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成某与刘某口头约定由成某为刘某运送水泥。2003年4月15日,刘某向成某出具欠水泥27吨共计价款4860元的欠据一张。2003年6月22日,成某的司机高某向刘某送水泥25吨,并向刘某出具“6月22日拿水泥款4800元”的证明一张。成某持欠据向刘某追款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刘某以高某所写证明为据,主张已偿付成某4800元,尚欠60元。成某则反驳说6月22日高某收到的4800元系当天的25吨水泥款。对此,刘某辩称是在支付当天货款的情况下,又交给高某4800元用以偿还4月15日的货款。经刘某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实该4800元系刘某支付的2003年6月22日当天的水泥款。
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付款事实发生争议时,应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何方当事人承担的一个典型案例。案情并不复杂,但若要正确处理该案,关键在于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解。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提供证据责任,即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二是证明责任承担?即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第二种含义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前者依附于后者的存在而存在,提供证据责任只是基于证明责任并以此为前提所进行的本证或反证的责任。在案件审理伊始,证明责任一旦确定,就不会再发生变化,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的变化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按照证明责任的要求提供了使法官确信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后,他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暂时卸下了证明责任的负担。此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该方当事人提供的本证所证明的事实初步形成了内心的确信,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开始发生转移,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开始发生。当对方当事人提供了削弱本证的新证据,并使法官对本证无法确信时,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已经完成,此时,提供证据责任再次转移到起诉时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当案件审理到最后阶段,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就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当债权人成某持有债务人刘某书写的欠据向刘某主张权利时,刘某认可其于2003年4月15日欠成某货款4860元的事实,但同时以其已偿付4800元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主张与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原理,刘某应对其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致。当刘某提供了成某司机高某书写的2003年6月22日收到4800元的证明后,法官初步形成刘某已向成某支付4800元的临时心证,此时,刘某暂时卸下了证明责任的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了成某一方。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此时成某提供的证据只要足以动摇或者阻碍法官对刘某主张形成的内心确信,或者说只要使法官对于争议事实的心证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其就不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成某并不须证明该4800元系结算的当天货款这一事实成立,因为对是否付款这一争议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会发生转移,仍在刘某一方。当然,如果成某能证实其主张,则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没有影响的。当成某提出该款系高某收取的当天的货款时,因为高某当天确实给刘某送去25吨水泥(此事实刘某也是认可的),此时,法官的临时心证发生了变化,对刘某主张的事实产生了怀疑,成某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完成,于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又转移到了刘某一方,其为了让法官的心证仍有利于己,就必须积极提供证据。但是,刘某除了陈述其在支付了当天的货款后又交给高某4800元外,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来予以证实,至此,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都在刘某一方,法官关于刘某是否已向成某偿付原欠款4800元的心证仍难以形成,争议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只能由对争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刘某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
梅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