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有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程序的特别规定,据此定罪问题不再是此类案件庭审中的核心问题。而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或者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因而庭审当然应当首先围绕起诉指控的有罪事实是否存在或者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在这一过程中,为避免审判人员受到与定罪无关因素的影响(如被告人的品格问题等),同时也为了控辩双方能够集中、有效地在上述问题上展开对抗,原则上应当避免调查量刑事实和证据,也不允许控诉方在此阶段发表量刑意见。有关量刑问题的调查与辩论应当在定罪程序结束后才能进行。
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的原因还在于:其一,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的任务、两者所依据的理念和基本原则不同。定罪活动的任务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属于定性问题。量刑活动的任务则是确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属于定量问题;在定罪活动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在量刑活动中,人民法院除了要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外,还要充分考虑刑罚个别化、量刑均衡以及刑事政策等问题。其二,适用于定罪活动的某些诉讼原则、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与量刑活动有所不同。例如,在定罪程序中,原则上禁止使用品格证据和传来证据,而在量刑程序中则允许使用以上证据。
当前,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合一进行的,这种合一表现在:其一,在开庭阶段,审判长在讯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时,要查明“被告人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而这一事实无疑属于量刑方面的事实;其二,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常常混合在一起进行。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往往会直接导致如下问题:首先,对于不认罪的被告人而言,程序合一意味着其要么选择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提出从轻量刑主张,要么选择对量刑问题避而不谈。而无论如何选择被告人都将处于不利地位:前者使其处境尴尬,后者使得被告人一旦被定罪,就失去了陈述量刑主张、提交量刑证据,争取从轻量刑的机会。其次,对审判法官而言,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混合在一起进行调查和辩论,一方面容易使法官受到与定罪无关的量刑因素的影响(如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等),因而影响定罪的准确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官全面、客观地了解量刑事实,因而不利于法官做到量刑的适当性。
在我国,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开这一做法乃至构想,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并不能因此说,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开的做法或构想违背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这是因为,从客观上讲,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法庭审理无疑是围绕着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展开的,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毫无疑问也是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的。对此。我们一方面可以理解为无论是定罪问题还是量刑问题,都可以适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另一方面还可以理解为立法没有明示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合一还是分开进行实际上是给审判法官留下了较大的操作空间,即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一审理还是分开审理。从这一意义上讲,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开还是合一实际上属于技术操作问题,而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相较于将两者合一的做法无疑更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也更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规律。同时,“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的“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要求,无疑也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提供了政策支持。
在如何构建我国量刑程序模式的问题上,无论是借鉴英美,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效仿欧陆,采用定罪与量刑合一模式,都是一个必须慎之又慎的问题。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渐行渐远,因此我国显然不宜采用这些国家所奉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这也是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要“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应有之义。基于此,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可尝试适用定罪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的庭审模式,初步设想如下:
(一)宣布开庭阶段。在这一阶段,审判长在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时,不再查明被告人是否受到过纪律处分及种类、时间。
(二)有罪调查和辩论阶段。在这一阶段,审判长引导控辩双方围绕定罪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三)合议庭初步评议阶段。有罪调查和辩论阶段结束后,合议庭宣布休庭后,对案件进行初步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
(四)量刑答辩阶段。在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后,审判长引导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就量刑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最后陈述阶段。在量刑答辩结束后,审判长告知被告人对定罪和量刑问题作最后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李玉萍 程移山 李振江