的描述上,我希望将从“自然状态”开始的讨论的范围进一步推广,对“人民”或“人”的概念在政治社会建构理论中可能存在的困境作一分析。
几乎所有的政治理论都对于人性做出了预设,或为褒扬或为批判。然而,无论理论家们使用如何的词汇,他们都面临一个无法绕过的难题:人性首先是人之本性的实体,而对于人性的评价的标准只能来源于人性之外。评价者或出于道德或出于功利的评价并不必然意味着人类生活方式必须得到改变。事实上,人类遵循的第一法则是由人性指导下生活,而不是有某种原则生活。无论是人性的乐观派还是人性的悲观派,只要他们拿出他们的社会设计方案(事实上,这是他们对于人性进行评价的最终目的),都会遭遇到这样的诘问:“为什么要制定一些反人性的东西让人类去遵守呢?”麦迪逊所谓的“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么就没有法律存在的必要了”似是而非的回避了这一提问。显然在他的论述中,他有意无意的将自己置于了上帝——这个认定谁是天使的“实体”的地位上,从而将自己超脱于人性的束缚之外。如果人是魔鬼的话,那么好吧,让我们像魔鬼一样生活吧。麦迪逊的预设显然将人类归入了魔鬼之流,然而为什么魔鬼们必须去遵守他的规则,以期过上天使的日子呢?唯一的解释只能是麦迪逊先生不喜欢他的邻居们过魔鬼的生活。霍布斯的“战争状态”中,人像狼一样生活在危险之中,但是真正的狼决不认为死亡是一种需要逃避的东西。人性论基础上的政治理论在这里破产了,所谓必然性的社会规律不过是一种极端个人化的道德评价。没有一种世俗或者功利的力量足以让人类放弃人性,去谋求另一种幸福。任何基于对于人性的哪怕些许改变(几乎所有的政治理论都不可避免的涉及这一问题)的政治理论,除非最终投靠于神意的庇佑,都无法获得哪怕是逻辑上的合法性。
卢梭对于“自然状态”的放弃,在我看来是为消除这一理论上的矛盾作出的最有创造性的努力。人的本性是自由,他们在前社会状态下就是自由的,然而,建立在非公意的基础上的社会却是对于人性的严重的剥夺。卢梭的理论首先不是建立如何建构一个政治社会上的(这个建构过程中人性必然会受到限制),而是破坏一个违背人性的社会之上的。正如Joseph Cropsey所言,卢梭的理论是否认了一切政府合法性的理论。[v]
然而,人类的现状不可能回归到那个自由的自然状态,不要忘记,卢梭赋予人类的除了自由的本性外,还有社会的本性。虽然这两种本性存在的矛盾不言而喻,但是如果这是一种希望达到某种现实目的的理论,卢梭不得不忍受这种矛盾。人类在其本性的指引下走出丛林,然而一旦他们最终跨出丛林的边界,他们就永远无法回头了。自由的自然状态不过是往日美好的幻象,人的本性只能从社会中找寻。
走出丛林后的卢梭的“人”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建立一个社会——一个不带着“枷锁”的社会。卢梭已经抛弃了一种可能从外界要求人们哪怕改变些许人性的努力,那么,将“丛林”中的人改造为“社会”中人的动因,只能在人性内部去寻找。在此意义上,社会性和自然性在卢梭理论中的对立的共存就成为一种必然。促使人们自我约束的动因(如个体对于公意的服从)是人的社会性使然,这是人类更高的本性,一种可以克服自然本性的人性。
然而,社会性的发掘需要引导,只有社会性被高度开发的人民才能够获得人性中最本质地东西——自由。我不认同这样一种观点:卢梭的理论包含着要求人们放弃自由的要素。在卢梭看来,人性的实现程度是和自由成正比的,一个社会性被完全开发的个人,是不会感受到任何约束,因为他本身已经和社会溶为一体。当然卢梭的理论中对于人类社会性的期待是极高的,这种期望往往被解读为一种道德的要求,但在卢梭看来,这些只是人的本性,而本性发掘的结果就是人类可以重新寻到现代社会中的自由。[vi]
思考路径:一般意义上自然状态的目的是对人性的限制——限制人性的力量只能来自人性之外——卢梭拒绝引入这一力量——社会性克服自然性——只有人性才能重新寻回自由
三、谁的人性
卢梭在人性面前的态度是谦逊又自大的。没有任何一个思想家像他那样将对于人性的尊重置于如此崇高的地位,同时也没有任何人像他那样如此自负的定义人性,并在他的理论中强迫他人遵守。卢梭的“公意”的概念、对于直接民主制的狂热,不无例外的展示着这种矛盾的态度。一方面,他确信一个依照人性建立的社会永远正确,并且对于人性的保存最有助益。但同时,现实经验告诉他,他企期的人性并不能通过某种“全体人民”内部的机制予以正确的表达。他设想了一位立法者,他不仅为他的人民制定符合人性的法典,更重要的是,它将启迪人民重新认识到这他们进入社会之后,长期被压制的人性。[vii]
卢梭对于人性态度矛盾,来自于其理论试图突破传统,又同传统藕断丝连的张力。如果除人性之外的一切东西都不能成为人类最终遵循的法则,历史决定论的破产将是一种必然。谁能够保证人性向达成公意的方向前进,谁又能保证社会性取代自然性而导致人类在现代社会重新寻回失落已久的自由。作为一种政治理论,设计一种政治运作模式其根本的任务。然而,政治模式最根本的起点正是一种不可置疑的权威:神权主义者的上帝、专职主义者的国王或者民主主义者的人民。总之,一个可以对于“是”或者“不是”做出决断的主体的设定为政治理论所不可避免。[viii]
卢梭否认了任何超越人性的东西可能构成一个社会,但是,个体的人性无法构成一个最高的权威。一个只有个体人性的社会无法产生政治机制。卢梭在同传统政治理论的超自然崇拜决裂的同时,却必须在人性内部找寻一个新的“上帝”。他把这种权威成为“公意”,一种被发现的最纯粹的人性。
然而,“公意”本质上是立法者的发现,虽然经过投票其才具有强制力。或许卢梭相信立法者对于人性的洞察的确有着不可置疑的真理属性,但他也不能解释为什么这一发现具有这天生的强制效力。唯一的解释就是政治社会对于权威的需要:即使这是一个为人性而建立的社会,也需要一种权威的存在以促使人们为实现这一社会目的而努力。人性的本质是“自由”,而政治社会的存在却需要“强制”。而建立一个实现人性本质的社会的努力可能得出的结论只有:用强迫实现自由。
因此,卢梭的人性并非个人可以感悟的存在,也非一幅道德语言描述的图景。人性是最高的权威,卢梭试图用它填补了被他抛弃了的超自然权威的空白,然而,事实上,它只是又制造了一个超自然的权威而已。
思考路径:卢梭对于人性的矛盾态度——政治社会的建构需要最终权威——卢梭试图将权威建立在“人”本身之中——赋予“人性”以政治社会的最终权威——“真正的人性”仍然是一种超自然的创造。
卢梭试图让政治世界重回人类的版图,然而,政治社会必须通过某种“神性”之物对“人性”的统治才能够成为现实。尽管卢梭更愿意将这种“神性”叫做“人性”。
【作者简介】
黄岳,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硕士,香港大学人权法学硕士,香港大学法学院公法方向博士研究生。
【注释】
[i]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53-57页
[ii] 列奥·施特劳斯著:《自然权利和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1997年出版,292页
[iii]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57页
[iv] 列奥·施特劳斯著《自然权利和历史》293页
[v] Leo Strauss & Joseph Cropsey,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p.559
[vi] 参见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二章对于人性的论述
[vii] 参见卢梭在《社会契约论》56-59页对于立法者的论述
[viii] 公意的强制效力必要性的论述可参见《社会契约论》28-29页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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