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首先介绍了边沁的法典编纂思想的产生条件、内容和影响,然后从一般到具体,分析了边沁的《民法典原理》的基本内容和结构,概括出它的两大特点:物文主义与权利义务对位法,继而分析了边沁的这些主张的局限和影响,尤其是对当代中国的影响。
二、边沁的《民法典原理》的基本内容和结构
如前所述,《民法典原理》属于《完整法典概论》一书的第二部分。全部分分为三编。第一编,民法的目的;第二编,财产的分配;第三编,与几种私法地位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编的第一章是论权利与义务。边沁在本章给权利义务下定义并把自由作为两者的基础。在他看来,权利本身是一种利益,它给其享有者带来好处;义务是职责,对于必须履行它的人来讲是负担[1].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是自由,因为权利是对自由的扩张,义务是对自由的限制。政府拥有限制自由的权力,但不得滥用之。根据功利主义的原则,只有为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最大利益才能为此等限制。
第二章是民法的各种目标。边沁认为有如下四个目标:生计、富裕、平等、安全。生计是基本的生存条件;富裕是对生计的超越;平等是社会成员有同样的机会达成自己愿望的目标;安全是财产的保障。民法要提供生计;确保富裕; 有助于公平;维持安全。边沁在这里走进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或价值论。在边沁之前,似乎无人对民法的价值做过如此的抽象。
第三章是这些目标的关系。边沁认为民法的四大目标的重要性并非同一,生计和安全为其中的最重要者,在它们与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后者要让位于它们;在不危害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以讲平等。实际上,生计关乎贫者,安全关乎富者,把生计和安全都列为优先,隐含着平等的因子。
第四章是关于生计的法律。边沁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是直接关于生计的,法律所能做的,是提供奖惩影响人们自我提供生计。通过在人们劳动时提供保护,通过使人们确信他们劳动的果实能为自己享用,法律间接地提供生计[2].边沁通过此论力图摆脱了国家供养其人民的责任,把立足点放在人们的自主性上。但在本编第十四章中,边沁又建议运用公共管理的捐献济贫,换言之,直接提供生计。这两种说法是矛盾的。
第五章是关于富裕的法律。边沁认为法律并无指导人们追求富裕的任务,因为趋乐避苦的人性本身就会引导人们追求富裕。这里体现了边沁的自由放任主义思想,这也是他的时代的主流思想,体现在整个《民法典原理》中。
第六章是关于平等的好处以什么为基础的病理学命题。这里的病理学( Pathology) ,特指关于感觉、情感、激情及其对幸福的影响的知识。边沁在这里论证了财富与幸福的正相关,并证明同样单位的财富对不同处境的人产生的效用不同,由此为财富从多有者向少有者的移转提供了依据。在此之上可建立保险制度、犯罪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以及统治者的救灾义务。
第七章,安全。安全是对人们能占用和享用自己的劳动成果的保障,它是文明社会区别于野蛮社会和无政府状态的标志。只有在安全的保障下,生产才可能进行,因为人们享有生产成果的期望有保障。
第八章,所有权。从安全过渡到所有权是自然的,因为边沁的安全,实际上就是所有权的安全。按边沁的说法,所有权是在诉讼中受到法律保护的,从物中获取利益的期待。“[3]边沁的这一定义打破了所有权与物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把 ”所有权变成了基于物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4]
边沁否认自然的所有权,认为所有权与法律同生共死[5].到这里,边沁进入了其民法理论的核心,他的这一理论实际上是围绕着所有权打转的。
第九章,对于一种反对意见的回答。批驳贝卡利亚的“所有权是一种可怕的、也许是不必要的权利”[6]的观点。贝卡利亚是边沁的精神导师,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的形成受到了贝卡利亚的影响,但他仍然不能容忍乃师的上述共产主义言论。在边沁看来,所有权克服了懒惰、使迁徙民族定居、引发了对国家的爱和对后代的考虑,真是一个好东西。贝卡利亚的上述言论基于所有权只对富人有利,是帮助他们压迫穷人的工具的判断,边沁则论证所有权对富人和穷人同样有利。
第十章,对侵犯所有权所致之恶的分析。边沁认为有不法拥有的恶、失去的痛苦、对于失去的恐惧、对勤劳的扼杀,前两个恶是涉及个人的,后两个恶是涉及社会的[7].这是边沁从反面论证所有权的价值。
第十一章,安全和平等的对立。安全是一个保障所有权的概念,每个人依其能力获得的所有物不可能一样,这样就会破坏平等。边沁认为,在此等情形,宁愿牺牲平等,也要保障安全。事实上,一部分居民的富裕乃是另一部分数量更多的居民生计的来源。走调的平等会成为懒惰者对于勤劳者永远的抢夺的一种掩盖。
第十二章,统一安全和平等的手段。边沁认为时间是这种手段。时间引来死亡,人死之时立法者可通过限制遗嘱的效力再分配财产,从而带来平等。只要没有限定继承制度,大财产必然被次第分解为小财产,因而带来平等。
第十三章,为安全而牺牲安全。标题中的两个安全不同,一个是理论上完美的安全,一个是实践上完美的安全。一个是不拿走任何人的任何东西的要求;另一个是不拿走任何人为生存所必要的东西的要求,为了后一种安全可以牺牲前一种。其适用如收税,由此拿走一个人的部分财产去供养国家的保卫者、去救灾;又如限制一个人用自己的财产伤害自己或他人,等等[8].这一部分表现了边沁的限制所有权思想。
第十四章,某些容易引起争议的情况。本章是对前章的展开,涉及用公共管理的捐献救济穷人、支付公共宗教的花费、扶持艺术和科学。前者是为了解救不幸者、中者是为了解救自己,因为宗教人士的劝诫使恶行减少,捐献者可分享由此而来的好处;后者是为了国家的门面。三者都限制了安全,但催生或保护了其他价值。
第十五章,攻击安全的事例。本章讲的都是以各种方式剥夺他人财产的事例,有如下形态:不平等的征税,即不管被征者财产状况一体征收的税,它对穷人是一种剥夺;强迫提高货币价值,这是政府对其债权人实施的盗窃;强迫调低利率,这样破坏了债权人的安全。边沁写过《为高利贷辩护》,鼓吹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这里又老调重弹;普遍没收充公;遣散修女院和修士院,以此攫取此等机构的财产;停发养老金、取消职位而不做补偿。
第十六章,强迫交换。边沁认为强迫交换在主观价值论者看来不公平,但为了避免巨大损失应该进行,例如科加袋地的邻地通行地役权。边沁由此揭示了公共利益原则,给安全加上了另外的限制。
第十七章,法律的力量与人们的期望的关系。讲作为人民期望的控制者的法律应具备的条件,例如要走在期望的前面、被人了解、始终一致、与功利原则相一致、易于理解、让人确信会被执行、被逐字逐句地遵守,让法官无解释空间等。
第二编的第一章是授与财产权的资格。有以下资格:先占;时效取得;对土地的地下内容和产出的占有;对在土地上生长的东西和落到土地上的东西的占有,例如取得定居在土地上的动物和被风雨驱赶到土地上的鲸鱼;对邻地的占有,指类似于河流改道后留下的河床归毗邻土地所有人的情形;对自有物的改良,指通过劳动在自己物上取得的收益应归所有人取得;对他人财产的诚信加工;在他人土地上的勘探开采,开采人可取得收益,但要让土地所有人分享;在公共水域捕鱼的自由;在无主土地上狩猎的自由[9].显然,整个第一章是谈所有权的发生依据的,在叙事方略上边沁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捕鱼和行猎都是先占,应与先占一并论述,但边沁把它们分开了。
第二章,另外一种取得方式——同意。边沁首先讲交换的好处,然后讲导致交换无效的原因,它们有: 不当隐瞒、诈欺、不当强制、收买、错误(包括针对法律义务的和针对标的物价值的)、禁治产、未成年和精神病、有可能造成对公众的损害的标的物、土地存在转让障碍。显然,本章完全是合同的有效要件理论,其中包括合同主体资格在德国应在总则中讲的问题。但本章不是合同法,它不仅未包括合同的其他一般理论,而且未包括哪怕一种具体合同。
第三章,另外一种取得方式——继承。从本章开始了继承法,实际上是法定继承法。边沁认为继承法负有让财产平均化、消解平等与安全的矛盾的任务。在他看来,继承法在财产分配上还要赋予卑亲属优先于尊亲属和旁系亲属的地位。边沁还试拟了15个条文,它们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有利于生存妻子的原则。
第四章,遗嘱;本章进入了遗嘱继承法,与前章共同构成继承法。边沁认为遗嘱人可以考虑继承人的不同需要从而分配遗产,因而比法定继承周到。而且,遗嘱权是遗嘱人调控继承人行为的工具,具有积极意义,但不得滥用。边沁考虑了遗嘱人可否把全部遗产留给非法定继承人的问题。如果做出肯定的回答,将减少国家作为继承人的机会;如果做出否定的回答,又将剥夺遗嘱人的自由。面对如此困境,边沁采取了中道:允许遗嘱人把一半遗产给非法定继承人,另一半归国家。把遗嘱紧挨着合同讲,乃因为它们都是法律行为,故交换无效的一些原因,例如隐瞒和错误,也导致遗嘱无效。
第五章,针对服务的权利——取得它们的手段。边沁把服务看作一种不同于物的财产作为分配对象谈论。条陈了服务的类型,把治安官与市民的服务提供关系列入其中[10].取得服务的手段有三:绝对的需要、在先的服务、协议。前者如为保卫国家提供的服务;中者如后来的服务是对已接受的服务的报偿的情形,父亲年老了可要求子女扶养属此。这样,“服务法”与家庭法的界线就模糊了;后者如从零点开始,双方在经过协商一方为对方提供服务的情形。
第六章,财产共有及其不便。本章讲共有问题,边沁遵循罗马人的传统把共有看作争讼之源。但共同使用是个例外,它能带给社会积极的价值。
第七章,损失的分配。讲转让中对标的物的风险承担问题,边沁认为应由出卖人承担,因为他具有较强的预防风险发生的能力。
第三编,首先是导论,其中介绍了以下各章将要论述的四种私法地位。
第一章,主仆。边沁将他们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契约关系,其中包括师徒关系,师傅兼有主人和监护人的地位。
第二章,奴隶制。在边沁的时代,英国尚未废除奴隶制,这种制度到边沁去世的次年(1833年)才废除。但边沁的奴隶制是特定的:只要服务的义务在时间点上是无限的,就能够构成边沁讲的奴隶制,因此,俄国的农奴也是边沁意义上的奴隶。边沁在本章谈到了奴隶制的坏处以及解放奴隶问题。
第三章,监护人和被监护人。边沁认为监护是一种家庭行政。他一方面把监护称为权利,另一方面又说监护完全是一种负担,从而陷入了矛盾。边沁甚至要求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时承担对后者的扶养义务[11],但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应被豁免监护职责。违反职责的监护人应受到惩罚。
第四章,父母与子女。边沁认为父亲一方面是子女的主人,另一方面是他们的保护人。边沁还讨论了父权的合理性,反对把孩子交给国家的激进主义观点。
第五章,婚姻。边沁在本章讲了七个问题:结婚的主体资格,涉及禁婚范围;可否允许离婚;结婚的条件;婚龄;婚姻自主权;可否允许多偶制;结婚的形式。
观察以上内容, 可以说,边沁的《民法典原理》包含了现代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不过安置的地方不同而已。
显然,第一编是总则,它规定了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并把保障安全作为首要,由此推出所有权问题,边沁以各种形式高喊所有权神圣的口号。
第二编是物法,它以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为叙事的主线,把占有的取得方式与合意的取得方式并列,把对物的取得与对服务的取得并列,把生因取得与死因取得并列,由此导出了合同法和继承法。所以,边沁的物法像盖尤斯的物法一样,是包括合同法和继承法的。财产共有和损失分配是游离于叙事主线的笔墨。共有是所有权制度的附件;损失的分配是合同法的附件。
第三编是家法,它不仅包括现代意义上的家庭法,而且包括主仆关系法、主奴关系法和监护法这些调整准家庭关系的规范。
简化一下,边沁的民法典草案具有这样的结
构:
第一编 总则
第一分编 民法基本原则
第二分编 所有权之一般
第二编 物法
第一分编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第二分编 合同法
行为能力
第三分编 继承法
第三编 家法
第一分编 主仆关系
第二分编 主奴关系
第三分编 监护关系
第四分编 亲子关系
第五分编 婚姻关系
对于上述结构略图,可以做出的分析是,首先,边沁的《民法典草案》具有总则思想,作者具有从一般到具体说明问题的冲动。比这一草案晚两年的《法国民法典》没有设立总则。将近100年后的《德国民法典》才有了总则,所以,在总则问题上,边沁的思想是很超前的。
其次,边沁的《民法典草案》是在英国历史[12]上第一次以权利义务为龙头组织民法材料的尝试。其老师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尽管把权利作为龙头,但没有把相应的义务也作为龙头,而是采用了权利——过犯(Wrong) 的二项式[13].
边沁对此做了改进,形成了权利义务的对仗结构。他把民法称为分配法[14],所分配者即为权利和义务。为何他要在权利的对面补上义务? 这是个值得注意的问题,至少他的如下话可作为一种解答:“人们最需要注意的事情是他们的义务; 因为对于他们的权利,不论是什么权利,他们总会自觉地注意到的”[15].无论如何,边沁开创的权利义务对位法成为统治法学界百多年的基本思维模式,直到最近遇到“光谱法”[16]的挑战。
第三,这一草案代表了一种对民法的财产法理解,即物文主义的民法观,把民法主要看作调整财产关系的法。首先表现为它比现代民法典少了一个人格法,即主体资格法。没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也没有关于法人的规定。从中找不到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被缩减在合同法中。边沁的《民法典原理》的编者多蒙特( * ienne Dumont)在为此书写的导言中更明确指出:民法处理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17].这是一种典型的温德沙伊德式的民法调整对象表达[18].这样的安排古今都有。就“古”而言,可找到西塞罗作为代表。他把市民法定义为“为属于同一城邦的人确立的公平,以保护他们的财产”[19];就“今”而言,可找到西班牙学者阿尔瓦罗·多勒斯为代表。他说,私法是解决人们间就物的私人利用发生的冲突的法[20].边沁三岁多一点开始学拉丁文,能背诵西塞罗的许多作品[21],可以设想他的这种民法观来自西塞罗。人格法在边沁草案中的阙如很奇怪,因为现代立法者回避人格法的理由是它的公法性,由此很自然地设想边沁会把这部分内容规定在其宪法典草案里,但在这一草案中却找不到关于人格法的规定,看来,他对这一法的分支的忽略很可能是基于自然法思想,认为主体资格是天赋的,不需要立法者规定。其次表现为它在规定家法时也是先规定生产性的主仆关系和主奴关系,然后才规定生活性的亲子关系和婚姻关系,总是把财产关系放在至尊的地位,如果不得不规定一点人身关系,也要千方百计把它贬低为次要。
第四,这一草案在一些方面很落后。首先,它保留了盖尤斯的三合一式的物法,没有吸收雨果·多诺(HuguesDoneau, 1527 - 1591)区分物权与债权[22]、雅松·德·马伊诺( Iason de Mayno, 1435- 1519)区分物权与继承权[23]的研究成果;其次,仍然维持孟德斯鸠式的家法概念[24],未把这一法律部门推进到家庭法阶段。当然,这样的安排可能出于时代的局限,例如,边沁在世时英国未废除奴隶制。
第五,这一民法典草案并不涵盖全部民法被公认的内容。例如没有规定法人、他物权、责任之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这样的安排部分可从边沁的《民法典原理》的编者多蒙特为此书写的导论中得到说明:“律师总是在虚构的基础上思考,并给予这些虚构以与现实同样的效力,例如,他们??承认甚至连一种外表都没有的准契约??物有时又成了有生命的存在,它们拥有权利,负有义务??边沁拒绝所有这些幼稚的论证”[25],要依自然编纂法典[26],所以,人为的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法人(即把物当成有生命的存在的制度)等等,都被边沁扫荡出了民法典。这一举措颇有反智主义的色彩,推倒了民法科学历经数千年取得的学术成果,不足称道。
第六,这一草案反映了一种英国的部门法观念。统观边沁的著作,尤其是其晚期著作《宪法典》,可发现边沁严格秉持部门法理论,把法的整体分为各个具体的分支,民法典是诸多的分支之一,并遵循在它们间进行分工的原则, 例如, 在《民法典原理》最后只一带而过地提到发现配偶通奸作为离婚的原因,同时表示把这一问题留给刑法典。这样的部门法观念在稍早于他的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中尚无,在那里只能发现诸法合体的现象。与此相关,在部门法运动之前,民法是世俗法的整体的意思,之后就是世俗法的调整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部分的意思了。可以说,在边沁的手里,部门法理论和作为部门法之一的民法理论得到了稳固的确立。
第七,这一草案尽管在大的框架下已实现部门法化,但它的私法性仍然是不纯的。首先表现为边沁对它的分配法的命名具有父权主义的居高临下色彩,事实上,第一编的内容就包括税法等公法,其他编这方面的涉猎也不少,因此,尽管边沁在许多地方小心地维护私人的自治,他的民法典草案的混合性还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分配法的名称后来被一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德萨米(1803 - 1850)拿来作为经济法的命名[27],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了。
三、结论
综上所述,边沁生活在英国的法典编纂思想史的长河中,在他之前已有一些实务和理论人士主张法典编纂,他尽自己的毕生之力最大地在理论上推进了这一事业,为我们留下了丰厚的法典编纂理论甚至几部法典的草案,其中有作为本文主要研究对象的《民法典原理》。在他之后,有更多的英国人主张搞法典。应该说,边沁的努力取得了成果,尽管英国少有部门法典意义上的大法典,但以制定法形式频频出现的小型法典表达了英国法对于边沁的批评的积极回应。至于边沁在英国以外的影响,可以说,在立法成果上的有限,因为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活动是相对独立于边沁的思想成果的。在英语世界的范围内,法典思想与普通法思想不过相互折衷取中道而行而已。边沁在理论上的影响更多,甚至可以说,离开了边沁的法典编纂理论,我们几乎无法谈论现代的大规模立法活动。
边沁的法典编纂思想对中国的影响如何?我认为影响不小,因为当下的中国正在运用英国法学家边沁创造的概念和理论工具搞民法典。试想,如果没有边沁创造的法典系列词汇( code,codify, codification)、部门法观念、权利义务对位法,中国的法典编纂何以进行? 我们既不能说部门法意义上的“民法”,也不能说这个部门法的“典”,把这个“民法”制成“典”的活动也不能说成“编纂”或“法典化”。那么,我们只好按照《唐律》的方式编一部诸法合体的“律”了。编起来,我们又发现不能按权利义务的对位法组织材料??所有这些该多么可怕! 而我们现在的处境之所以不可怕,乃因为我们利用了边沁的研究成果,你说边沁的英国式法学理论对于中国的影响大不大?回答当然是“大”。看看我们周围的人满口法典编纂或法典化,似乎不这么“编”一下,不这么“化”一下,我们就离现代化很遥远,我们就可以感知这个“大”到底有多大了!
限于篇幅,本文未展开说明边沁的《民法典原理》的结构的来龙去脉,说清这一问题,等于要呈现一部英语世界的法典编纂思想史,需要相当的时间和篇幅,让我的下一篇论文来完成这一任务吧!
Abstract: First of all, this paper has introduced the engendering condition, its contents and influence ofBentham's thoughts of codification. Then while moving on to concreteness from abstractness, the author hasanalyzed basic contents and its structure ofBentham's Princip les of the Civil Code , summing up its two maincharacteristics: tendency of understanding the civil law as a p roperty law and counterpoint of right and obligation. Finally the author has analyzed limits and influence of above - said thoughts of Bentham, focusing on itsinfluence on contemporary China.
Keywords: Codification, Civil Code, The Property Law - Oriented Theory of CivilLaw, CounterpointOfRight And Obligation, Departmental Law
注释: [1] See theWorks of Jeremy Bentham I , Edited by JohnBowring, Edinburgh Simpkin, Marshall, &CO. , LondonMD2CCCXL III , p. 300.
[2] 参见[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3] See Roger A. Cunningham, William B. Stoebuck,Dale A. Whitman. The Law of Property, West Publishing,1993, p. 1.
[4] See Roger A. Cunningham, William B. Stoebuck,Dale A. Whitman. The Law of Property, West Publishing,1993, p. 3.
[5] 参见[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6] Cfr. Cesare Beccaria, Dei delitti e delle pene, XXII,Su http: / /www. classicitaliani. it/varia /beccari3. htm#del22,2008年9月28日访问。
[7] 参见[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 页及以次。
[8] 参见[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 页及以次。
[9] 参见[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 页及以次。
[10] 参见[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11] 参见[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页。
[12] 把命题的效力限制在“英国历史上”,乃因为稍早于边沁的康德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中已使用权利义务的对位法。参见沈叔平的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13] See Duncun Kennedy, The Sytructure ofBlackstone'sCommentaries, In Buffalo Law Review, Vol. 28, p. 222.
[14] See theWorks of JeremyBentham IX , Edited by JohnBowring, Edinburgh Simpkin, Marshall, &CO. , LondonMD2CCCXL III , p. 11.
[15]参见[英]边沁著,沈叔平等译:《政府片论·编者导言》,商务印书馆1995 年版,第21页。
[16]光谱法认为在权利义务两个极端间存在许多过渡性的地带,如权能、权限、取得期待、法益、屈从、职责、负担等。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及以次。
[17] 参见[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18] Cfr. Bernardo Windscheid, Diritto delle pandette(Vol. I) , trad. it. di Carlo Fadda e Paolo Emilio Bensa ,UTET, Torino, 1925, p. 41.
[19] Cfr. Marco Tullio Cicerone, I Top ici, 2, 9. GaleazzoTissoni ( a cura di) ,ArnoldoMondadori Editore, 1973.
[20] Véase Alvaro D'Ors,Derecho p rivado romano, EdicionesUnversidad de Navarra, Pamp lona, 1986, pag, 27.
[21]参见[英]边沁著,沈叔平等译:《政府片论·编者导言》,商务印书馆1995 年版,第第3页及以次。
[22] See Peter Stein, Donellus and the Origins of theMod2ern CivilLaw, In Ankun, J. A. et alii ( editores) , MelangesFelix Wubbe ( Fribourg, Suisse, Eitions Universitaires,1993) , pp. 450 s.
[23] See Robert Feenstra, Real Rights and Classification inthe 17 th Century: the Réle of Heinrich Hahn and Feltmann.The Juridical Review, The Law Journal of Scottish Universi2ties 1982, 1 . 2: Essays in Honour of Professor EmerritusSir Thomas B. Smith, Edinburgh: W. Green . Son L td,1982. pp. 114 s.
[24] 参见[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73页。
[25] 参见[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及以次。
[26] Voire DenisBaranger, Bentham et la Codification, EnDenisAlland et Stephane Rials(Directeur) , Droit, PUF, Paris, 1998, p. 24.
[27] 参见[法]泰·德萨米著,黄建华、姜亚洲译:《公有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0页及以次。(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
出处:《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