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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走向荒野?——动物法律地位的双重分析
发布日期:2003-11-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生态伦理学的非人类中心论者将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扩展到人与动物之间,给予动物以主体地位。部分民法学者以此为基础,结合民事主体法的扩展历史,得出动物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结论,而事实上,动物不符合伦理主体的要求,而法律只能是人的法律,动物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在对待动物民事地位问题上,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不能矫枉过正。

  关键词:非人类中心主义  动物权利论  民事主体  新人文主义

  一、问题的提出

  生态环境的恶化是现今人类极为关注的问题,人在经历了掠夺性的发展后开始尝到大自然的报复。于是人们开始反思,人怎么了,大自然与人的关系为什么会这样,罗尔斯顿认为,这是因为传统的哲学从人出发,只关注人的价值、不承认自然界的价值,但在事实上人类没有创造荒野反而是荒野创造了人类,自然界才是生命之源、价值之源,因此主张“哲学走向荒野”[1],这种思潮影响到德国法学家对实施了近百年的《德国民法典》的修订,《德国民法典》第90条原规定是:“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照此解释,动物作为一种有体物,当然属于民法典“物”的范畴,[2]而动物保护者们的攻击,使该条文增添了“动物不是物”一语,从而引发了动物民事法律地位的讨论,有学者甚至直接提出要给予动物以主体地位,这使得民事主体法不得不面临一个世纪问题,主体要不要向大自然扩展,是不是要向生态伦理一样突出“人类中心”主义,让民法也走向荒野?

  二、伦理学分析:“人类中心”还是“非人类中心”

  “人类中心”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把人视为宇宙的中心事实或最后目的,二是指按照人类的价值观来考虑宇宙间所有事物的思维方式[3].在生态伦理学中,人类中心主义并没有一定精确的定义,作为一个庞大的学派和西方生态伦理学的主潮,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学的基本观点是:“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价值观,是人类为了寻找、确立自己在自然界中的优越地位,维护自身利益而在历史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种假设,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人处于主导地位。人类的主体地位,意味着人类拥有运用理性的力量和科学技术的手段改造自然和保护自然以实现自己的目的和理想的能力。[4]

  人类中心主义的来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基督教,按《创世纪》中的记载是上帝给予人统治整个世界的权力(Genesis1:26-28),而其本体论与宣称“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的笛卡尔所主张主客二分以及机械论世界观密切相关,笛卡尔认为,物质与精神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彼此不可还原的实体,物质与精神的运动各自遵循根本不同的规律。与此相应,世界被划分为主体与客体,只有人才是主体,非人的一切都没有主体性,世界是一部巨大的机器,自然界一切都是可供人类发展经济的资源,人类尽可以利用它们,仅当它们能为人类所用时,才可以说它们有价值。最早质疑这位近代哲学之父观点的当推斯宾诺莎,他反对笛卡尔人类中心主义是因为他坚持泛神论的思想,他认为,所有存在物或客体都是上帝创造的同一种物质存在的暂时表现,人死后,融为土壤,帮助植物生长,植物又给食草动物食物、食草动物又会被食肉动物或人吃掉,这样主客体之间存在着极其紧密的联系,而不应该绝对的划分开。到19世纪,亨利。大卫。梭罗(Henry David Thoreau)宣称:没有任何理由崇拜人类,要研究如何忘掉人类,要接受宇宙的更为宽广的视角[5].这种思想随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日益明显和环境运动的兴起而迅速得到人们的认同,这样形成了与人类中心主义对应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思潮,非人类中心主义主张把伦理学的视野从人扩大到一切生命和自然界,他们认为生命和自然不仅具有工具价值(instrumental value)还应具有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所谓内在价值就是主体所追求或趋附的不作为任何其他目的的手段的目的,因此人应当关怀它周围的所有人和所有生物的生命,给予所有生物以道德的关心,赋予生物以道德主体的地位。

  在非人类中心主义学派中,有动物权利主义、生物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论之分。三者所主张的道德主体范围依次扩大,一般认为,促使人类思考动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问题,主要来源于以辛格为代表的动物解放主义和以雷根为代表的动物权利主义。辛格(P. Singer)是澳大利亚哲学家,他在《动物解放》一书中提出,人与动物是平等的,所有动物跟人一样,都有感受痛苦和享受愉快的能力。在这方面,人类与动物之间并不存在一条所谓分明的分界线,在动物身上做实验并吞食它们的肌肉是我们社会中的物种歧视主义的两种主要形式。如果我们从动物的角度来反思,就会发现,我们是靠牺牲动物的利益来使自己获利的团体的成员。雷根(T. Regan)是美国著名的哲学家,他认为动物也拥有“天赋价值”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动物缺乏人所拥有的许多能力,但许多人,如幼童、弱智、植物人也没有这种能力,而我们并不认为这些人就拥有比其他人更少的天赋价值和更少的获得尊重的权利因此动物权利主义主张将人类伦理范围扩张到动物,将动物纳入道德主体的范畴。

  以辛格为代表的动物解放论建立在边沁的功利主义论的哲学基础之上,在功利主义看来,快乐是一种内在的善,痛苦是一种内在的恶;凡带来快乐的就是道德的,凡带来痛苦的都是不道德的。在计算一个行为的道德与否时,应考虑到该行为所影响的所有成员的个体利益。这样,具有感觉能力的存在物至少拥有一种利益、体验愉快、避免痛苦,如果我们既不想违背平等原则,也不想违背功利原理,那么就必须把动物苦乐利益也计算在道德因素之内。而康德的道义论则是雷根等人立论的基础,在雷根看来,人们用来证明人拥有权利的理由与用来证明动物拥有权利的理由是相同的,都源于一种“天赋价值”,即具有这种价值的存在物必须被当作一个目的本身而非工具或手段来对待。而人拥有天赋价值的根据是人是生命的主体,雷根罗列了成为“生命主体”的条件:拥有期望、拥有感觉、记忆、拥有情感生活、拥有偏好、拥有实现能力、拥有心理同一性和个体幸福状态[6].并指出这些特征动物也是具有的,因此决定了人类不仅仅把它们当做一种能促进其福利的工具来对待,而必须以一种尊重它们天赋价值方式对待它们。[7]

  强调动物权利乃至大自然权利出发点是为了分析解决当前日益恶化的环境,因此,非人类中主义者认为:环境危机从根本上是一种评价危机,即人类中心主义之世界图景的一种危机。[8]但是它无法解释世界上还存在着一些比我们更尊崇大自然神力的原始群落,他们没有受到过近现代工业的影响,但它们仍然过度放牧、烧荒造田,更不用说狩猎捕鱼,因为在他们看来,把人之间的平等原则延伸到大自然中,必然会导致人类文明的终结,因为人类必须依靠自然提供的服务才能得以生存,人类必须依靠牺牲其它动物的生命才能保全自己的生命,这一矛盾是人作为人无法避免的,而这种行为本身是不应遭到非议。的从认识论角度讲,人类是世间万物逻辑的起点,人类主体也是判定一切自然物存在价值的唯一标准,在人类出现之前,大自然无好坏之分,人类消灭之后,情况也如此,只有凭借能够做出价值判断的人类,世界才有了好坏之分。[9]以主客主相关的多极主体思维来看待动物权利论的观点就更容易发现其本身的缺陷了,功利论者强调动物的痛苦,但我们分析下来,不过是人感觉到的动物的痛苦,动物的苦乐也无外是人类以自身的好恶习价值标准给动物界定的苦乐,正如生物学家托马斯所说:“我们不能认为,野地里一只孤零零的蚂蚁有任何心事,实际上,它只有少数几根由纤维连在一起的神经元,它不可能被想象为拥有心灵,更谈不上思想,它倒象一段长着腿的神经节。”[10]

  我们强调,价值概念是一个关系范畴,否认动物具有内在价值,并不等于否认动物具有价值,自然是人类生存于其中且永远不能离开的客观环境,自然物、包括动物不仅仅是人类物质生活的材料对象,它也是人类周围有机环境的组成部分,也即是说,自然事物因其能够起到维持生态系统动态平衡的作用,因而被认为是有价值的。这样,我们提倡保护环境,保护动物,其根本点是从人类自身利益出发的,而以这种出发点的思考不应该超越人作为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主体地位,人也不可能将自身的价值标准强加在动物身上,而代替其建立起价值的判断。动物不享有内在价值,也就不可能做为伦理学上的道德主体。

  三、民法学分析:主体扩展的界限

  在漫长的民法发展史之中,动物并不是一直都处于“物”的位置,在古代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动物曾经作为过法律的主体,例如猫在古埃及,白象在暹罗(今泰国),它们因为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而成为法律主体,也有动物因为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而成为法律主体,如在古犹太和古希腊,将动物视为义务主体最典型的例子是在中世纪,那时,动物可以被法院传唤、被逮捕、被投入监狱。[11]

  这似乎可以映证法律上的人不过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法律上的人不必是有生命意志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只要有资格享有民力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就可资格成为法律上的人,而这种赋予性(或者说承认性)的主体法制度是随着法律的发展和人的解放而不断扩展和补充的。

  在古罗马早期的法律中,家庭是国家最基础的单位,一个家族的首领具有宗法权,只有“家父”才能做为家庭代表在法律形式上承受主体身分,在家父之下的家子,包括妇女、弃属、奴隶对外都没有主体身份,梅因将这种状态称之为“人格统一”[12].但这反映出的,是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中,只有极少数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这一基本现实。随着罗马家族的分裂、家庭的分裂、个人的独立性最终在法律上得以确定,到了共和国和帝政初年,男性家属开始普通享有公权和财产权的主体资格,妇女、拉丁人也可享有部分权利,公元212年,罗马境内的居民都可取得市民地位,主体范围扩及全部自由人,奴隶也开始享有部分的财产。[13]

  实现民事主体扩展是第一个里程碑是奴隶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罗马法上的奴隶主要是以出生、战役和债务三种形式产生。在早期,罗马法允许被自愿解放的奴隶成为自由人,并所赋予其主体地位,到《法国民法典》,其第8条直接宣告: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至此,以个人为中心的主体制度予以确立,在民事主体扩展过程中,所有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允许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民事主体实现由部分人到全部人的扩展。

  民事主体扩展的第二步是法人主体资格的确定。最早在罗马法中,各种宗教组织,如城邦、市镇、僧侣会、殡仪会,一开始就促使罗马人团体实体化的思维,不同程度承认它们得为特定权利的主体。[14]如承认市镇人、移民区人,尤其是为开矿、采盐、承包公共捐税而组建的商业团体的蓬勃发展,马可。奥勒留第一次赋予团体以解放奴隶的权利,并有对遗赠的接受权。到后来,随着罗马国家对基督教的尊崇,罗马法开始承认教会、修道院的主体性。到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认可了商业组织具主体身分,《德国民法典》则创立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符合法律规定的团体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成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使得法人可以和自然人一样进行民事活动,形成了主体制度的二元结构,将法人也纳入了法律意义上的人,使民事主体由全部人向拟制人扩展。

  这两步重要的扩展使人们对民事主体制度的拟制性给予了更高的重现,既然不是人的法人可以因为社会需要而被拟制为法律上的人,那么为了环境和人类发展的需要,是否也应该把动物拟制为法律上的人而赋予其主体地位呢。

  对动物成为法律的主体的设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要求给予动物完全的法律主体地位。因为其行为能力的欠缺问题,可以通过监护制度来补救,例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代理人。[15]一种观点认为若为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一下给予它们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无异于束手自杀。这意味着,虽然赋予生态、环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即应赋予动物以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16]

  无论怎样设计动物的主体地位在实践操作和法理上都是经不足已推敲的。将动物赋予完全主体地位,必然需要配以监护或代理制度,那么,谁有资格监护动物,父母监护子女是以血缘关系为依据,某人监护某动物的依据是什么?动物的数量种类上众多,不同的动物是不是要由不同人代理,这样的代理以什么令他人相信是有权代理而不是无权代理,是不是还要为这种代表监护专门设置一个机构,在现实中人类是否能承受如此巨大的成本。而所谓的有限主体,是指动物只享有生存权之类的自然权利,不享有选举权之类的政治权利,而且家禽家畜不能成为主体,主体只针对野生动物、宠物,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民事主体的平等原则。一切将动物纳入主体,那就必须按民法基本原则予以规范,人格独立平等是最基本的要求,我们吃的鸡与野生的鸡本质上都是动物,为什么前者没有生命权而后者有?成为民事主体还要求承担民事义务,一只老虎伤害了另一只老虎应该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是赔礼道歉还是赔偿损失。

  这些看似荒唐的情况却的确是动物成为法律主体要引发的种种问题,引发这些问题的根源就是动物主体论者单方面强调动物权利而忽略了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也只能是人的法律这一基本前提,法律是人的法律,是人根据自然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制定的一种秩序,法律无论如何发展都无法超越人的范围,主体不断扩展的实质也只是人的不断解放,奴隶之所以成为主体,是因为奴隶是人,法人之所以成为主体,是因为法人由人组成,法人的意识以法人内部自然人意识为基础,法人制度是一层可以被“撩开的面纱”。一旦这种扩展突破了人的范围,那么主体制度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即使从动物权利论角度讲,将人类自己设计的一套以实现人类自身幸福为目的的法律“强加”到动物身上,本身就是对动物权利的漠视,在动物根本不可能平等的参与到与人类活动中而共同作为法律主体、产生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象征性赋予其以主体地位,对动物没有任何的满足,满足的只是人类自己虚伪的同情心而已。

  四、新人文主义与动物的法律地位

  以人为中心思考方式我们称之为人文主义,这种思想自人类出现以来就一直延续,它使人在恶劣的自然环境中逐渐建立起高度的人类文明,近代科技之前,人文主义思想主要是和以教会,帝王为代表的神文主义的斗争,正是冲破了中世纪的神文主义,重现人的价值,才有了一系列推动人类进步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包括以人理性为基础的民法典的颁布。而随着科技的发展,我们不得不重视审视,像以往人类一样,尊重人的价值,漠视大自然的价值,以一种一切为我所用的想法对待在自然必然会使我们自身的利益,我们后代子孙的利益受到损害,因而我们需要一种新的人文主义,萨顿就曾提出构建一种新人文主义,他的看眼点在于将现代科技与人文主义相结合,试图论证科技的发展是人文主义的发展。[17]而一种全面的新人文主义应当是对人的重新认识和对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调整,强调人的价值和理性,但不夸大这种价值和理性;坚持人在自然界的唯一主体地位,但也要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做到和谐相处。提倡“新人文主义”有两层意思,首先是坚持以人为本,因为人是万物的尺度,是有机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物不存在的尺度。也正是从人类及子孙后代自身利益出发才有了对动物地位的讨论。同时也要对过分强调人认识改造自然的能力进行反思和修正。这种新人文主义在伦理学中体现出的是改善人与自然关系,以人与动物和谐相处为目的当代人类中心主义,主要有以墨迪为代表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以帕斯莫尔为代表的“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以诺顿为代表的“弱式人类中心主义”和以什科连科为代表的“现代社会实践的人类中心主义”[18]在民事主体法中表现为坚持肯定人,包括人构成的法人,才能成为民事法律的主体,动物只能做为物,一种特殊的物,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加强对动物的保护,特别是对野生动物而言,由于它们的生存发展不与人因生理需求而从事驯养的家禽家畜相同,它们的生存发展更具有自然性,且对整个生态环境的影响十分重要,所以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对人类的行为进行规范,已经出台的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等。经验告诉我们,保护动物的关键是要确定野生动物所有权、驯养繁殖权、狩猎权这三种权利的内容和归属,这三种权利都是从人的角度出发,以防止人因经济目的对动物造成的伤害而设定的,从这一点似乎也能证明动物的客体地位,因为如果承认动物主体地位,这几个权利就要变成人格独立、生育权、生命权,这种权利设计只会给其实施带来紊乱。可以肯定的是,不赋予动物主体地位,同样能够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不只是动物,植物和整个大自然的资源我们都要加强保护,但不能枉矫过正,因为只有人才是人自身所有活动的目的和价值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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