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案由仍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理由是: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或者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可以一律不予受理。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其实主要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如果当事人对这两方面问题都有争议的,需要一并审理,因此,在立案确定案由时仍然按“解除同居关系”比较合适,像离婚案件一样作为一种复合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由应确定为“子女抚养纠纷”,或者“财产纠纷”,或者“由同居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理由是: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解释第一款明确规定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就不能再以“解除同居关系”为案由受理,否则就和解释(二)相矛盾,而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因而案由应确定为“子女抚养纠纷”或“财产纠纷”,或者“同居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许凤梅 武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