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破产法社会调整功能的正确理解与运用
现代破产法由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和解企业挽救程序两部分组成。在经济危机的背景下,应辩证理解破产法的两大社会功能,灵活运用,对濒临破产的企业“能救则救、当破速破、打击逃债”。
首先,要强调对重整、和解等企业挽救程序的充分运用。企业破产往往会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为此,对那些具有挽救价值与希望、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具有挽救意愿的企业,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并支持企业通过重整、和解程序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债务危机以获得重生。凡是能够挽救的企业,都应当给它们公平的机会,以减少破产,避免职工失业,维持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强调充分运用重整、和解程序,决不等于可以无原则地滥用,更不等于不再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对不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企业盲目进行重整,不仅无助于重整社会目标的实现,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社会成本,损害债权人及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最终损害社会利益。对这些企业必须坚决、尽快破产,要纠正为避免引发失业等社会问题就要少破产、不破产的错误观念。破产企业在经济危机中增多是正常现象,这些经营失败且无法挽救的企业犹如社会之恶性肿瘤,对其破产切除手术越犹豫拖延,向健康企业传染的范围就越大,不仅会将其他企业拖破产,使更多的职工失业,企业财产也会消耗流失殆尽,使社会问题更加难以解决,为社会危机更危险的爆发积蓄能量。所以对该破产的企业,地方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在主动解决社会问题的基础上尽快对其破产,以疏导社会矛盾,减少社会损失,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再次,在经济危机时更易诱发企业的逃债道德风险,对恶意逃债者必须坚决打击。还有些企业以危及社会稳定、职工失业等为筹码,绑架国家、绑架职工、绑架债权人,以实现逃债目的。对这些逃债行为如不给予坚决打击,将形成恶劣风气,危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造更大的社会危机。为打击那些转移资产、逃避执行义务的逃债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应使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立法应当规定,债务人经执行程序仍不能履行义务者,视为发生破产原因,债权人可据此申请其破产,以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或将其清出市场。
企业破产产生的系列社会问题,有的在法院的职权管辖之内,应由其主导解决,有些问题的解决则属于地方政府的职责。所以,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尤其是相关社会问题的解决,还需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各级政府应积极履行应尽法定职责,解决企业重整与破产中存在的各种社会问题,如职工的就业安置与社会救济等,维持社会稳定,主动协调不同政府机构间对重整的配合工作,制定对企业重整的鼓励政策。但政府不应干预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工作,尤其不应将职工就业安置等本应由政府解决的社会问题推给法院解决,或将解决社会问题的成本转嫁给债权人承担,这样做最终的结果是人为激化社会矛盾、搅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政府公正形象、丧失法律权威。
二、当前审理破产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在经济危机中,外商撤资外逃以及老板弃企逃债的现象有蔓延增长之势,对被离弃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非正常破产处理问题突出。这类企业往往存在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财务人员下落不明,账册等重要文件缺失,财产状况不清等问题,法院不愿受理其破产案件。但不受理破产案件并不能解决债务人的欺诈或逃债问题,反使债权人丧失法律救济渠道,使该企业存在的社会问题风险急剧增大,损害职工及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有百弊而无一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债权人依法申请此类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案件受理。案件受理后,应通过认定债务人违法行为无效、行使撤销权等方式追收债务人财产,打击欺诈逃债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清算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2.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重组强调各方当事人的多赢,所以法院批准(不管是债权人分组会议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的正常批准还是部分组别反对时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原则是,所有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以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不应受到损害。就未通过的表决组而言,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不得改变;有物权担保之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享有一般优先权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得到公平对待等。就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中的反对者而言,除应在表决组中获得公平对待外,关键是其既得清偿利益不得受到损害。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虽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决不能损害少数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多数人的表决不能用来剥夺少数人的法定权益,除非该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债权人的受偿权包括优先受偿权是不允许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如有这样的内容,必须经所有相关债权人全部同意。
所以,即使某一债权人表决组别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也必须对少数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不能仅看重整计划是否形式上同等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不能让形式上的公平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之一,是“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此项条件之关键,是对“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公平而科学的模拟计算。普通债权人有权对破产清算率是否公平、重整清偿率是否实质上高于破产清算率等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利害关系人及时进行听证,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新测算。在审查重整清偿率是否实质上高于破产清算率时,应对延期清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给予不低于法定利息的补偿。
三、立法完善建议
第一,企业重整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税收征管法等诸多法律。但目前这些法律及相关行政规定均是对正常经营状态企业的调整,未考虑困境企业的非常态调整,对各项措施重整如债转股、新股或债券的发行、资产置换等问题均缺乏有针对性的调整措施,阻碍企业重整的顺利进行。所以,必须及时完善破产立法,修改相关立法,解决重整中的法律冲突问题。
第二,职工债权的清偿是破产案件审理的一个难题。目前,对被离弃破产企业所拖欠的职工工资,有的由地方政府垫付,有的地方甚至让厂房的出租人承担,这是不妥的。为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应尽快建立职工工资保障基金,确保劳动者的利益在企业破产时能够及时实现,应立法规定企业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在有过错时对职工欠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应加强劳动法监督,制止拖欠职工工资,加快社会保障立法,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三,应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在破产案件相关社会问题解决上的法定职责与社会责任,对此应实行对官员政绩的一票否决制,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其向法院推脱责任,要保障审理破产案件的宽松环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