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是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另三人协商,准备建立一个娱乐中心,地址设在建筑公司院内。几人约定,由王先生负责娱乐中心的审批手续及餐厅的所有设备,其他人则各出部分资金。其中,曹先生将20万元投资款交给了王先生,王先生把投资款全部交给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收款并为曹先生出具了收据。但王先生一直没能办下审批手续,筹建娱乐中心的协议不能履行。曹先生起诉至顺义区法院,要求王先生及建筑公司返还20万元投资款。
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应由谁返还曹先生的20万元投资款,法院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建筑公司返还。因为王先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建筑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给王先生,请他代表建筑公司与另三人达成协议。但王先生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新建的娱乐城准备建在建筑公司内,20万元投资款又是建筑公司财务人员所收,所以,应该由建筑公司返还曹先生的投资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王先生返还。因为王先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王先生依据合伙协议收取曹先生的投资款,而合伙协议筹建娱乐中心是王先生与另三人共同协商所为的个人行为。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王先生收了曹先生的投资款,这笔投资款由建筑公司负责代为管理。建筑公司本身没有参与娱乐中心的筹建工作,王某的个人行为与建筑公司无关。所以,曹先生的投资款应由王先生负责返还。
分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王先生作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作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作为自然人,可以进行个人行为,行为的后果由自己承担;另一方面,他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身份出现,他所做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来承担。
代表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为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该行为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有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本案中,虽然王先生等人协商将娱乐中心建在建筑公司院内,且建筑公司财务人员收取了曹先生的投资款,但娱乐中心从筹建到收取投资款的行为,都不属于建筑公司的经营活动。筹建娱乐中心是王先生等几人达成的个人合伙协议,入股分红也是由王先生个人得利,建筑公司只是代王先生保管曹先生的投资款。由此可知,王先生的行为不属于执行经理职务的行为,与他在建筑公司的职务毫无关系。所以,他的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曹先生的投资款应由他负责返还。
最终,法院判决王先生返还曹先生20万元投资款。
顺义区法院 单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