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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的告知必须严格遵照规定的程序——广东阳江中院改判一起医患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患者在医院化疗时死亡

    2001年,广东省阳东县北惯镇四平村农民谢克和的妻子钟雪因全身多处有肿块到当地卫生院治疗。12月4日,钟雪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弥漫型,B细胞性。12月6日下午5时,钟雪在该医院肿瘤科住院治疗,医院决定对钟雪采取CHOP化疗方案。12月7日上午,钟雪按医嘱做了三大常规、肝肾功能检查、心电图和肝、胆、脾B超检查。由于当天上午检查的病人太多,钟雪未能安排做超声检查,11时多返回病房,并吊上10%GS500ml+VitB6液体一瓶。12时30分执行化疗,化疗时,阳江市人民医院护士为钟雪注射环磷酰1g、长春新碱2mg、阿霉素70mg,之后再上补液参麦针加葡萄糖滴注。下午2时在滴注参麦针加葡萄糖时?钟雪有不良反应,出现了明显的休克症状,医院即采取吸氧、镇静、抗过敏对症急救处理,经抢救无效,钟雪于当日晚上10时死亡。

    鉴定不属医疗事故,患方一审败诉

    短短四天,妻子就撒手人寰,留下年迈的双亲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谢克和接受不了这个现实,于是向阳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经鉴定于2002年作出结论:钟雪的死亡原因是恶性淋巴瘤化疗时恶性淋巴细胞对化疗芗的超敏反应,发生大量的肿瘤细胞死亡,激发全身性、急性炎症反应休克、DIC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医院医务人员在对患者钟雪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诊疗技术过失行为,不属医疗事故。

    谢克和不服,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医院赔偿死者死亡补偿金以及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在对患者钟雪采用CHOP化疗治疗,在化疗前医院的医务人员已将化疗可能出现的毒副作用告知谢克和等人,有入院病人评估表及计划护理单和护士记录为据,谢克和等人主张医院侵害谢克和等人的知情权证据不足。对钟雪采用CHOP化疗方案,经阳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医院医务人员在对患者钟雪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诊疗技术过失行为,认为不属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谢克和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克和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医方承担未告知义务的责任

    谢克和不服原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医院提供的入院表、计划护理单以及护士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医院向患者及其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依据。法律对患者的知情权、以及医疗机构应如何向患者及家属履行告知义务均有明确的规定,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侵害了患者钟雪及谢克和等人的知情权,并导致钟雪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医院辩称:在对钟雪的治疗过程中,医院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告知了钟雪化疗的毒副作用,钟雪在化疗过程中死亡是药物的毒副作用引起的,并不是医院没有尽到告知的责任。

    阳江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CHOP化疗是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诊断治疗活动,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的“特殊治疗”条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征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院在决定对患者进行CHOP化疗时,没有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院虽提供患者钟雪入院病人评估表、计划护理单和护士记录,但上述资料没有经过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其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作为医院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明材料。因此,应认定医院没有向患者钟雪履行告知的义务,侵害了钟雪及上诉人的知情权,即患者钟雪本可以行使选择权,从而可能避免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医院对患者钟雪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患者钟雪的死亡,经阳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为,医院对患者钟雪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诊疗技术过失行为,不属医疗事故。由此证明患者钟雪的死亡是其在治疗过程中自身对药物的超敏反应造成的,医院侵犯患者钟雪知情权的行为不是造成患者钟雪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钟雪死亡的后果主要责任应由钟雪自行承担,医院对钟雪的死亡承担次要的责任,应赔偿钟雪死亡经济损失的30%。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51条的规定,判决医院承担谢克和等人的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715.54元。

    医方的告知必须严格遵照规定的程序

    广东省高院的梁法官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医院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CHOP化疗是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诊断治疗活动,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的“特殊治疗”的条件。作为被告的医院提供的护士填写的入院病人评估表、计划护理单和护士记录中写明:“向病人讲解化疗药物潜在的毒副作用,发现副作用及时报告。”这是医院单方记录,且是医院与市卫生局共同封存的,谢克和等人没有参与。该做法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关于“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的规定,其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作为医院履行告知义务的依据。因此,法院确认医院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患者及其亲属履行告知的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同时,因为患者钟雪的死亡是其在治疗过程中自身对药物的超敏反应造成的,医院侵害患者钟雪知情权的行为不是造成患者钟雪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当对钟雪的死亡承担次要的责任,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因钟雪死亡而引起的损失的30%,也是合理的。

    患者知情权,包括知情、同意两层含义。所谓医疗“知情同意”,是指受医方对于其经医方诊断的身体、健康状况(特别是所患疾病的有关情况,如病情、症状和病名等)、医方的医疗信誉、经历和医疗过失行为及其损害结果等有关情况,享有知情的权利;对于医方施加于其人身的医疗措施,在医方履行其充分说明的义务后,享有同意的权利。相对应地,医方负有尊重、保护该项权利并促其行使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告知和说明。在本案中,法院基于医方对于患者知情权的侵害并非造成后者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的考虑,酌定一定比例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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