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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这类犯罪由于涉案人数众多而影响大、危害深,如果处理不好,将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笔者在剖析近年来的一些典型案件之后,认为该类犯罪法律适用上有如下难点,同时提出对这些难点如何适用的思考意见。 

中介人的追诉

    非法集资有多种形式,其中之一是通过中介人去发布信息,宣传动员亲友等人参与集资。有的中介人牟取的提成或中介费多达数百万元,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因涉及人数众多,情况复杂,在处理时应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

1.区分中介人实施非法中介的情节轻重,依法分类处理。中介人实施非法中介的情节,主要应考察介绍集资户的时间、人次、集资的金额、非法获利金额、介绍集资户的资金性质、集资户的损失、实施虚假宣传的程度以及其他关联情节。

     2.区分中介人与非法集资主体的关系。如果中介人受非法集资单位聘任或雇佣专门从事中介工作,当其作用达到直接责任人员的程度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精神,可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论处。

3.区分中介人在非法集资中实施的行为。一是中介人与非法集资主体在非法集资活动上有共谋并实施了中介行为,如果非法集资主体是自然人,中介人员按照非法集资人员所犯罪名的共犯处罚;如果非法集资主体是单位,按照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共犯处罚。二是中介人与非法集资主体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虽然没有共谋但实施了中介行为,如果中介人明知集资主体是集资诈骗或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实施这些行为的,则以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处罚。如果中介人只有帮助非法集资的故意而不明知集资主体实施的是集资诈骗犯罪,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

    非法集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以单位集资的形式实施的,在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认定上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必须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司法机关司法性文件的意见中准确把握。《纪要》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作了明确界定,同时对表面形式是单位犯罪依法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单位的概念上述解释界定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纪要》进一步明确:以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内设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对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内设部门所有的,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内设部门可构成单位犯罪。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依法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上述“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过程中的犯意转化的界定

    非法集资是一个动态持续过程,有的行为人开始阶段是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但随着归还能力的变化,在集资过程中又产生了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纪要》指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把握这种犯意,除考察行为人有无携带集资款逃跑、挥霍集资款、使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和拒不归还集资款、采取各种手段逃避返还集资款的情形外,关键应考察大量集资时是否有归还能力。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还大量集资的,可确立为犯意的转化点。对此,可从犯意转化阶段,行为人的资产状况、利率、金额和集资资金投向项目的预期效益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行为人已经处于亏损经营,又无归还的资产保障,非法集资的利率高、金额大,所投向的经营项目预期收益一般甚至根本没有效益,根本不具有归还集资款的能力,可以认定为此阶段犯意发生转化。犯意转换点非常明显的,前一阶段的行为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化后的行为定集资诈骗罪。

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认定

    《纪要》指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但对于受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把握其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综合考察:行为人与主管人员有共谋,或在主管人员的授意下积极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策划并实施广告宣传的,或者在履行非法集资流程中的行为的同时,还实施了介绍、招揽集资户的行为的,应属于典型的较大作用。行为人的职务、岗位职责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但与主管人员无共谋,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或只是被动地接受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流程中的某些环节中的行为,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还实施了帮助隐匿转移资金、毁坏隐匿相关资料以规避归还集资款的行为,或者案发后在接受调查中实施了严重妨碍调查的行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包括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集资诈骗中的犯罪数额计算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纪要》中有明确的意见,即“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术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的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这说明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是指将集资诈骗所非法集资的总额减去已经归还的本息,也就是案发时仍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非法集资额与用于支付中介费、手术费、回扣、行贿、赠予的金额之和。

非法集资不特定对象的准确把握

如何把握对象的不特定,笔者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去综合分析:

1.集资户的抗集资风险能力。社会不特定对象往往缺乏投资知识,难以承担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损失风险,而针对特定对象的集资是指一些区别于社会公众具有较完善的投资理性和投资知识,抵御投资风险的投资人,牵涉集资对象人数较少,对此只能作一般民事纠纷处理。

2.集资主体集资行为的辐射力。如果非法集资主体所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所辐射的面连行为人都难以预料,就应视为面对不特定对象。比如内部职工的亲友、中介人的亲友等,应视为向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一罪或数罪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容易发生数罪的情况,比如非法集资过程中的犯意转化形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为非法集资而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将集资款用于赌博等犯罪活动,为掩盖非法集资事实实施的相关犯罪等等。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则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如果没有牵连关系的,则按数罪处理。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卢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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