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文具用品计货款58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将所欠货款如数偿付原告。现不欠原告货款,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原告于2003年8月29日、9月29日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发票联)2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具给被告发票仅是为了催讨货款,原告经办人并未在上述发票上签名,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依据原告向其出具的2份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小额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过程来看,均是在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以后,卖方才向买方出具发票,故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即可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第二联为发票联,是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的原始凭证,因而发票是一种支付凭证。既然本案被告已取得原告开具的发票,就应当认定被告已将货款偿付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实生活中,收款方在交易中向另一方开具发票以示催款,另一方收到发票后再立即付款或择期付款的情况也较多的存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仅是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货款的凭证,表达的只是原告的一种意愿,并不能证明被告付款这一客观行为。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发票的性质来看,发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一般来说,发票属于商业活动中广义的票据,它与票据法上的票据的功能是不同的。票据法上的票据专指支票、汇票、本票三种,这三种票据性质是有价证券,具有结算与支付功能,在正常兑付的情况下,是有效的支付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就发票本身来看,发票具有结算功能。本案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仅是原告向被告要求结算货款的凭证,发票不等同于票据,不是被告已付款的支付凭证。
第二,从交易习惯来看,当事人因交易而产生发票的开具和给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实践中,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之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大量存在。如加工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向对方催讨债权而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收到发票后抵扣了税款,却未将发票款项支付给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时,就不能认为:对方收到了发票,就等同于已给付了相应的发票款项,除非被告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与发票相佐证。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已偿付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被告以原告向其开具了发票作为其已将货款如数偿付原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应采信。
第三,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来看?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前者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指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承担败诉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因由被告对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也据此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发票。那么该发票能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呢?这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有学者认为,“明显大于”应保持在80%∶20%的比例。本案被告的证明显然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本案的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作出后,被告未提出上诉,并自行向原告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
陆红根 王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