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阐明权的价值与程序理念
所谓阐明权,是指为了防止极端辩论主义对诉讼的公正性所造成的损害,当遇有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声明、陈述或举证上存在不甚明了、不尽妥当、有所欠缺等情形时,由法官向当事人进行适当发问、提醒、告知其作出释明或者予以明了、补充、修正的一种权力与职责。这种权力行使的效果主要体现在,能够使有关一方当事人在遇有特定情形时获得司法上的必要救济。
阐明权的形成来自这样一种理论悟识,即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围绕如何达到预期的理想状态,从而引领诉讼沿着使得那些本应胜诉的人最终获得胜诉的结局,这无异于是在要求由一种理性之人在诉讼上提出妥当而完备的声明及陈述,以期获得预期的裁判结果。然而,现实当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实难达到这种理想状态,特别是由本人亲自诉讼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其提出妥当而完备的声明与陈述亦非切合实际。但是,仅仅因为当事人本人并不懂得获得胜诉的要领而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益,将与司法正义的本旨相违背。对此,法院阐明权的行使将有助于克除辩论主义的这一弊害,从而发挥对辩论主义的补充及矫正功能。
二、在实务上对法院阐明权与当事人证明行为的权衡与界定
在实务上,凡因当事人的证明行为所引发的法院行使阐明权主要表现在如下情形:
(一)因当事人在举证上的欠缺而行使阐明权
就证据的提供而言,原则上,只有因当事人过失或误解其并无举证责任而致使出现未有举证的情形时,法院才有告知其提出证据的义务。所谓告知当事人提出证据,主要是就特定待证事实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提出证据时促使其注意。这种情形应仅限于按照诉讼的具体进程,当认为因当事人忽略、误解或确不掌握诉讼旨意而致使其未提出证据的情形,才有必要对其行使阐明权。假若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经过调查之后,其结果对该当事人不利(如证据本身相互矛盾、内容并不确定、真伪无法判明等)而指令其再提出证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能证明待证事实,而指令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的情形,则属于超出阐明权的行使范围,显为不当干预之举。法院对于证据上阐明权的行使,应在当事人业已有所主张或声明,而漏未提及其有何证据时才能为之。因此,法院不得在欠缺上述情形时指示当事人应为何种主张、何种主张较可获得利益、何种防御可以免除责任,或者何种证据易为法院所接受。
实务上,有观点认为,对当事人已提交了某类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此时,法院可通过询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引导当事人提出更切合实际的诉讼请求,但询问的范围应局限于已有证据可证明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诉讼资料,不能据此诉讼资料而推演出当事人有何诉讼请求,只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并不明了或者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才有法院依职权进行阐明的必要。如果当事人虽已提出诉讼请求,但与有关证据材料无关,这不能由法院循此证据而促使当事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以及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是由当事人的私权利益和自由意志所决定的,如果法院仅从与有关证据相关联为理由进而促使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显属过度干预,必将招致对方当事人的不满与抗争。
(二)因当事人的自认而行使阐明权
在对待当事人的自认证据是否应行使阐明权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应行使这种阐明权的问题上,国外的相关司法判例表明,对于当事人是否作出以及如何作出自认证据,法院自无行使阐明权的必要,但对于当事人确因重大误解或所作自认有含混不清之处导致法院对此无法明确加以判断时,则法院自应承担阐明的职责。例如,当被告为了求得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而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全部予以自认,法院就有无抗辩并无向被告行使阐明权的义务。因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全部予以自认自有其私下的动机,法院不能基于这种动机的取舍进而要求被告对其有无抗辩予以释明。
实务上,有观点认为,在诉讼开始时,法院应当将禁止反言规则以及自认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同时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意见、言论时时保持谨慎、负责的态度。对此,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证据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它是当事人面对错综复杂、扑朔迷离的案情发展在诚实与虚伪相互交错之中而形成的诉讼法律事实状态,它是采用逻辑与情理来衡量当事人对法庭所作证述是否具有凭信力的尺度。法院如果对于形成这种自认证据的法律后果加以阐明,应当持有审慎态度,以免对于形成这一证据的程序功能造成实质性损害。
(三)因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而行使阐明权
实务上,当前所关注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其一,民事诉讼具有高度专业性,当事人举证水平较低,又没有律师强制代理时,法院应否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穷尽证据并进行充分陈述。对此,笔者认为,由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实质上含有辅助、策引当事人举证之意,如操作不当,便有挑战法院中立立场之嫌。为尽守中立之责,这种举证指导发生的前提,应设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举证的能力与技巧上都存在相同欠缺的情形之下,否则,协助举证能力较弱的一方当事人使其强大到足以对抗相对较强的对方当事人的程度,也就不能称其为中立,因为中立行事本应是一种消极的行为,如果仅因为其中一方当事人在举证能力上的欠缺而对其进行协助,这种主动、积极的行为本身就会冲破中立的底线。其二,如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不充分的,经法院发问、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为支持其事实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既与法官的内心确信有关,更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关系甚大。在举证问题上,如果不是由于当事人对其举证责任存在合理的疏忽或误解而怠于举证的话,不应将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阐明视为一种责任,否则,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的考量,势必会陷入就本证与反证的充分性同时加以阐明的悖论而形成的泥潭。其三,对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逾期举证为由而拒绝质证问题的处理。对此,笔者认为,对虽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但有关当事人称有合法事由时,对此合法事由应由该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或者提出必要证据进行证明。如果对方当事人不予争执而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径行质证的,如果法院有理由相信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径行予以质证的法律后果时,并无行使阐明权的必要;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就逾期提交证据所存在的合法事由存在争议时,法院应就另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释明或者提供证据进行的证明予以判定,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就逾期提交证据所存在的合法事由本应予以释明或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因存在失误或误解而未予释明或者证明的,这时法院方有对此行使阐明权的必要。
(四)因当事人对举证责任不明确或者产生误解而行使阐明权
实务上,有时当事人自恃举证责任应由对方承担,故均不提供可能已经掌握的证据或提出相应的调查、鉴定申请,此时法院应当如何作为不免使人感到相当困惑。如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应由何方提出字迹鉴定存在争议;又如,原、被告对买卖标的物的价格存在争议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此时法院应告知何方当事人提出评估申请,等等。对此,笔者认为,当双方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实际负担存有争议或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法院对此应行使阐明职责。对于特定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或对某一标的物的价格存有争议时,本应属于当事人申请专项调查的范畴,如果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由何方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发生争议时,自应由法院对此加以阐明并作出判定。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 毕玉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