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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中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3-11-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审级制度与民事诉讼理念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密切相联的。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不论国家设立该诉讼制度的目的,还是当事人寻求法院介入他们之间的私权纠纷,所要达到的不仅仅是纠纷不再存在的状态,而且是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说,公正 - 这一民事诉讼的理念,正是人们共同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理念是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和欲达到的理想和信念,在民事诉讼中这一理念即为公正,而且公正是民事诉讼中最高的诉讼理念。公正是一个永恒的主题,是人们永久的追求目标。在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了实体公正,也包括了程序公正,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的公正而达到实体的公正,就是以对正义的追求而达到正义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用法律作为最高形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也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来调整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裁判体现着法律的权威,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也往往成为人们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依据。法院的裁判应当是公正的,因为它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但是,法院的裁判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这是由于法院的裁判是以人(审判员)对事物的认识为基础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这种主观认识无法绝对排除外在因素的影响,同时因受到时间、地域、思维、环境等因素的限制而带有某些局限性,客观上导致法院的裁判有时也就不可避免地与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相背离,与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相违反。因此,为了使法院裁判尽可能地接近和达到这种法律的终极要求,也为了使人们能够心悦诚服于这种法律的最高权威,特别是当法院的裁判缺乏公正性时,给当事人一种求得达到公正的途径,各个国家便通过规定审级制度来发现和纠正法院作出的裁判的错误。实质上,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寻求法院裁判的公正与正义,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实现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这实际上是对公正的尊重,是对正义的肯定。

  尽管通过审级这种程序制度达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是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但是通过几级法院的裁判才能真正达到实体的公正?如果按照一般的推理,似乎是审级越多,公正的可能性越大。但实际并非如此。而且,如果一个案件要通过繁多的审级才能被认为是公正的,也必然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往往是一致的,高效率必然带来诉讼的经济,而低效率则必然导致诉讼的不经济,甚至是浪费。实质上诉讼的低效率与不经济也是对公正理念的一种扭曲。因此各个国家在规定审级制度时,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也同样是确定一个民事案件可以经过几级法院审理与裁判的重要因素。换句话说,与诉讼公正的理念一样,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

  然而,在设立审级制度的目标上,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似乎总是一对矛盾,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的多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的少审级。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往往会有背于诉讼效率原则,而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公正原则的忽略。事实上,诉讼公正也好,诉讼高效也罢,都是相对而言的,设立审级制度,关键是要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合理程度,使其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正,又能尽可能地达到诉讼的高效率。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不同理解,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点的不同设定,正是不同国家规定了不同的审级制度的重要原因。

  在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一般都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即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如前苏联,罗马尼亚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审终审制。

  在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规定并不统一。例如在美国,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因此美国的民事诉讼实际上实行的是三审制。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可见,英国实行的也是三审制。然而,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则有所不同。在法国,原则上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即对基层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但同时对有些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对有些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德国的做法与法国基本相同。日本也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其区分不同的情况分为控诉、上告和抗告。

  总之,不同国家的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审级制度设立的目的各有倾向,但无外乎出于以下的考虑,即以通过审级制度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来达到公正的诉讼理念,以通过尽量少的审级审结民事案件而达到高效与经济的诉讼目标,同时通过较高审级的法院对法律的权威解释而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实行的是三级三审的审级制度,县是第一审,专区是第二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三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基本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在一般情形下,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即为终审裁判。但在特殊情形下,允许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定了我国的审级制度为两审终审制。197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此后,不论是民事诉讼法的试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肯定了两审终审这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我国的国情而确立的,一般来说,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能够正确结案,不需要更多的审级,而且我国的地域广阔,很多地方交通并不十分发达,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巨大浪费,也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① 由此可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更多的是考虑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原则。这在当时,乃至以后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充分体现出了其应有的价值,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不论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只要双方就所发生的争议达不成一致的协议,就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为几百元、几十元、几元甚至几角钱进行诉讼的情形;另一方面,案件的复杂程度明显增加,这不仅是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还包括案情复杂性的增加、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在这些新情况之下,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就愈发显现出与之不相适应的一面。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的上诉条件来看两审终审制:

  上诉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而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上诉是两审终审制的重要内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的条件,只是在学理上,一般认为提起上诉的条件包括上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上诉的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哪些裁判可以提起上诉,即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以及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而上诉的形式要件是指当事人上诉应具备法定的程序上的条件,包括上诉的主体合格,即有合格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即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是十五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是十日;应当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由此可见,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泛,这实际上意味着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能不说是对公正理念的歪曲,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

  其次,从我国的法院体系及民事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来看两审终审制:

  我国的法院系统主要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一般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这样的规定导致了一方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使得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另一方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属于一个大的辖区,不仅审判员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即使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因此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实属不易,其可能性也大打折扣。特别是对于一些诉讼标的额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往往是因经较低级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即产生既判力,因此很难作到公正。

  第三,从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来看两审终审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就是由二审法院对事实进行审理,对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也就是说,第二审人民法院既是事实审法院,也是法律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很难得到统一。这一是基于我国的法院体系和法院管辖的规定,二审法院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高级人民法院,还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同的法院在理解和具体适用法律上难免有出入,使得对法律的适用无法达到统一;二是因为我国的民事法律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不仅规定上具有较大的弹性,有些甚至是空白,因此如何理解法律的精神,如何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就会出现差异。而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适用能否公正是解决纠纷的重要保证,如果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得不到统一,就会导致对同一类案件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结果。事实上,实践中也已出现了这类情况。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改革这种对民事案件审理的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不仅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而且对整个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改革,并不是对两审终审制的否定,而是对两审终审制的补充与完善。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想

  由于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基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所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多层次的,即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必要的补充。换句话说,将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与两审终审制相结合共同构成我国的审级制度。

  (一)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案件只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该制度的实质是对民事诉讼中法律审级的限制,或者说是对上诉条件的限制,其目的是欲达到民事利益与维护该利益的程序的统一。

  对上诉条件的限制,即是在对上诉条件进行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凡不符合上诉条件的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从而使该案经过一审法院裁判后,裁判即产生既判力。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一般是通过限制上诉审案件裁判的性质和争议的金额,来决定该案能否提起上诉。案件裁判的性质即是指裁判是否中间裁判,通常对中间裁判不得提起上诉;争议金额是指在一审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予以解决的诉讼标的额。通过对诉讼金额进行限制,从而限制审级,是许多国家在审级制度上采取的措施。例如,在法国,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也实行一审终审。在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样对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例如关于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不超过七百德国马克的,不许提起控诉;① 如果声明不服的标的不是一定的金额,而准许控诉与否是由这种标的的价额决定时,则必须要说明这种价额。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随着人们自我利益意识的加强,诉讼观念的更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情形与日俱增。而在所有的民事案件中,小额的民事诉讼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有的案件不仅经过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经过了再审程序,使得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远远超出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这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沉重的讼累,也同时给国家财政增加了不应有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当事人的上诉条件达到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基础上,还应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通过对诉讼标的额等的限制,进一步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降低小额案件的审级,使争议较小的简单案件尽快审结。这种限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划定上诉的最低争议标的金额的标准。规定争议标的金额达不到最低上诉标准的,不准许上诉。争议标的金额的最低上诉标准可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划定简单案件的范围。即凡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准许上诉。所谓案情简单是指案件的情节简单,发展过程单纯、清晰;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的分歧,以及争议金额的不大。

  3、如果争议标的金额在最低上诉标准以下,而当事人认为该案不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并请求上诉的,必须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许可,即采取上诉许可制,能否上诉的决定权在上一级人民法院。

  4、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以书面形式约定对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审终审制,即约定不上诉原则。在有书面约定的前提下,不论争议的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是否属于简单案件,当事人必须服从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而不得就该裁判提起上诉。

  5、作为上述限制的例外,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即使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小,案情简单,甚至当事人双方有书面约定,也不适用一审终审制。

  对上诉条件给予一定的限制一是基于注重价值工程的必要,即利益与维护利益所适用的程序应该是一致的,利益过小,就应当适用与之相适应的简单程序给予维护,换句话说,通过复杂的程序维护过小的利益是一种诉讼上的浪费,有背于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原则,从某种程度上也有背于公正的原则;二是基于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处分权的必要,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应当给予法律上的认可。

  (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是指对于某些案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既判力的制度。三审终审制是对两审终审制的扩充,该制度的实质是对民事诉讼中法律审级的提高,其目的是要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笔者提出的三审终审制之所以是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既判力,也不是当事人能以任何理由上诉到第三审人民法院。事实上,世界上凡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也都毫无例外地对适用三审终审的民事案件进行了限制。例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不服时,还可以再上诉,即是三审终审制。① 而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其中上告价额不超过四万德国马克的,不许提起上告;关于非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只在经高级州法院在判决中宣示许可上告的,才准许提起上告。②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高等法院为第二审所作的终局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于以地方法院为第二审所作的终局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上告理由只限于以判决错误解释宪法或有其他违反宪法的事项,或违反法律明显影响判决的事项为理由时,才可以提起上告。③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是一个严重的问题,通过第三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判,不仅可以统一法律适用,也同时可以起到维护法律尊严的目的。因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设立由第三审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的争议进行审查和裁判,从而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民事诉讼中的三审终审制也与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一样,只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才适用。这些条件包括:

  1、争议标的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才可以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具体来说,多大的争议标的额属于较大或巨大,什么案件属于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应根据不同地方的具体情况,由该地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人民法院的第三审应为法律审而非事实审。即当事人不能对二审法院就事实问题的裁判向第三审法院再提起上诉,而只能以原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为由,要求第三审法院进行审查,对于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也应是针对其法律适用问题而提起。与此相适应,第三审法院审查的内容也只能限于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这里,第三审法院应为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由于争议标的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往往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该第三审法院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而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审法院解决法律适用的统一,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三审终审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

  3、当事人向第三审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不论是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① 还是对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必须经第三审法院许可,才可以提起,即向第三审法院的上诉实行上诉许可制。也就是说,只有第三审法院认为该上诉是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且有必要通过该案的审理统一法律的适用时,才允许或接受当事人的再上诉申请。

  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只是在特定条件下适用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仍然是审级制度的主要内容,即大多数案件还是适用两审终审制。

  (三)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与再审制度的衔接

  再审制度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程序制度,它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对象,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因此,原则上不论是对一审法院的生效裁判,还是对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或者是对三审法院的生效裁判,只要认为确有错误,都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但是,由于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各自不同的特点及不同程序的运用,在与再审程序的衔接上也应有所区别。

  1、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与再审制度的衔接

  尽管一审终审制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的,但它毕竟是只经过了一审法院的裁判即赋予其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机会通过审级制度来提出自己对裁判的异议,即不能在裁判未生效时,通过审级制度规定的上诉途径声明不服,这对当事人来说似乎有失公正。的确,在某些情况下,虽然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案情简单,但并不能因此完全排除法院错判的可能性。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正,笔者认为,应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与宽松条件下的再审程序相衔接,即针对一审终审的案件的再审,再审程序的启动应相对更为容易。

  根据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可以因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提起,也可以因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提起,还可以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开始,并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在这里,笔者所说的宽松条件下的再审程序,主要是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的宽松,即只要当事人提供了一定证据,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不论事实上的错误,还是法律上的错误,或者是程序上的错误,并申请再审,都应当使再审程序得以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既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如果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该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也可以由自己进行再审。但不论原审法院还是上一级法院所作的裁判均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再次申请再审。

  2、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与再审制度的衔接

  与一审终审制不同,三审终审制不仅经过了一审法院的审理,有的还是在经过了二审法院的审理后,再由第三审法院进一步进行审理的,因此,如果说一审终审制限制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对当事人可能有失公正的话,三审终审制则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裁判的公正性。有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严格限制三审终审案件再审程序的提起。具体来说,除非当事人提出确实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并经第三审法院许可的,才可以申请再审。同时,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也应作更严格的限制。   总之,审级制度是为保证法院裁判公正服务的,随着我国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对审级制度加以调整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这种调整需要立法上的变更。我们相信,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认真的法律思考,并适当地加以调整,必将对提高审判质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重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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