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有如下四种意见:1.由于被告的浮桥存在隐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致使王某死亡,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如果由浮桥的原因致徐某受到伤亡,则被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但徐某并未受到伤亡,而其夫王某死亡并不是由于浮桥的原因而必然会产生的结果。王某水性并不很好,明知有死亡的危险而去救人,后果只能自负。3.王某抢救徐某是见义勇为行为,应由侵害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4.王某为救徐某而跳入水中抢救,是紧急避险行为。根据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自己水性不好而致自己死亡,属采取措施不当,也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被告由于疏于管理浮桥,致使徐某落水,毫无疑问,其对徐某的伤亡应负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起初的受害人徐某并未受伤,而救人者王某死亡。第一种意见认为伤亡后果均由管理者承担,这无形中将某些不必增加的损失摊在管理者头上,并不妥当。第二种意见完全不顾被告作为桥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责任,认为王某之死责在自身,未免过于机械。由于王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王救徐不存在见义勇为关系,故第三种意见也不正确。王某为了化解险情,冒着自己不太通水性的危险去救人,属紧急避险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使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由于王某自己水性不好,他去救人的措施肯定是不当的,致使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其自身责任难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据此,引起险情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王某自身也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王永东 黄春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