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高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房购销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保证在高先生入住之日起1年内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如现房实测面积与期房预测面积发生变化时,按实测面积交纳相关税、费。高先生入住后不久,房地产公司通知他到公司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过户费及印花税,高先生交纳了全部费用,并将私人印章交给房地产公司。因高先生购买的期房实测面积大于预测面积,办理产权证需按实测面积重新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地产公司在高先生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3份内容相同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同时在乙方签字处填写了高先生的名字,并加盖了高先生的私人印章。半年后,房地产公司将房屋的产权证、新合同及高先生的私人印章交给高先生,并向他讲明新合同是为了办房产证而签订的,双方仍沿用旧的期房购销合同。后高先生起诉至通州法院,称签订新合同他不知道,此合同中减少了许多对他有利的条款。房地产公司为自身便利,冒用他的姓名侵犯了他的利益,要求房地产公司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过程中,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高先生的利益使用其姓名,且我公司与高先生实际履行的仍是旧合同,没有给高先生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不构成侵犯他的姓名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产生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民有决定、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姓名权。房地产公司没有经过高先生本人准许,擅自使用其姓名,客观上已经构成侵犯姓名权。虽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但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其应依法向高先生赔礼道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有误,不应是姓名权纠纷,应属合同纠纷。房地产公司冒用高先生的印章与自己签订新合同,事后高先生没有追认,新合同应当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公司使用高先生的姓名,是为了给他办理房产证,是为他的利益,房地产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并承担责任应同时具备4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的不法行为;有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没有实施侵害高先生姓名的不法行为。为了办理房产证,高先生自愿将私人印章交给房地产公司,此行为应认定其已同意房地产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使用其姓名。房地产公司填写新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在乙方签字处代书高先生姓名,加盖其私人印章时,高先生在场,他没有对房地产公司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他已默许了房地产公司的行为。高先生称,签订新合同他不知道,不符合实际。
房地产公司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没有给高先生姓名权造成损害。房地产公司代高先生签订新合同的目的是为高先生办理房产证,其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都是为高先生办理房产证而服务的。此外,高先生认为新合同减少了许多对其有利的条款,事实上,双方始终遵守并认真履行的合同仍是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旧合同。所以,房地产公司代高先生签名、盖章的行为没有给他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反而依约为其办理了房产证。
房地产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从新合同的产生原因来看,房地产公司与高先生自愿达成购买期房的旧合同,但旧合同是期房合同不是现房合同,现房实际面积与期房预测面积发生变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按现房实际面积进行房产登记、办理产权证。为了高先生的利益,确保产权证的顺利办理,房地产公司才代高先生与自己签订新合同,其没有损害高先生姓名权的故意和过失。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高先生的诉讼请求。
杨宇 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