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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偷倒垃圾致他人财产损害案看特殊行业的注意义务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5年,甲某与乙村委会下属某村民小组签订一份水库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某从事水库养殖,承包期自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1998年2月,乙村委会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收费性建筑垃圾堆放站(下称垃圾站),该垃圾站位于甲某所承包的水库约400米处。1999年3月,一些外来人员开始在垃圾站以外偷倒垃圾和污水(位于乙村委会用地范围),对此乙村委会曾派人予以了制止,但偷倒行为一直延续。2002年9月,甲某发现其承包的水库内的鱼开始大面积死亡。经区环境监测站监测,结论为水质受到污染,污染来源于外来人员偷倒垃圾堆放处的垃圾和污水。甲某认为,乙村委会未尽行业管理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承包的水库受到污染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设立的收费垃圾站之间无必然联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作为有合法资质的垃圾堆放管理单位,就其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垃圾堆放、清理负有注意之义务。被告对该偷倒垃圾的行为未有效地进行管理,致使污染未得到及时的控制和避免,故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收费垃圾站(被告乙村委会)的注意义务问题

    本案被告乙村委会作为依法设立收费垃圾站的经营者,基本权利义务为根据相关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并对收取费用的垃圾进行相应的管理。对于他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点范围内堆放垃圾、污水的行为,相应的法规及行业规范并无明确的调整规范。被告既然未收取相应费用,是否能豁免其相应管理义务呢?笔者认为不能。首先,收费垃圾站这一经营项目是关乎环保的特殊行业,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垃圾任意堆放在无人管理状态下,以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由此,其经营者就应负有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的义务:积极义务,即对收费垃圾站进行有序专业化的堆放管理,避免发生行业合理标准以外的污染。消极义务,在其管理职能范围内,要积极杜绝偷倒等行为及由此引起的后果。其次,本案的偷倒行为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内,尽管被告曾对该偷倒垃圾的行为进行了制止,但因措施不力,未善意履行其应当负有的管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故应对污染结果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侵权法律关系之界定

    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对此关系的确认直接关系到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及诉讼当事人的准确列明。

    (一)偷倒垃圾者与原告的关系。偷倒垃圾者的行为是原告鱼塘受损的根本原因,但是双方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因为偷倒垃圾者均为外来人口,从偷倒垃圾地点及当地实际情况来看,并无污染侵害他人之意,且该垃圾已入垃圾清理站,其污染侵害他人财产及环境之不作为义务即已免除,所侵害者在于被告收费垃圾站之收费权利。

    (二)偷倒垃圾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偷倒垃圾者之偷倒行为在先,被告不作为在后,双方亦无共同侵害之意思沟通,而且如被告作为或者偷倒垃圾者不为均无法导致侵权结果之发生,颇似侵权理论中无意思联络数人侵害的法律要件。对此,笔者认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害之成立,前提在于行为人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不作为或不作为之禁止性义务,如前所述,偷倒垃圾者因偷倒方位的特殊性,故偷倒之行为是对支付对方垃圾费用义务的违反,对侵害后果之发生而言具有偶然性,已然超越了其义务认知和应然注意义务之范畴,故其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并无侵权之故意或过失,并非当然之法律责任主体。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被告没有善意履行应有之管理义务,应就原告之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偷倒垃圾予以妥善处理。同时,本案被告有权利对偷倒垃圾者提起诉讼,就其所规避之相关费用请求赔偿。

张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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