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及各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
社会募捐系一定的单位或组织自发地为特定的救助对象,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募集捐资,并将募集善款用于特定救助事项的一种社会行为。对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赠与合同说:该观点认为社会募捐是捐赠人将其出资无偿赠与被救助人,被救助人表示接受的行为。但社会募捐不同于一般性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或附义务的赠与。捐赠人为特定事项对特定救助对象进行捐赠,所附条件或义务即为特定事由或目的,当条件或义务无法成就,赠与人可撤销赠与,募集人亦可拒绝交付剩余善款。撤销赠与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剩余善款由众捐赠人按份共有。
2.代理行为说:该观点认为社会募捐实为特种赠与,在捐赠人、募集人和被救助人三方关系中,募集人系代理人。但对募集人是捐赠人的代理人还是被救助人的代理人亦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募集人是被救助人的代理人。
3.公益事业捐赠说:该观点认为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募集人系受赠人,有义务按捐赠目的处分捐赠财产,而被救助人为受益人,只能享受利益,根据该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的规定,当捐赠目的不能实现,将善款余额用作“遗产”继承显然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
4.信托关系说:该观点认为募捐行为是捐赠人基于对募集人的信任委托,将自己的财产或资金交给募集人管理经营,所得利益归受益人的信托关系。因此,当信托目的不能实现而致信托终止时,依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善款余额归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所有。
5.无因管理说:该观点认为社会募捐系募集人非基于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管理受益人的事务,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出要约,经其承诺与之订立募捐合同,之后将所得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表示追认的行为,故善款余额当归受捐者所有。
上述观点中,赠与合同说仅阐述了募捐合同的表面现象,未能阐明募集人法律地位及受捐者为何受益之理由;代理行为说实将社会募捐界定为赠与加代理,但募集人发起募捐活动是以自己名义发起的,由募集人自行决定为被救助人进行募捐,系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当事人,不是哪一方的代理人;受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的公益捐赠,受赠人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受益人不特定,而社会募捐中募集人主体多样,通常不具公益性,其亦非受赠人,且捐赠目的、对象均特定,与公益捐赠明显不同;信托关系说未能解释捐赠人使受捐者受益之目的,且信托目的、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由委托人确定,而社会募捐的受益人却由募集人确定,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财产不能转移占有,而社会募捐则发生捐赠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无因管理说是受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影响的产物,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目的是为“管理”受益人的事务,第三人一旦表示接受,则当事人的管理行为便获追认。
上述几种观点均未能充分阐明社会募捐的基本特征,对募集人法律地位的定性亦不准确。笔者以为:将社会募捐界定为“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可克服目前理论界各种观点之不足,符合社会募捐活动的特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缔约当事人双方不为自己的利益设定权利,而是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权利而订立的合同。其基本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只是基于合同约定直接取得合同利益的受益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第三人如不拒绝,即可独立享有权利,若第三人明确表示不予接受的,则该合同对第三人自始不发生效力。(2)第三人原则上只享有权利。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则,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均无效。当然在此类合同中,在第三人享有权利时亦可设定一定义务,但这种义务通常与权利或利益的取得密切相连,且承担该义务必须征得第三人自愿或同意。(3)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旦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时,第三人就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4)债权人同时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虽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赋予了权利,但债权人却并未因此脱离原合同关系,而仍然享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在社会募捐过程中,从募集人发出倡议到捐赠人进行捐赠应是订立募捐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发出募捐倡议系要约,捐赠人接受要约进行捐赠系承诺,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即捐赠目的。募集人既非受赠人,亦非代理人,其以自己名义与捐赠人订立募捐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与捐赠人共为合同当事人。第三人系受益人,其根据募捐合同取得募捐利益,但其取得利益的同时即承担将善款用于特定目的之义务。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体现在募集人应将所募善款按约交付受益人以用于特定目的,若其未按约履行,受益人可直接请求募集人给付善款,捐赠人亦有权请求募集人向受益人给付。故社会募捐完全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基本特征,将社会募捐界定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正确。
二、募捐目的因已成就或不可能完成而消除,善款余额权属之确定
1.受益人不应享有善款余额的所有权。社会募捐是源于特定救助事项针对特定被救助人而发起的捐赠,如果救助事项消灭(如被救助成功)或特定主体灭失(如被救助人死亡)多会出现募捐善款剩余。前已述及,对社会募捐法律性质的不同认定,会产生善款余额权属的不同确定。社会募捐属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当受益人病故,受益人特定利益即捐赠目的因失去载体而消除,剩余善款不应认定为受益人个人遗产由其法定代理人继承。因社会募捐非一般性赠与,捐赠人捐赠目的在于为被救助人提供所需费用的帮助,具有特定对象和特定救助事项,两种“特定性”紧密相连。捐赠人捐赠目的就是为被捐赠人治病,而非扶贫,当被捐赠人病故致捐赠目的消除,捐赠人或募集人均可拒绝给付剩余善款。否则,将一笔相当数量的善款余额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其可能因此而变得富有,甚至任意挥霍,此举不仅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也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和社会捐赠不应谋求私利之公序良俗,有悖于法律价值的实现。
2.募集人不应享有善款余额的所有权。在社会募捐行为中,募集人为受益人特定利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要约,捐赠人通过募捐要约知悉捐赠情势后,接受该要约并作出承诺进行捐赠,从而订立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在缔约过程中,捐赠人与募集人的目标一致,都共同指向受益人。募集人的职责是筹集和管理善款,并将所募善款及时交付受益人用于特定被救助事项,同时对此款的使用具有监督权利,但决不具有所有权。若捐赠目的不能实现时,善款余额归属募集人,会从本质上改变捐赠人捐赠款物的目的和意愿,同时也更改了募集人发出的募捐要约,导致社会募捐的社会价值和目标根本不能实现,故募集人不应拥有善款余额的所有权。
3.捐赠人应为善款余额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募捐善款系捐赠人所捐,本为捐赠人所有,捐赠人捐赠目的是为特定受益人的特定救助事项提供所需费用的帮助,而非绝对赠与。当捐赠目的已完成或不可能实现而出现善款余额时,所余善款不应归属受益人(或继承人)及募集人,原则上应当归复原捐赠人,由捐赠人按捐赠比例按份共有,此与诚实善良之社会公德相符,亦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公正、合理是法律价值的体现,所以善款余额所有权的确定也必须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准则。但在社会募捐过程中,捐赠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很多人并未留下姓名、地址,也难以查清各自的捐款数额,因而无法将剩余善款全部返还,且即使能够逐一返还,也需花费大量人力和费用,得不偿失。
三、为募捐目的之负债可否在善款余额中支付
1.为募捐目的之负债,不管形成于捐赠前还是捐赠后,均可在善款中支付。捐赠人捐赠目的就是为被捐赠人治病,捐赠前的治疗费用在善款中支付,此举与捐赠人意愿和捐赠目的相符,系社会公众爱心的扩张。那种认为只有发生在捐赠后的费用才可从善款中支付的观点过于机械和片面。
2.治病负债与治疗费用有所区别,治病所负债务最终应体现在治疗费用之中,若负债与治病无关,此债当不能在善款中支付;若所负债务用于治病,则该债务已转化为治疗费用,治疗费用已从善款中支取,相应的负债不应再行支付,否则构成重复支取,故治病负债应凭相关医疗病例、单据等方可从善款中支付。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朱业明 任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