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公司在诉讼中辩称,L所转让的技术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不是成熟的技术,因此转让合同无效,且L隐瞒一种原料配方的真实名称,不如实将技术全面转让,这显然是违反了转让方的合同义务。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及合同法的规定,保密是针对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他方,如果针对受让方保密,双方完全可以就该种技术成果订立买卖合同,而非技术转让合同。所以,L的行为不是合法的保密,属于违约隐瞒,违反了技术转让合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再从生产实践考虑,若每次催化剂用完都要等L重新提供成品,不但给工厂造成生产上的不便,而且如果因原料采购或运输问题造成停工停产,损失将是巨大的,这更与技术转让合同促进科技与生产沟通和发展的宗旨背道而驰。
L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背离了技术转让的原则,直接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L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就所转让技术的某一部分对受让方秘而不宣,通俗地说就是“留一手”的方式制约受让方S公司的生产,其目的是使受让方不能真正掌握该项技术,以确保受让方对自己长期依赖,从而在工厂形成规模、产品适销对路、产生良好效益后,能使自己继续得到相应的收益。L这种“留一手”的技术保守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受让方的合法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L在技术转让中的“留一手”的行为就具体案例看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纠纷发生,抽象地看则妨碍了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它必然导致技术推广缓慢,阻碍技术进步和生产发展,此种行为沿袭下去将给国家和社会发展造成极大的损害。在外国立法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技术转让示范法中,“留一手”的技术保守行为已被列为技术垄断行为予以禁止。在处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类似案件中,我国审判机关应把握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基本原则,反对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的行为,来正确判定合同的效力及诉争行为的性质,对纠纷作出公正的处理。
蔡 仑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