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中股东的查阅权仅限于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五种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专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不一定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公司法中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资料,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并未涉及,故股东难以了解公司实际资讯情况,股东的知情权亦流于形式,这无疑大大削弱了该权利的存在价值。
鉴于此,笔者建议,对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进行修改。
首先,根据查阅的对象,对查阅权进行区分:一种是股东对透明度较大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所享有的查阅权,即会计文件查阅权(现有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另一种是股东对董事会会议记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始资料及其它重要信息载体所享有的查阅权,即账薄查阅权。
其次,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进行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人合性,即基于股东之间彼此的信任而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的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任何人只要购买了公司的股份,就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其查阅权,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如为牟利而将公司财务状况出售给竞争对手,故意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对股东的查阅权可进行限制。对于公司发起人来说,可以享有完全的查阅权,即包括会计文件查阅权和账簿查阅权;其余股东仅享有会计文件查阅权。
吴剑平 赵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