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权属纠纷---法院判决政府违法
山林权属纠纷---法院判决政府违法
江 西 省 大 余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余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兆群,男,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农民,住大余县河洞乡河洞村坪乐小组。
委托代理人朱烈桂,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林,江西大余镜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大余县河洞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明路,男,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华,男,系该乡政府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红荣,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农民,住大余县河洞乡河洞村黄沙小组。
原告李兆群不服被告大余县河洞乡人民政府河府字[2007]23号处理决定书,于200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受理,2007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和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兆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烈桂、蔡林,被告河洞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邓永华、谢文伟及第三人李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1日,被告大余县河洞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李兆群的申请,对原告李兆群作出河府字[2007]23号山林权属界址纠纷的决定书,认定争议的山场四至界址清楚,并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决定:一、申请人李兆群座落在高车印西边山场与李红荣座落在大崩光东边山场确界为:荒田垇至阴埂直上大埂,以东属李兆群,以西属李红荣。二、此处理决定书一式叁份,双方当事人各执壹份,乡政府备存壹份。……被告河洞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河府字[2007]23号处理决定书一份及附图四份,证明根据申请人李兆群的申请,被告作出了山林权属确权的行为。
2、李红荣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对山林界址确有争议的情况。
3、李兆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山场的事实。
4、李红星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场没有分,双方界址以天水为界。
5、李正荣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早在2000年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山场界址纠纷进行过调处的事实。
6、李红春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分山情况。
7、李林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分山情况。
8、现场记录一份,证明乡政府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在现场的问话情况。
9、NO.020127自留山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高车印山场的四至界址。
10、NO.001028山林所有权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崩光山场四至界址。
11、001028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证明大崩光山场经营权归李红兵所有。(此合同是李红兵和当时的河洞大队签订的 )
12、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已送达河府字[2007]23号决定书给原告及第三人。
13、《江西省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是依职权适用法律条款,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4、余府复字[200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向大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情况及结果。
原告李兆群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红荣山林权属争议一事,经被告调处过两次,被县人民政府撤销过一次,并于2007年8月1日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河府字[2007]23号处理决定,县政府也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大余县人民政府余府复字[20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府字[2007]第23号处理决定书;2、确认位于河洞乡河洞村坪乐组高车印山场及南、西界址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山场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界址的具体位置及争议山场涵盖在原告四至界址范围内。
2、李红星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山场涵盖在原告高车印山场的四至界址范围内。
3、李红星调查笔录一份,证 明争议山场涵盖在原告高车印山场的四至界址范围内。
4、李云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按照执照的界址,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
5、李云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按照执照的界址,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
第三人李红荣述称:争议的山场属我所有。
第三人李红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河府字[2007]37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山场已经确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木子岭属于坪乐组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原告方的调查笔录前后不一致;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界为原告的两面荒田埂;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南面界址是天水,不是荒田垇埂天水;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油茶林一直是坪乐组的;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承包人是李红兵,而非第三人李红荣,被告确权主体错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证据12、13、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文件上的签名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2、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山场的具体界址;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双方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分山时李云清不在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界址的具体位置。
被告和第三人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位于大余县河洞乡河洞村黄沙组大崩光山场与坪乐组高车印山场东西交界处。该山场原系油茶林,油茶林以东为坪乐组,油茶林以西为黄沙组,因该油茶林原没有太大的经济价值,现已生长成林,双方便产生了界址争议。原告持有余林证字第020127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证明高车印西面界址为荒田埂,第三人李红荣持有其哥哥李红兵和当时的河洞大队签订的001028号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证明大崩光东西界址为垇,对埂和垇的山场界址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发生争议。2005年7月29日,河洞村委会对该山林权属争议进行了调解,并作出《调解意见》,原告不服,要求被告依法处理。2006年10月11日,被告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了河府字[2007]23号山林权属纠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大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余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余府复字[2007]3号维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沙组大崩光山场山林所有权为河洞大队所有,1983年,河洞大队和李红兵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是经营权,经营者是李红兵(第三人的哥哥)。
在诉讼中,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了河府字[2007]38号撤销决定书,对河府字[2007]23号决定书予以自行撤销,但原告坚持不予撤诉,本院依法继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双方山林权属纠纷在被告职权范围内,被告没有越权。在尊重历史和事实的基础上化解纠纷并无不当,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对主体把握不够,属主体错误,不仅侵害了经营者李红兵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河洞大队所有权的利益;在适用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引用条款不充分,在确权上并没有确认所有权还是经营权(因李红兵只有经营权并没有所有权)。被告在诉讼中自行撤销了河府字[2007]23号决定书,原告要求本院依法撤销河府字[2007]23号决定和确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余县河洞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河府字[2007]23号处理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余县河洞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 军
审判员王宁胜
审判员李 琳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