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977年5月调入某罐头厂。8月,他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将左手拇指上骨节冲掉致残(2000年9月8日经某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六级)。1995年罐头厂破产,全体职工带资由某饮料厂整体接收,职工身份和劳动关系不变。饮料厂同时接收了职工安置费2000多万元,并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后由于饮料厂经营状况原因,不定期安排赵某等部分职工待岗,2001年4月至5月饮料厂发给赵某待岗生活费100元。2001年4月9日,赵某申请仲裁,要求饮料厂为其办理因工致残的内退手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劳动仲裁委裁决:饮料厂与赵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从2000年6月起发放伤残抚恤金451.56元,以后随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增加作相应调整,其标准为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并补发被告2001年4、5月份伤残抚恤金743.12元。
2001年6月22日,饮料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1995年罐头厂破产时其职工带资被原告全盘接收,此时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变,双方虽然签订了新的劳动关系,可视为原劳动关系的延续,被告在工作中因工致残,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赵某被评为六级伤残,在申请仲裁之前,赵某一直待岗,对此应视为原告饮料厂难以安排工作。原告应该为被告办理因致残内退手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被告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二、从2001年4月开始,由原告发给被告伤残抚恤金504.99元,以后随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增加作相应调整。其标准为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负增长时保持不变。三、原告补发被告2001年4月至12月的伤残抚恤金4344.9元(已扣除4、5月份生活费2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本案时效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赵某受伤致残时间为1977年8月,而1995年原单位破产时,被告赵某并未向破产企业主张工伤待遇,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现在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早已超过时效。法院审理后并未采纳其主张。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才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那么,超过三十日是否就不予受理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条规定的期限是对申报时间的限制,不是法律上的诉讼时效。即使当事人申报超过了规定的时间,劳动保障部门也应当依法受理,而不发生丧失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因工致残后,被告是否为工伤及享受何级工作待遇,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依据。但因被告受伤后双方都未能及时申请工伤等级鉴定,使被告赵某的伤残等级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对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及安置问题也不确定。因此,并不存在“劳动争议发生”的问题。当1995年某罐头厂破产后,全体职工带资由原告接收,有关职工待遇的权利义务也转由原告饮料厂继受。2000年9月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工伤六级后,在原告一直安排被告待岗的情况下双方引发争议,被告据此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二、关于工伤待遇承担主体的确定
在正常情况下,工伤待遇的承担主体应当由职工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承担,但有时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用人单位会发生变化,例如合并、分立或破产改判等。因原单位已不存在,这时工伤待遇的承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某罐头厂破产时以“带资转移”形式将资产和员工整体转移给某饮料厂,虽然职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这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非新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企业接收了原企业资产及员工,就应承担职工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因此,饮料厂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福利待遇。
三、关于职工工伤后劳动合同的履行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而该法对于劳动者工伤后劳动合同如何履行等问题并未具体规定。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因此,职工工伤后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坚持下列原则:(1)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为工伤职工安排工作;(2)如果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则可以办理因工致伤内退手续,但必须经过职工同意;(3)工伤职工内退后,单位应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难以安排工作”应当包括以下情况:一是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工伤而难以安排工作;二是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使劳动者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在这里,是否难以安排工作不能以单方陈述为依据,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案中,虽然原告单位未明确表示对被告难以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这应视为一种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因此应当为被告办理内退手续,并按规定发给被告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