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颁布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涉及工商复议管辖的是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文释义及实用指南》对此是这样释义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与一般的行政机关不同……只受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不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而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只有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才会存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可能,上一级行政机关才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一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而申请人没有选择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是排他性规范,不存在当事人进行选择的空间,即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尽管该条没有“工商”的字眼,但国务院早在1998年11月就决定全国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复议法颁布后一再指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垂直体制建立后,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全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笔者认为,这一争议从法理到规定都比较清楚,是个伪问题。然而,实践中却存在许多地方政府行使工商复议管辖权现象,演变为政府机关相互争权。这使人感到痛心。笔者在此想重申一条法治原则:“凡是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政府均无权为之。”一般行政行为如此,在复议管辖上也如此。
刘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