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继承纠纷
【关键字】个人财产 放弃继承权
【案情简介】
原告:黎成华、黎荣华
被告:黎建军
原、被告之父被继承人黎昌华原系涪陵区人民政府退休员工,2000年12月,被继承人黎昌华因患脑萎缩、忧郁症等,生活不能自理,涪陵区政府遂安排被告夫妻来涪陵照顾被继承人,自此,被告与其丈夫便从石柱迁入涪陵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被继承人直到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黎昌华从石柱老家迁入涪陵后,涪陵区人民政府按政策规定在涪陵区中山西路119号处给被继承人黎昌华分配了1 套房屋,共计收取房款13613元。2005年9月30日,该房被拆迁,共获得58700元各项补偿款,补偿款被被告和被继承人在生活中用去。另,被继承人还享有其所在单位即涪陵区人民政府在涪陵区松翠路27号的1套集资建房资格,为此,被继承人于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先后分5次共缴纳集资款91000元,并已经实际取得了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的产权,房屋现价值273500元。2007年1月18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前,没有对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进行处分。被继承人死亡时共有第一顺序继承人3 人即长子黎成华、次子黎荣华和女儿黎建军。2007年5月18日,原告黎成华承诺放弃继承。2008年10月23日,二原告请求进行遗产分割来院,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被继承人从2006年11月至死亡前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双方产生争议,要求医院赔偿损失。2007年1月23日,涪陵中心医院与患方代表被告的丈夫冉晓宁达成协议,由涪陵中心医院赔偿22000元给被继承人,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款的总和,协议没有对每项损失金额列明。协议签订的同日涪陵中心医院支付了该赔偿款,打入了被继承人工资账户。在被告向涪陵中心医院索赔前,原告黎荣华以没有时间索赔为由,不愿参加索赔,已向被告明示放弃分割赔偿金。
【裁判】
判决如下:
一、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归被告黎建军所有,由被告黎建军补偿原告黎成华、原告黎荣华房屋价款各68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涪陵中心医院赔偿给原、被告的赔偿款21250元由原告黎成华和被告黎建军各分割50%,由被告黎建军支付10625元给原告黎成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黎成华、黎荣华各负担706元,被告黎建军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指定的期日起计算。
【争议焦点】
1、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是遗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2、双方争议的21250元现金是否为遗产?
3、二原告是否有依法应当被剥夺继承权的事实?
【法理分析】
1、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是遗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这是整个案件的一个核心,如果能认定为该房屋为遗产,则需按照法定顺位进行相应的分配。
而这点的认定则与证据的充分各方面息息相关。也就是说,这个要点主要是“打证据”。由于此点为原告的主张,应由原告进行举证,但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并不充分,这点在判决书中有体现。
单位集资建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只有享有集资建房资格的人才能参加集资并取得房屋产权。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的集资建房资格是被继承人所有,且缴款凭据载明的缴款人也是被继承人,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房为他人所有外,该房产权能够认定为被继承人所有即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房屋价值的鉴定,委托评估和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评估的证据不充分,故予以采纳。被告虽主张该房是其个人财产,但其证据明显不充分。首先,若被继承人在集资建房期间客观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单位安排的护理人员和被继承人的子女,直接无偿利用被继承人的资格参加集资并主张产权,构成对被继承人侵权,其主张显然不能被支持。其次,若被继承人在集资建房期间有民事行为能力,在被继承人有几个子女的情况下,由其中一个参与集资,并享有产权,按民间习惯,应当征求另几个子女意见,避免家庭矛盾;当然,被继承人同意转让或赠与该房的集资建房资格或产权例外。但发生争议后,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再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全部集资款均是被告支付。被告的证据中,明确证明该房集资款项全部由被告代交仅有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王幼农证明,但王幼农在证词中没有说明是如何知道集资款项全部由被告代交的事实,即使全部由被告代交,该行为也属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被告亦不能享有该房屋的产权。
2、双方争议的21250元现金是否为遗产?
这点比较容易认定,因为这21250元现金是涪陵中心医院在治疗被继承人中发生医疗纠纷后,该医院支付的赔偿金22000元的一部分,因此时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涪陵中心医院赔偿的是被继承人近亲属的损失,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此时,原告黎荣华已放弃分割赔偿金,此赔偿金便由黎成华、黎建军继承。
3、二原告是否有依法应当被剥夺继承权的事实?
原告虽然在之前有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了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法院是可以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来对原告的反悔予以承认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现实生活中,遗产纠纷越来越多。对财产的认定很多都是关涉到证据,因此,在生活中,对待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一定有留有凭证,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子女也应尽好赡养义务,这不仅是美德和恩情问题,而且也会关系到日后遗产分割的多少。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五十条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