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
笔者认为,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可以首先划分为主体标准和客体标准。主体标准即仲裁双方当事人首先要具有主体的平等性。下面从四个方面着重阐述确定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的客观标准。
1.争议的可争讼性。可争讼性确定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纠纷事项的性质。若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就可以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根据此标准,认定公民民事能力案件和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等非诉讼案件,以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属确认案件就被排除在可仲裁事项范围之外。因为这些案件不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是一方申请人要求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存在。
2.争议涉及财产权益。在诉讼范围内,有些争议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和确认,但是解决的结果只涉及到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能导致财产关系的发生,因此不具有可赔偿性。诸如有关身份地位、家庭关系和选民名单等争议,就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3.争议涉及可自由处分权益。一般来说,只要是涉及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权益的争议都可交付仲裁。对于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权益的争议则不允许交付仲裁,如刑事案件、税收案件等。这是因为仲裁主要是一种解决私法上争议的方式,而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权益有可能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属私法或商事关系的范畴。
4.公共政策考量。并非满足以上所有条件的事项就一定可以提交仲裁,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还取决于国家对相关事项的干预程度,取决于国家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相关公共政策的考量。
决定标准的因素
1.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协议的性质对于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采纳实体法契约说,则就应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给予当事人对哪些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的自主决策权。而如果采纳程序法契约说,则应强调国家干预和严格限制当事人的自觉权。笔者个人认为应当以实体法契约说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以程序法契约说作为补充,在一些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上则可以允许国家对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予以一定的监督和限制。
2.仲裁的特点。仲裁的许多特点也对于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仲裁的民间性特点决定了可仲裁性的主体标准,即仲裁双方要具有主体上的平等性。(2)仲裁的保密性决定了其适宜解决商事契约争议。(3)仲裁的专业性决定了其适合解决新出现类型的争议事项。
3.经济发展和各国传统文化因素
(1)经济发展因素。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为了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和增加收入均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鼓励仲裁的态度,因此体现在可仲裁性标准上就是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以及鼓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各国传统文化因素。现代仲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形成、发展于英国、瑞典等欧洲国家,继而普及于世界各国。也就是说现代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一直是在西方社会的范围内进行的,因此不可避免的要受到西方传统文化的影响。而与我国传统文化中对于等级和服从的强调所不同的是,西方传统文化更加强调自由、平等和民主的价值观。因此在确定可仲裁性的标准时西方各国更注重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我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着民众绝对服从于公权力的价值观,在确定可仲裁性标准上难免有较强的国家监督和干预色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具有争讼性质的,涉及可自由处分权益或财产权益的事项可以提交仲裁。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家庭纠纷中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2.应由行政机关处置解决的纠纷;3.其他不符合可仲裁性标准的纠纷。
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呈扩大趋势
值得一提的是,当今世界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存在以下趋势和特点:
1.可仲裁性事项的范围日益扩大,法院不再轻易地支持关于不可仲裁的抗辩。一方面,许多传统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已经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或正在向可仲裁的方向演变;另一方面,新的商事现象和贸易投资活动的出现,客观上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
2.在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上,各国往往区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两个范畴,对国际商事争议作特殊考虑,赋予其比国内商事争议更优待遇。也就是说,国际商事争议相对于国内商事争议而言,国家对之抱以更加宽容的态度,对之限制较少甚至取消限制。因为,相对于国内案件而言,国际案件与国内联系较为松散,对国内影响较小,国家对国际案件也就比较容易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
3.国家在放宽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限制、从宽解释可仲裁性问题的同时,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法院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以及撤销阶段,对于那些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也加强了对裁决的司法审查,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的利益。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曲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