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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多方混合过错不负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6月30日,吴某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小区停车库内通道行驶时,将躺在上述通道内休息的谢式英、谢凤敏碾轧,致谢式英、谢凤敏受伤。

    另,苏EAL82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某。江苏双楼公司、双楼苏州分公司系小区工程建设单位,鸿意地产公司系开发单位,中旅公司、中旅园区分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

    谢式英、谢凤敏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共计996834.18元。

[分歧]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吴某、江苏双楼公司、双楼苏州分公司、鸿意地产公司、中旅公司、中旅园区分公司负连带责任。二、本案中数被告系无意思联络的混合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1.本案为场地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我国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为此,必须先了解“道路”的含义。按照该条的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居民小区是居民比较封闭的生活区域,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所以在小区范围内被车辆撞伤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小区内附设的地下停车场,明显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范围。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人民法院也可以依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进行审理。

    2.本案中既有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主体侵权行为,又存在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基本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进入尚未完全竣工交付使用的地下车库时,遇转弯未完全按要求减速慢行,对通道内滞留的人员未注意观察避让,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双楼苏州分公司在施工中未能全面对施工场所进行安全管理,其施工的地下车库有无关车辆(被告吴某所驾驶肇事车辆)、人员(原告谢式英及其同伴)随意进出通行,其当然存在一定的过错,审理中,双楼苏州分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但又认可确实在事故发生时仍然在进行部分区域的施工,故该单位仍然有义务对整个施工场所进行一定的管理;被告中旅园区分公司作为高尔夫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内进出的人员应当进行管理,且该小区已交付使用与未交付使用的部位并无明显隔离设施,住户、施工单位的车辆及外来闲杂人等每日均可随意通行,因此物业公司对整个小区的管理存有缺陷,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该三被告均有过错,但是否即必然构成共同侵权关键是判断在侵权人被推定为正常自然人的情形下能否合理地预计到事故的发生。首先,各被告对受害人而言明显并无伤害的共同故意或过失;其次,各被告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各被告侵权的类型首先就不尽相同,造成损害的程度更有所差别。被告吴某属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普通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余被告属于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从造成的损害后果看,被告吴某是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其余被告的管理瑕疵则是属于与吴某驾车伤人行为偶然结合并成为受害人人身损害的间接原因、次要原因,而且按正常的社会经验常识,各被告事先均不可能预料到各自的行为会互相结合而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因此,要求三者承担连带责任过分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尤其是其余被告的管理瑕疵责任,有显失公允之嫌。各被告应当构成“解释”第3条中第二款规定的:“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解释”将该类情形排除在共同侵权之外,相应的责任承担上也摒除了适用连带责任。而应当根据各自过失程度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对受害人原告谢式英而言,其进入小区停车库,原因现无法查明,原告亦未能证明其自述所称之其受雇在该区域进行保洁工作,在通道行车道上休息,亦没有起码的防护,明显缺乏对自身安全合理的注意,客观上加重了损害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在本案中,存在着明显的混合过错的情形。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吴 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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