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胜诉的目的,故意妨害另一方举证,使另一方主张的事实无法得到证明。尤其在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法院一般不直接参与调查取证,主张方如果不能举证,就有可能直接导致败诉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对妨害举证行为采取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等。笔者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妨害方即使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制裁,但实质性的法律后果并未因之而改变,不能举证方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充分保护。
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这样的行为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补救措施,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中就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8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符合公平正义的诉讼理念,对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有极大的意义。
笔者认为,如果证据的灭失式作伪证是由于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所致,其举证责任不会变动。如果证据的灭失式作伪证是由于应当负担举证责任的相对人所致,则发生相对人是否就其证据灭失行为所致的待证事实不明,负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是相对人基于主观的故意即提供伪证,对其证应依据相关作伪证的法律进行处理;如果是相对人基于主观故意而故意损毁该诉讼的唯一证据,使事实真相无法查明,就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使其负担因证据灭失所致的待证事实不明的举证责任。
例一 王某欠李某3万元,而给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数日后,李某持欠条找王某索要欠款,王某以查看欠条真假为由,从李某手中接过欠条遂扔入火炉中烧毁,因欠条已烧毁,且王某对欠条事实予以否认,李某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王某进行调查,王某承认是烧毁了李某所持的欠条,但对李某所持欠条的内容予以否认,李某以派出所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作为依据诉至法院。因王某是出于主观故意而毁灭该案件的唯一证据,使事实真相无法查清,所以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责令王某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结果王某不能证明李某所持欠条内容虚假,法院即可判决王某败诉。但是,这种做法会不会引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假设在该案当中,王某毁灭欠条是事实,但是王某毁灭的只是欠李某2万元的欠条,而李某却趁势要挟王某毁灭的欠条上记载的内容是王某欠李某3万元,如果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只欠李某2万元,应承担偿还3万元欠款的责任,所以在此情况下,承办人员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综合案件的其他情节作出判决。如果欠条就是该案的唯一证据,而王某又不能证明其只欠李某2万元,那么他承担3万元的还款责任也是咎由自取,因为是王某自己的毁证行为而导致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明。
如果被告手中持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交,且该证据对事实真相的查明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
例二 周某曾借给某县民营企业现金4万元,该民营企业给周某出具了欠条。事后,周某将欠条交其妻王某保管,不料王某因急病去世。周某因其妻突然去世而无法找到该欠条。其到该民营企业索要欠款,该民营企业对该欠条予以否认,周某将该民营企业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该民营企业当时的经手会计证明,周某确曾借给该民营企业4万元且已入账,民营企业对该会计的证明予以否认,且拒不提交账目,此时可否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在举证的最初阶段是由肯定某项事实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即肯定某项事实的人员首先负提供证据的责任,只要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表面的证据力,即可设定成立,这时提供证据的责任移转于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提出反证,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证明他方当事人所提证据不能成立。周某就其欠条的无法查找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有该民营企业当时经手会计的证言予以佐证,应认定周某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表面的证据力,该民营企业应举证推翻周某所提供证据,因为周某要求该民营企业提供的证据是账目,民营企业是能够做到的。如果其拒不提交就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令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由于举证倒置意味着将可能导致的败诉结果从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倒置不当,就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适用中应慎重把握,确保公正裁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方法:
首先,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应当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据被对方占有,或者因对方采取妨害行为而使证据无法提供说明理由。其次,由承办人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核实后,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举证责任倒置通知,告知其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范围、举证期限以及不能举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妨害举证方逾期不举证的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王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