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12日,江西赣州某大酒店与赣州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2006年5月30日前,由能源公司为大酒店提供并安装两台热水器,大酒店于热水器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支付该能源公司6.5万元。同年4月15日,该能源公司与广州某热水器生产厂家签订了一份购买两台热水器的购买合同,约定总价格为3.5万元,于4月20日前交货。能源公司收货后将这两台热水器为大酒店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不到一个月,热水器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产生热水。经交涉,两台热水器退回广州某热水器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将3.5万元货款退回大酒店。后大酒店以产品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赣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热水器生产厂家赔偿3万元损失。
[分歧]
案件审理中,对能源公司与热水器生产厂家的责任性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生产厂家退回了3.5万元货款,但还有3万元损失,且该损失是因热水器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所以构成产品责任之诉和违约责任之诉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其一进行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热水器只是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存在产品缺陷,且导致的损害并不是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所以不构成产品责任之诉,而应是违约责任之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热水器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瑕疵,而不是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要求产品在使用中没有危险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产品侵权责任中,产品的质量以可安全使用为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产品,也就是说,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安全性方面的质量问题。虽然作为确定产品责任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该条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而不是指任何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质量合格标准与合同责任中的产品质量合格标准是不一样的。在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合同纠纷中,应按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而在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质量合格标准应是不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本案中,该热水器存在不能产生热水的质量瑕疵问题,但不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问题,因此,也就不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二、本案中因热水器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并不是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还必须因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也就是说,造成的损害不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而应是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如果只是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那么也就不构成产品责任,而应是合同责任。本案中,因该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尚有3万元货款的损失并不属于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所以本案不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综上,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能源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热水器生产厂家对其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的履行亦不符合约定,应对能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蒋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