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队作出的赔偿调解书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吗?
2007年3月12日,张先生与A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保险金额为50 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07年12月20日18时45分,张先生驾驶的车在行驶中左后轮胎爆胎后停下修理时,适时有李某驾驶旅行车由后同方向驶来,旅行车前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李某死亡,两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张先生与李某为同等责任。
2008年1月17日,事故双方就发生事故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由张先生一次性赔偿李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双方以现金方式已于2008年1月7日过款完毕,过款后双方解除事故关系。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其给付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以赔款数额是由调解达成,调解书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为由不予理赔。无奈,张先生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与A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虽然20万元赔偿金中了可能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约定不予理赔的内容,同时合同亦约定了对于投保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张先生确实也未对20万元的构成进行说明和举证,但第三人李某已经死亡,对其作出20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并不显得不合情理。更重要的是,扣除了相应的可能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免赔金额,投保人应当赔偿第三人的金额应仍高于5万元的保险金额,所以法院对该项内容进行了酌定,认为张先生的诉请虽未进行明确区分,但其诉请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吗?
2006年03月26日,赵先生将其捷达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1月28日,赵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朝阳区静安西里皇家酒店前将刘先生撞伤,造成其多处骨折,刘先生住院78天,住院期间,赵先生垫付医疗费14 437.86元、护理费3900元。医院在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刘先生出院后继续借助助行器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007年1月23日,刘先生购买FS913助行器一台,价值160元。后刘先生将赵先生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于2007年5月3日作出调解书,内容为赵先生赔偿刘先生医药费1800元、护理费12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助行器费160元、交通费145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赵先生负担。2006年6月26日,赵先生向朝阳法院交纳案款17 675元。当赵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部分内容不能赔付为由拒绝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赵先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赵先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赵先生主张的医药费14 437.86元,赵先生提供的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2 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先生只提供其中390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超过39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赵先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北京市的标准,应为每天20元。刘先生住院78天,伙食补助应为1560元。对刘先生购买助行器所支出的160元,有煤炭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购买收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先生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先生赔偿金20057.86元。
三、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能作为理赔依据吗?
2005年4月13日,钱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钱先生为其所有的吉利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5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在海淀区北三环中路马甸桥西南角,苏先生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钱先生驾驶其车由西向东行驶,自行车与小客车相撞,造成苏先生受伤。钱先生遂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苏先生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第二肋骨骨折。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住院押金1.5 万元左右。苏先生于2005年10月18日至2005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苏先生负全部责任。钱先生为苏先生支付住院押金2万元。2006年1月,保险公司以无责不赔为由,向钱先生发出拒赔通知书。2007年3月21日,海淀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预付苏先生住院押金1.5万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外,投保车辆还支出车辆维修费116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1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钱先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有责任的,由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钱先生虽然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苏先生及驾驶车辆造成损失,但钱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在事故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毁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因钱先生作为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垫付了苏先生的住院押金,保险人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钱先生承担赔付责任。鉴于生效判决已判令保险人垫付了苏先生1.5万元住院押金,故保险人只应对车辆维修费予以赔偿。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钱先生保险金1160元。
综上所述,从经济关系的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因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调解书等作为理赔依据,其内容必须有确定性。因为保险合同中对赔付事项均有明确规定,如果未予以明确,保险公司一般不予赔付。即使诉至法院,也可能会因为因诉讼请求不明确导致被驳回,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的过程中,应当着重注意的方面确实很多。因保险条款普遍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不要盲目听信保险中介所介绍,要认真阅读和理解保险单及其所附保险条款中关于投保险种的概念、赔偿标准、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的释义,可要求保险公司对不理解的条款作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同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自己所需的险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事故的同时,一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或直接到保险公司下设的定损点报案。在查验、定损过程中,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报案表、损失确认单等与索赔相关的资料,避免在理赔当中为此产生争议。二手机动车的购车人,在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在办理车辆交付和过户的同时,要及时会同原车辆所有人到保险公司办理被保险人的变更登记。另外,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以通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对投保人投保险种的责任范围、赔偿标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
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