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31日,刘某与某县武装部订立合同,约定:武装部将自有的楼房及停车场租赁给刘某,由刘某投资装修后用以经营酒店业务。期限: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10万元。如武装部违约,应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如刘某违约,武装部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投资66万余元进行装修,购置用具等。同年10月1日酒店开业,后由于刘某多次拖欠租金累计达11万余元,武装部催收未果,遂于2001年5月1日通知解除合同,6月11日正式接收酒店并另转租给他人经营。经评估,在武装部接收酒店之日,刘某所投资的装修及购置的用具残值为28万余元。2002年9月11日,武装部提起诉讼:一、请求确认其解除合同合法有效;二、请求判令刘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8万余元(即无偿接收刘某在酒店所投资的财产残值)。同时,刘某请求判令武装部返还其财产28万余元。
?分析?
本案中,双方所缔结的合同虽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因缔约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武装部所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之诉。因刘某累计拖欠租金已达11万余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还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武装部均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武装部已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故应确认其于2001年6月11日单方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武装部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刘某支付尚欠的租金11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无偿接收刘某28万余元财产。对此诉请,能否全部支持?有人认为,因刘某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武装部除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外,还同时有权请求刘某支付尚欠的租金、赔偿因逾期交付租金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支付违约金。
笔者认为,解除合同虽然可以与赔偿损失并用,但不能与支付违约金并用,故仅能支持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同时支持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因违约而发生合同解除时,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仅承认解除合同与恢复原状、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而并未承认解除合同可与违约金并存。就本案而言,合同中并无支付违约金的特别约定,所以,武装部既然选择了要刘某承担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就不能同时请求刘某支付违约金。故应确认武装部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刘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赔偿相应利息给武装部;驳回武装部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2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对刘某要求武装部返还28万余元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
黎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