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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电子证据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王佩岚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尚没有对电子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这远不能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所以,研究电子证据,积极推进此类立法是非常有必要的。所谓电子证据,是指电子设备或类似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可见,电子证据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电子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计算机技术,电子设备主要是电子计算机设备但也不限于此。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的特殊性非常明显。电子证据本质上是数字化的信息,及以“0”或“1”这两个数字的不同编码来记录的信息。其优点是精确性高,而且可以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可以综合反映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信息,生动形象地展现案件事实,相对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说比较接近真实情况。缺点是容易被修改或删除而不留痕迹。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由于无法将电子证据明确地归类于某一种证据类型,那么,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现阶段我国法院能否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作出判决?有人认为不能,理由就是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及证明力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说,静态意义上的法总是滞后于社会现象复杂丰富的变迁,这就需要司法者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合理的调整和解释,而不能死守只言片语上的法律,当然立法者应尽快地对已不适应现实的条款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就为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这样的界定,但不难推断出立法者对电子证据可采性的肯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商业领域已广泛利用网络进行交易,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努力使电子数据具有证据地位。所以无论从证据法理论、法律依据还是适应社会发展来看,法院都可采纳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目前,对电子证据应归入现行法中的哪一类较为妥当有所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

    1.视听资料说。理由主要有:在存在方式上,两者都存储在非传统意义上的书面介质之上,并且均须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一定的手段转化为人们能够感知的可读或可视的形式,现在许多视听资料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能够直接为计算机所处理,况且,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

    2.书证说。该说认为电子证据应是一种特殊的书证。理由主要有:首先,从立法上看,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其次,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的介质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只要对“书面”作广义的理解就可以使电子证据包含于书证之中。再者,这也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

    3.混合证据说。该说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电子证据归属于某一种传统证据种类,而应区别不同情形来确定其证据类型。首先,从承载介质看,如果输入、储存的信息记录在诸如硬盘、光盘等介质上,即为准书证,在保证此类介质的内容能固定、不会消失或修改的情况下即可视为书证;计算机处理过的信息如果仍存储在上述介质上,同样仍被视为准书证或书证;如果输出打印到纸上,即为书证。以输出方式看,如果以纸张形式表现,即为书证;如果以声音、图像形式表现,即为视听资料。其次,利用计算机模拟是根据已知条件和事实,依照法律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计算机演示,以确定犯罪的可能性概率,因而,模拟的结果可列为勘验、检查笔录。再者,对计算机及其系统进行测试,是运用软件按照法律程序对机器及其系统的性能、受损情况等进行测量、测算,从而确定犯罪的危害程度,因而可列为鉴定结论。

    4.独立证据说。这一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有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以上各种观点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又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电子证据不同于视听资料,后者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前者则是以与案件有关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来反映案件事实的,并非均有声音和图像。如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ED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将其纳入以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显然有些牵强。混合证据说以输出形式来区分书证与视听资料的做法缺乏理论依据,把“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到的模拟结果”和“运用软件按照法律程序对机器及系统的性能、受损情况等进行测量、测算、鉴定”的结论视为电子证据,笔者不能认同。它们应不属于电子证据,而且将电子证据分割成数种证据会导致证据种类认定上的混乱局面。“独立证据说”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但想一劳永逸地解决电子证据方方面面的问题,难免有过于草率之嫌。而且在目前尚无立法的情况下,对大量出现的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也无法解决。

    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应分“两步走”。第一步,在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暂将电子证据纳入书证之列,这样做不仅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于法有据。书证的表达方式有文字、符号、图形三种形式,只要它们记载了一定的内容和表达了一定的思想,且能为人们认识和理解即可。电子信息的突出特点是以“0”和“1”两个数的编码存储,其不仅是一种符号而且能够被人读懂。不同的是电子信息要利用计算机读取。有人认为,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应提交原件”的要求。而大多数情况下,电子证据是依据自动程序生成、传输、交换的,有时录入人员录入后就销毁了底稿,有时还可能没有底稿,这样就很难认定哪些是原件。需要说明的是,底稿和原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不等同。另外,法律要求提交原件是由于复制件伪造、篡改的可能性较大,可信度低。而电子证据的传递实质上属于信息的精确复制,原件、复制件没有什么差别。当然,对电子证据的采信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诚然,把电子证据纳入书证并不能解决由这一新事物所引发的所有问题,但仍不失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的权宜之策。我们的第二步就是要最终在立法上明定电子证据的地位。电子证据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于将来的立法。作为权宜之计,可将电子证据纳入书证以暂时填补法律的空缺,但从长远来看,传统的证据法律框架无法有效地容纳和调整的电子证据,必将成长为一个丰富庞杂的体系。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举出、质疑和认定等各个环节都必将冲破传统的证据规则。所以,应在学理上做了充分的研究和分析后,在适当的条件下制定单独的电子证据法,对电子证据的范围和其适用的方法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以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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