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由于破产程序尚未开始,当事人要求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无条件地同意。而一旦受理了破产申请,当事人要求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可通过对撤回原因的查证,搞清当事人是否借机规避法律及恶意通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2)破产受理之后、作出破产宣告之前,破产原因可能会消失。事实上,这样的事例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3)破产程序并不是处理无力偿债事件的唯一途径。破产程序耗时长,成本高,有时债权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经过权衡,会选择损失较小的协商解决的途径。只要债权债务者能够在破产宣告之前公平、妥善地处理其财产关系,并且能够拯救企业,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得到了圆满的实现。
将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规定在受理破产之前,是考虑到破产程序是集体受偿程序,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应严格限制破产申请的撤回。笔者认为,可通过建立破产申请的追加制度来防止申请人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的追加是指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前,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该制度使得破产企业在具备破产条件而申请人请求撤回时,其他人对此可提出异议并及时采取措施,追加破产申请补充到破产程序中,从而保持了程序的连续性,同时亦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殷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