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某火车站委托某建筑公司建一幢房屋,工程竣工后未进行验收。火车站无力支付工程款,于是与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建筑公司使用该房屋。建筑公司为收回资金,便将房屋出租,以租金来抵偿火车站所欠工程款。该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质量问题,承租方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租金,并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等理由,要求按无效合同处理,并由出租方承担责任。而出租方则认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要求承租方因未按约交纳租金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只能调整承建方与建设方之间产生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不能调整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产生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案例二:某开发公司欲建造一幢11层的楼房,并办理了房屋预售手续。施工过程中,开发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第3层楼房中部分房屋的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交纳了购房款。开发公司在楼房建造至第3层后,因缺乏资金无力继续施工,为及时收取资金,开发公司又将已经预售给甲公司的房屋出售给了乙公司。甲公司以开发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开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开发公司继续履行房屋预售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开发公司与乙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等手续,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乙公司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开发公司分别与甲、乙两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只能调整建设方(开发公司)与施工方(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能调整开发公司与甲公司或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中的意见都值得商榷,试析如下: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一规定中使用了“必须”、“方可”和“不得”等概念,属于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笔者认为,建筑法作出上述规定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和立法本意,是以对建筑工程设置竣工验收的程序确保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保证安全。这里所规定的不能交付使用,是指包括建设方在内的任何一个对房屋进行正常使用的民事主体均不能使用,这当然也包括对上述房屋进行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合同法中所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指现行法律体系中已经生效的全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由于所涉房屋都没有经过验收,无论是火车站和建筑公司签订的转移使用权的合同或是建筑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开发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并实际交付使用的行为,都是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产生所列案例中上述错误意见最主要的原因(也是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不少人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习惯于从某一部法律的具体规定孤立地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忽视了当一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产生时,表面上它似乎只涉及到一个法律部门或只涉及到一部法律,但它实际上往往可能受到更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调整和制约。而正是因为这一缺陷,导致常常对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理解和适用,并因此得到错误的结论。如果在考虑上述两个案例的问题时,能够适当考虑合同法关于认定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考虑到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那就必将得到与笔者分析结果完全相同的结论。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各部法律在内容上并不是孤立的,基于法律体系的构建,从整体上把握、运用法律是法律体系内在特征的基本要求。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规则和原则按一定逻辑顺序组合起来的整体,对司法而言,其基本作用和价值就在于体系化的法律是正当的司法规范的前提。适用法律必须从法律的构建、功能以及运用等各个方面充分认识法律的整体性,并形成法律体系意识,养成从法律体系中研究具体个案的思维习惯。形象地说,法律体系是大的森林,具体的部门法律是一棵棵相对独立的树木,司法活动中要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孤立、片面的方法,力求在法律体系中全面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周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