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刘某因与赵某发生债务纠纷,便约定第二天在某地商谈。次日,刘某纠集丁某、王某,携带火铳等工具,在约定地点遇到赵某后,三人各持火铳均朝赵某射击,致赵某死亡。刘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1月被逮捕,同年12月脱逃,2008年3月被抓获。公诉机关以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和脱逃罪起诉。
[分歧]
对刘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没有争议,但是由于刘某脱逃长达10年,脱逃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5年,而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有期徒刑,经过10年不再追诉,因此,对刘某的脱逃行为是否追诉存在分歧。肯定观点认为,脱逃是一种持续行为,行为人逃离后的时间都是脱逃行为的继续状态,其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刘某的脱逃行为并没有超过追诉期,应当追诉;否定观点认为,刘某从看守所逃出来时,脱逃行为已经完成,应当从当天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因此刘某脱逃10年,已经超过了追诉期限。
[评析]
笔者同意否定观点,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这一规定的表述来看,追诉期限的确定和计算与每一种犯罪属于何种状态是紧密联系的,只有连续犯和继续犯的追诉期限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因此,要想正确解决脱逃罪的追诉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必须确定脱逃罪的犯罪形态。而上述观点之争,实质上也是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
很明显,刘某并没有连续多次地逃出羁押场所,因而刘某的脱逃行为显然不属于连续犯。这里主要分析其行为是否为继续犯。继续犯又称为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具有行为的单一性、持续性和侵犯客体的同一性等特征。典型的继续犯有非法拘禁罪、虐待罪。认为应当对刘某的脱逃行为予以追诉的观点就是认为脱逃罪属于继续犯,应当以脱逃行为终止之日计算追诉时效,因此该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刑法分则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从这一罪状表述来看,脱逃罪是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逃出特定的地点,脱逃行为在行为人非法脱离了监管场所时已经完成,因此脱逃罪是一种行为犯,从脱逃行为完成的那一刻就应当开始计算追诉时效。脱逃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脱逃人在归案之前虽然一直在侵犯这种客体,但是这只是脱逃行为危害结果的持续,而不是脱逃行为本身的持续。这如同伤害犯罪一样,伤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伤害结果在被治愈之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第二,将脱逃罪认为是继续犯,会造成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限制的事实。首先,如果将行为人脱逃后的时间都认为是脱逃行为的继续状态,那么脱逃行为只能从抓到脱逃人或脱逃人自首之后才算是终止,而此时脱逃人已完全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内,司法机关必定会及时作出处理,不会给计算时效留有余地和机会,根本没有时效计算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其次,如果将脱逃罪认定为继续犯罪,以脱逃行为人归案之日作为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则对于一直没有归案的犯罪而言,就等于没有了追诉期限。对于社会危害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尚且还有追诉期限,而对于脱逃罪却存在着无限期追诉的可能,这难以说通。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一节中,没有对无追诉时效的情况作出任何规定;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一定时间之后不予追诉的规定应理解为所有犯罪都有不被追诉的机会或可能性,脱逃罪也不例外。但如果将脱逃罪认定为继续犯罪,必然导致脱逃罪是我国刑法中唯一不仅没有而且不可能有追诉时效的罪名。
虽然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笔者认为,这应当是指脱逃人员所犯原罪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不是指脱逃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最后,将脱逃罪认为是继续犯而无追诉时限限制,是对刑法设置时效制度的不正确理解。刑法设置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体现了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对犯罪的追究处罚的权力的意旨;是对危害社会行为进行惩罚的补充措施。刑法规定在追诉时效以内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里不是对各个犯罪追诉时效的简单累计,而是反映了刑法对犯罪人犯罪习性的惩罚态度,其意是鼓励在追诉时效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行为。认为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哪怕是脱逃几十年没有重新犯罪,也要对其进行追诉判刑,这是对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初衷的漠视和曲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刘某脱逃10年的行为不应当追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