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判断尽管具有宏观性、抽象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而且也会因为法官价值观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但它却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经常应用的重要司法裁判方法,也正是有鉴于此,才需要尽可能地对其加以引导,并尽可能地将其予以规范。笔者认为,从事民事审判实践的法官在判案中应用价值判断的方法时,应遵循以下方法:
一、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能进行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对某一法律关系有明确评判标准,而且这种标准也是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规律的,那么就不能再对其进行新的价值判断。比如,最常见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借贷纠纷,就不能对其再进行一番价值分析,法律保护的就是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法官所做的也只能是依法进行保护和切实实现其债权。
二、法律虽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法官可依照立法目的进行价值判断。比如,一妇女在商场购物,商场方面怀疑她偷了东西,强行对其搜身,过后该妇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而二审判决却只判了5000元,究竟哪个判决更符合立法目的?我们知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给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尽管人的精神和人格尊严是难以用金钱来估量的,也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但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时却应坚持精神赔偿只是给受害人以安慰,同时对侵害其人格尊严的行为给予一定惩戒的立法目的,再结合我国现阶段的法制状况,笔者认为,二审法官判5000元的精神赔偿即可起到抚慰受害人、惩戒被告人的目的。这个判决应该说是符合立法之目的的。
三、当出现多个价值冲突时,如果有比较明确的基本价值层次,就应该按照价值的层次或基本序列进行判断。对没有基本的价值序列的,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当权利价值互相冲突时,如果有基本公认的价值序列,就要按照这个序列进行价值判断,就要优先适用被判断为处于优先地位的权利价值。一般应该坚持这样的原则:当人的价值和物的价值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人的价值;当生命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生命权;当生存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生存权;当程序价值和实体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程序价值要大于实体上的价值;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以公正为主等等。当然,这些都是一些大的原则,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要作出具体的分析,如果机械执法,未必就能取得好的执法效果。
如果在审判实践中没有比较一致的价值判断的层次和序列,这时就要根据具体的价值冲突和相关因素,根据现实与理性、具体与抽象、个别与一般等方面进行全面考量和综合平衡。
1.当平等权与自由权冲突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这两种权利是法律规定的基本民事权利和人们应该具有的基本价值,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比如,丈夫的性权利和妻子人格尊严的冲突,就涉及人的平等权和自由权的冲突。夫妻双方的人格是平等的,其丈夫的自由权应该是在充分尊重妻子人格自由前提下的自由,不能一味强调丈夫的自由权而将其妻置于不受人格尊严保护的、丈夫有求必应的境地。
2.当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冲突时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法律和道德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范畴,一般情况下法与道德的价值追求目标是一致的,但也经常会发生两者难以取舍的情况,这时就需要从价值冲突的具体情况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方面来平衡。例如,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遗赠人在自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立下遗嘱,将其财产赠予给与其非法同居关系的女性的情况,对此,一般情况下,我们应该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依法认定其遗嘱无效。但该类案件如果从继承法律规范层面看,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有的也可能经过了公证,但如果从公序良俗的道德规范层面看,它又是有违道德规范的;价值评判究竟应该如何把握,这不应该是一个简单的取舍,所以应该将两者综合平衡,以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当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应确立程序优先的原则。实体公正关注的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注意的是过程的严肃性,实体上的公正是相对的,只有程序上的公正才具有绝对意义。程序虽然只是一种手段,但如果没有这一手段就无法达到所要追求的目标,因为有时候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最终的结果倒往往不是其关注的焦点,更关注的是过程的正当性;如果在结果出来以前,人们就已经感到了不公现象的存在,那法律的实现过程就要打折扣。因此,在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方面,一是应该尽可能地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和谐统一,即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同时,尽量查清事实的真相,给社会一个满意的交代;二是强化程序优先的理念,应当追求程序上的公正,也就是程序优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就是关注程序价值、程序公正优先理念的典型例证。
贾明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