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该保证函件上所加盖的保险公司印章系该保险公司过去设立的某代理机构刻制,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而该代理机构被该保险公司撤消后,保险公司未及时收回印章,由原代理人私自保存。实际上,原代理人是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私用这枚印章为买方出据了保函,从而造成卖方上当和受损。
本案的焦点:是原代理人还是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那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还是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疑问,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原代理人独立承担责任。因为该保函不是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代理人明知自己无权代理保险公司使用该章,私自将该印章用于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是责任分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很明显,应依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卖方拿到保函后,没有到保险公司核实,有轻信的过失,也应分担一定责任。第三种观点是印章管理不善者单独承担责任。该印章既然能代表保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就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而本案不存在这两种法定免责的情况,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就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法学理论和实践做法。第一种观点的错误是回避了印章的真实性和代表性,掩盖了保险公司的过错。公司印章是代表公司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外部相对人正是通过加盖印章的文书来了解该公司的意思表示。如果相对人善意地接受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书,公司就不应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将责任推到行为人身上。至于原代理人私藏公章、擅自签发保函的行为,则与保险公司形成了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保险公司不能以该理由对抗由该保函引发的对外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保险公司免责的问题上,明显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体现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显属混淆是非。第三种观点体现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使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责任人承受直接责任而不能免责。当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理所当然对原代理人享有追偿权。
武振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