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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现行法上对工作物致害责任的一项重要法律规范。但是这一规范存在的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没有明确地规定工作物致害的原因在于“保存之欠缺或构造之瑕疵”、“设置或保管的瑕疵”、“设计建造或保管有瑕疵”、“设置或保管有欠缺”等,而只是描述了工作物致害责任的外在形态,即“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

    1.物件致害行为的表现虽多为“倒塌、脱落、坠落”,但实践的情形非常复杂,远远不限于第一百二十六条所列举的这三类情形,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受害人王某在经过楼道外面的化粪池(属该楼的附属设施)井口附近时,化粪池突然发生爆炸,王筝被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受害人并非因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遭受损害,因此不能适用该条,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申言之,任何工作物因其设置或保管欠缺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损害的发生是否因工作物的“倒塌、脱落、坠落”,均属于物件致害责任。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使用了“倒塌、脱落、坠落”的表述,结果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种误解,认为只要致害物件不是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就不属于物件致害责任,不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这种理解明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周某建有一砂石场,其在砂场外堤围边曾进行清理淤泥工作,堤围边有一木梯深入河中,是附近的外来工用作打水之用。2003年4月27日下午2时许,受害人梁某与同学在附近玩耍时,沿木梯下去玩耍,结果梁某不慎掉入水中,后被村民打捞上来,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因为受害人梁某乃是由于溺水而死亡,并非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此外,由于被告曾在靠近堤围边清理淤泥,并没有与河面形成落差,且该河道并非独立的一部分,而是属于珠江水面的一部分,亦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告在砂场外堤围边建造的木梯显然属于构造物,由于被告没有对该构造物进行有效的维护与管理,结果导致未成年人能够沿着木梯到河边玩耍,应当认定该构造物存在维护与保管上的欠缺,所以本案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判令构造物的所有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比较法上许多国家或地区规定工作物致害原因是设置、保管或维护瑕疵,其重要原因就是为被告提供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即工作物致害责任诉讼中的被告,如果能够证明不存在设计瑕疵、建造瑕疵或者保管欠缺即可免责。但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没有规定工作物致害原因,结果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中对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存在过严与过松两种极端的倾向。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做极其严格理解的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需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为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地上物所致,以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物件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被告欲免除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而要做到这一点,被告仅证明自己对设置、保管已尽相当注意是不够的。被告还必须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告的过错及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而过于宽松的观点认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为免责条件。这里的过错是指对建筑物倒塌的过错。只有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建筑物的倒塌没有过错时,才能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是不妥当的。首先,如果认为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妥善的设置、保管的义务,即致害物件本身不存在瑕疵,都不能免除责任,而只能通过证明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或者受害人过错来免责,将导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过错推定责任成为无过错责任。其次,对第一百二十六条中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责事由进行极为宽松的理解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按照此种观点,即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置、维护或者管理缺陷,只要直接引起其“倒塌、脱落或坠落”的行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无关,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完全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工作物致害责任的立法目的。侵权行为法上之所以确立工作物致害责任,就是希望通过此种责任迫使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履行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以维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以,即便引起“倒塌、脱落或坠落”这一事实发生的原因并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行为,只要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置、维护或管理的欠缺,其都必须承担责任。第三,当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置、维护或管理的欠缺就可以表明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即便其能够证明自己对于倒塌、脱落或坠落这一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并不因此就表明其完全没有任何过错。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维护、管理瑕疵”这一致害原因的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不足,但这仍非解决问题的根本措施,因此未来我国制定侵权行为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工作物致害责任时的致害原因,即设置、维护与管理上的瑕疵,从而确保工作物致害责任被正确的适用,既能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给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施加过重的负担。

清华大学法学院:程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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