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合同法中的“后合同义务”理论。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终止后,缔约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负有某种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合同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对后合同义务作出了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三种后合同义务内容,但是后合同义务的完整内容不仅仅以这三种为限。通常,后合同义务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意义务、说明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等等。后合同义务的内容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同,相应的后合同义务也不会相同。
合同法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法律后果,却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按照学术界通说的观点,违反后合同义务仍然按照违约责任处理。对于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大体应包括强制协助、继续履行、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四种,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应根据受损害方的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通过以上对后合同义务理论的研究,让我们再回到文首的案例,本案中,刘某与新亚服装进出口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已经终止,但刘某对新亚服装进出口公司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即成立与原单位业务相竞争的辰星儿童制衣厂后,对其所掌握的新亚服装进出口公司的销售渠道及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漏、利用。本案中刘某违反此项保密义务而使新亚服装进出口公司受损,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刘某履行后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后合同责任——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张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